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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
范文 ◆政策背景
“受益所有人”是税收协定中的概念,是非居民企业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和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如股息、利息所得)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和2012年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30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30号公告有关“代理人”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的规定或对非居民通过境外的合伙、信托等专业投资实体投资中国来说可能是一个利好,或将意味着非居民合伙或信托背后真正的非居民投资人或“受益所有人”能真正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合伙企业或信托公司的名义来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但由于30号公告并没有对何谓“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进行定义,30号公告的代理人规则是否对上述非居民申请人带来利好存在不确定性。
2014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澄清。24号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4号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24号公告执行。
◆委托投资的界定及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24号公告,“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委托投资界定有两个重要关键点:
1.境外专业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这可能需要非居民申请人提供境外专业机构所在国或地区给该专业机构发布的金融牌照或批准证书来佐证;
2.委托投资期间,受托财产独立于专业投资机构的自有财产,且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而非专业投资机构)取得和承担。
在符合24号公告规定的委托投资情况下,非居民投资者可以自己而非专业投资机构的名义申请税收协定待遇。这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非居民投资者通过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如合伙制基金或信托机构)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时,难以自己的名义或专业投资机构的名义来申请“受益所有人”的难题。
但是,24号公告对于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如合伙制基金,其获得的部分所得如业绩分成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股息或利息性质的所得,以及该类专业投资机构是否可以自己得名义申请是该类股息或利息性质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从而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等未予明确。
◆委托投资情况下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4.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24号公告首次明确要求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人如果在架构安排和交易中涉及关联关系,则需要提供与转让定价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一方面可能大大增加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的资料准备负担和申请难度,另一方面表明,税务机关希望通过更多的途径来获取跨国公司在华的关联交易信息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反避税行为。
◆委托投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审核及处理要点
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1.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2.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3.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免于重复认定的例外情况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1.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2.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3.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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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0: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