标题 | 变相征收“过头税”的手段揭示 |
范文 | 樊其国 地方征收“过头税”的情况并不鲜见。在“稳增长”的压力下,不少地方政府在年初预算的时候制定了较高的税收目标,为了完成既定任务,变相征收“过头税”,不断翻新“过头税”的名目,变换征收“过头税”的手段,过头税已经成为税收治理的一个难点,也是一种顽疾。严防地方政府变相征收“过头税”,是目前亟待解决的现实性问题。“过头税”以各种方式在各地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制度、行为动因。在财政收支平衡这个高压线下,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税收征管部门可能通过变通方式,向企业加收变相的过头税,且绝大部分“过头税”都是变相和隐蔽的。笔者经过梳理和归纳,列举和揭示变相征收“过头税”的八种手段,意在提醒纳税人警惕和防范,维护其正当合法的税收权益。 一、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查税是为了规范地方税收收入,也可以说是地方政府为了增加税收收入的一个原因。某些地方政府在收入紧张的情况下挖掘税源,这一般也是这些地方政府缓解财政收入紧张的一个办法。很多地方都有税收预警系统,以纳税人提供的纳税申报和财务会计核算信息作为实施监控的主要信息,以日常税源管理岗采集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信息作为实施监控的辅助信息,测算设定纳税预警指标。现实中,依法征税与征收过头税混同的问题容易出现。某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调节税收数量,在税收形势较好时,采取所谓放水养鱼措施少征税,而在税收形势不好时多征税,很难说这样的税务机关是在收过头税。但对于纳税人来说,实际税负相对加重,与过头税没有什么区别。对于此类税收征纳问题,根本做法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降低实际税负,缩小自由裁量权空间,规范税收制度的弹性空间,推动依法征税的梦想在现实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税收优惠难以落实 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在企业没有得到落实,实质上也是一种过头税。清理地方税收优惠客观上则可以认为是另一种加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对浮滥的招商税收优惠做通盘检查。我们可以预见,政府下一步将会着手进行清理整顿,建立更公平的税收制度。 过去,国内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推出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区域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同时,地方政府和财税部门执法不严,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变相减免税,制造税收洼地,被认为严重影响国家税制规范和市场公平竞争,必须下大力气清理整顿。据统计,我国各地已实施的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共计30项,下一步将动手清理已推出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执行到期的应彻底终止不再延续,对未到期限的要有明确的落日条款,对带有试点性质且具有推广价值的,应尽快转化为普惠制,在全国推动实施。地方政府以各种税收优惠吸引投资已成普遍现象,换言之,现在企业的投资成本中,本来就包括这一部分优惠。如果今后普遍取消税收优惠,相当于给投资企业增加了一次税收。 三、营业税差额征收变成全额征收 (一)土地流转营业税差额征收变相成全额征收 例如,湖北省土地流转营业税差额征收变相成全额征收。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其实质是以合法化手段征收过头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称:(一)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二)不能提供下列资料之一者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上述资料是指:1.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2.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3.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而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明确关于营业额问题: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买卖二手普通住房交易营业税变相成全额征收 根据营业税税收相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在买卖二手房交易时,需要缴纳印花税(包括交易印花税、房产证印花税)、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公布的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为,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则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短短一年时间内,买卖二手房交易营业税税政变化如此之大。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文件,其依据是“新国八条”。新二手普通住房交易营业税充斥着宏观调控的色彩,其结果是试图打压的房价依然坚挺,而二手房交易的税收成本却大大上升。 四、不断增加非税收入 最近,一些地方为完成财政收入任务,花样百出地乱收税、乱收费的报道不少。由于税收需要严格依法,所以乱收费和乱摊派尤为突出。这造成了地方财政收入非法化的趋势日益严重。首先民间的抵触心理越来越大。作为纳税人,又交税又交费显然说不过去。其次,税收有制度严格约束,其收入和使用情况的公开程度尚显不足,非税收入就更是如此了。这其中难免包含许多征收环节的权力越位和使用环节的权力滥用。更重要的是,非税收入的不断增长也在严重影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由于非税收入真实数据均由地方掌握,公开又不够,表面的经济数据很可能并不能反应实际的财产分配格局和民生状况。在经济增速放缓的大背景下,关注政府非税收入不断增加有着特殊意义。因为非税收入很大程度上缺乏制度管控和外界监督,其规模不断扩大,增长越来越快会对法治落地、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等诸多方面产生负面效应。 五、向纳税人协商借税 财政收支平衡这个高压线下,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税收征管部门有可能通过变通方式向企业借税。而这一做法在中西部一些地方已成惯例。一些中西部地区税收征收部门,为完成年度序时征收进度目标,在一些纳税人已交足当期应缴税金的基础上,提前预收纳税人后期应缴税金。比如说,为夺得税收工作开门红而借税,时间过半、税收任务要求过半而借税,为解决当月税收任务欠收而借税,为年终税收任务完不成而借税。这种借税行为使纳税人处于两难境地,特别是当纳税单位处于效益滑坡,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借税,恰似雪上加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名为协商借税,但实际上基于税务部门的威慑力,协商借税带有强行借税的性质。这种弹性征税办法模糊了纳税人对税收的认识,使对方对税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更为有害的是,借税行为导致当期税收数据失真,提供了虚假的税收信息,造成税收繁荣幻觉,不利于税收宏观决策。 六、税负警戒线变成征税硬指标 企业的税负警戒线标准,在税法上并无相关规定。税负线,是为执行管理环节服务的,据此可进行纳税评估,进行风险预警:有些企业税负,若远低于标准线,则存在偷漏税的可能。税务机关依凭的风险警示指标,在现实中并不完全准确。增值税在天津的税负标准,根据行业不同,从3‰到1.8%不等。各地的执行标准都不一样,有按单个税种进行评估,也有按综合税负进行评估。无论用哪种方式进行评估,评估线的预警意义只能仅供参考,企业是否偷漏税,还需经实地调查确认。有天津纳税人反映,3‰的增值税税负标准,在2008年钢贸销售形势好的时候能达到,但在今年经营不太景气的情况下,要达到3‰很困难。而最后解决的办法,就是企业增加缴税,以达到3‰的税负线。增值税是管理比较规范的税种,企业交税基本凭借当期销项税抵和进项税额发票进行。税务机关3‰的标准线成为硬指标;而要求多交的税款,未达到行业增值税3‰的标准,要求补缴增值税税款。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变相的“过头税”。因此,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应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来动态调整税负标准线。企业交税应按照实际情况来进行,不应将税负线变成硬性指标。 七、擅自提高营业税征收标准 有媒体曾报道,一位财税专家对《财经》记者转述浙江省一家民营企业的遭遇。该企业负责人说,2013年8月税务部门给该企业指出“两条路”,一是按照8%的税率交营业税,而营业税法定税率只有5%;二是仍旧按照5%交营业税,但税务部门要进入企业进行稽查,而且要稽查多年来的纳税情况,一旦发现企业有偷漏税行为就要进行重罚。该企业迫于无奈,最后只好压缩雇员降低经营成本,按照8%的税率交纳了税款。如此荒诞不经的违法行为,在个别地方却大行其道。面对地方税务机关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企业往往只能屈服于压力之下。 八、恢复征收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已按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和湖泊等占地恢复征税,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有利于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取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方向,但恢复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客观上取消优惠会导致部分占地过多的企业税负增加较多。 作者单位: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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