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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规解读
范文 解读煤炭、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
2014年9月29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10月9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下简称“72号文”)、《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10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以下我们对本次煤炭、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与解读。
◆政策背景
资源税改革始于2010年,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在新疆率先展开试点。2011年10月国务院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该条例中增加了从价定率的资源税计征办法,规定原油、天然气税率均为5%~10%。同时提高焦煤和稀土矿两种重要稀缺资源的税额标准,其中,焦煤税额提高至每吨8~20元,其他品种煤炭资源税维持每吨0.3~5元的征收标准。
资源税从价计征是完善国内财税体制改革、优化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实现资源合理利用的重要举措,目前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征收已在全国全面推行。今年上半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会议先后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将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作为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并将清理收费基金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此次国务院在煤炭行业弱势运行、煤企盈利恶化倒逼地方政府主动清理规费的关键时点推进煤炭资源税改革。原有从量计征方式在历史上曾有过积极作用,但在现阶段呈现不少弊端。从价计征有利于反应包括稀缺性在内的资源价值,捋顺煤炭上下游企业生产厂家用煤机制,提升节能效率;全面考量不同煤炭产品的综合差异,解决同种产品在不同区域销售价格悬殊、税负不公的问题;同时,从价计征将转变煤炭企业对煤炭销售的观念,煤炭销价、销量及开采成本的关系将被进一步重视,开采中挑肥拣瘦现象将一定程度得到遏制。长期来看,有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煤炭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计征方法
煤炭资源税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从价定率计征。
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改革前,应税煤炭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可见扩大了煤炭资源税征税范围。
二、应税煤炭销售额
(一)原煤
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注意:
1.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2.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72号文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3.用于洗选的自采原煤,由按原煤征税调整为按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征税。征税环节在洗选煤销售环节。
(二)洗选煤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注意:
1.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2.折算率可通过洗选煤销售额扣除洗选环节成本、利润计算,也可通过洗选煤市场价格与其所用同类原煤市场价格的差额及综合回收率计算。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确定。
3.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72号文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适用税率
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财税部门在上述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清理收费基金、企业承受能力、煤炭资源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拟定。结合当前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现行税费负担较高的地区要适当降低负担水平。省级人民政府需将拟定的适用税率在公布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跨省煤田的适用税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税率表,我国煤炭资源税税率为:焦煤8元/吨,其他煤炭由于各省不同煤质和地质情况,征收标准为2~4元/吨。其中,山西、河南、内蒙古、山东、河北及陕西等产煤大省的其他煤炭资源税税率较高,为3~4元/吨;而其他省份的其他煤炭资源税税率则为2~3元/吨。我们根据各煤炭上市公司公告测算,2014年上半年重点上市公司资源税计提标准税率(资源税额/吨煤不含税收入)平均为0.9%。
以产煤大省山西省情况推算,按照目前价格假设(动力煤、焦煤、无烟煤原煤价格分别为300、600、620元/吨),取消可持续发展基金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若动力煤、焦煤从价税率定在6~7%,无烟煤从价税率定在4~5%,则税负基本与目前从量资源税+可持续发展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负担持平。
四、税收优惠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注意: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五、征收管理
(一)分别核算
1.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7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72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时间节点
1.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72号文规定缴纳资源税;
2.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72号文规定缴纳资源税。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主要内容
在实行煤炭资源税改革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73号文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进行了调整。73号文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同时废止。
一、提高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适用税率
73号文规定,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将资源税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三)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四)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五)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注意:
1.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资源税。
2.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3.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6%)÷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6%-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4.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73号文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5.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对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进行调整。
三、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管理
(一)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2011年11月1日起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课税数量。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
清费立税、减轻煤炭、油气企业税费负担,是此次资源税费改革的前提,也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清理收费基金,有利于理顺资源税费关系,规范财税秩序,堵住地方乱收费的口子;有利于完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合理开采利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以煤炭行业为例,煤炭资源税从量计征目的为解决煤炭开采的外部性问题,强化煤炭燃烧带来的环境污染等,按行政方式对环境破坏进行价格补偿;理论上讲,可以通过增加产品成本的方式,促进煤炭企业提高技术水平,达到企业内部生产最优和外部性最小化的双重目的。但是实际上,由于煤炭行业税收“费用化”情况较为严重,包括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价格调节基金、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排污费等数十项收费,像产煤大省山西省还征收可持续发展基金、转产发展基金、水资源补偿费、采矿排水费、育林基金等地方收费,导致煤炭行业各类收费远高于资源税。根据我们统计,2014年上半年各煤炭行业上市公司各项税费30元/吨以上,其中山西省达到50元/吨。在煤炭行业景气度较好的形势下,企业盈利充沛,资源税及其调节作用基本失灵;关键之一是不能调节煤炭资源级差收入,对超额利润的追求成为企业在开采中采富弃贫、资源浪费的重大诱因之一,也不利于煤炭企业在同一水平上竞争。
基于上述原因,为保证此次资源费改革顺利实施,74号文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统一将煤炭、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煤炭、原油、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取消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山西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青海省)、煤炭资源地方经济发展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区出台的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属于重复设置、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的不合理收费,也应清理取消。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应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中央设立的收费基金,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三、取消或停征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有关收费基金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四、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五、对公布取消或停征的收费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清理后保留的收费基金项目要统一纳入涉企收费基金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对相关企业的影响
一、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从理论角度看,相较于原有的从量计征费率,我们根据国内商品煤销售价格300~1000元/吨测算,此次从价计征税率改革将增加煤炭产品税负。考虑收费基金全面清理,我们测算,当税率超过6%时,上市公司业绩将开始受到负面影响,无烟煤公司相对更敏感。按2013年上市公司报表数据推算,若从价税率超过7%,上市公司吨煤净利将出现普遍下降,无烟煤公司受影响更显著,主要是由于无烟煤原有的政策性成本略低。若税率不足4%,则上市公司普遍受益,主要是目前低煤价带来的低税基效应。若后续价格上涨对应的从价税负水平超过目前从量税负和价格调节基金的水平,资源税的负面效应将逐步显现。可以预见各省政府在确定税率时会非常谨慎。因此,我们认为,短期内资源税改革对煤炭企业的影响有限。
二、对原油、天然气企业的影响
调整后名义综合税率保持6%不变,地方政府分成比例提高。政府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并相应将资源税率从5%提高到6%,调整前、后的名义综合税率始终在6%,没有变化。
实际综合税率可能略微下降。财政部首次提出,深水油气田、低丰度油气田的资源税分别减征30%、20%;此外,政府对稠油、高含硫油气田开采延续原有的优惠税率。考虑减征情况,我们预计税费调整后的实际征收率可能在5%左右,比调整前可能略微下降0.5个百分点以内,对三大石油公司利润的影响有限,可能提升1~2%之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税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八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3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201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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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