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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纵论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重新计量
范文

    马永义

    摘要: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战略的驱使以及对我国资本市场监管需要的双重因素推动下,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过程渐趋复杂化。除了传统的不可或缺的抵销处理外,还要求对母公司及非同一控制下子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做出必要的调整,在投资方获取或丧失控制权的当期,还需要对原持有的或剩余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重新计量。与此同时,在发生特殊的交易或事项时,如果站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角度的确认和计量结果与其所属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的确认和计量结果不一致的,也需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进行相应的调整。为了帮助广大实务工作者从总体上把握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各类重新计量的操作要领,本文拟对此加以专题探讨。

    关键词:合并财务报表 重新计量

    一、关于抵销事项演进的描述与分析

    时至今日,我国1995年2月9日发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中所要求编制的抵销分录绝大多数还在实质性适用,有的只是表现形式上发生了改变,但所体现出的应予事项的实质并没有变化。例如,与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抵销事项相关联的坏账准备的抵销,由原来的“借记:坏账准备;贷记:管理费用”演进为“借记: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贷记:资产减值损失”,该项演进的原因在于,在个别报表层面,计提坏账准备时的借方科目由原来的“管理费用”调整为“资产减值损失”,由于个别资产负债表中不再单独设置“坏账准备”项目,必然由其备抵账户“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加以替代。

    然而,从总体上观察,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所要求编制的抵销分录确实较1995年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所要求编制的抵销分录有所增加,主要体现在与内部购销导致的未实现利润相关的各类资产所多计提的减值准备抵销以及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各项抵销要求。而增加上述抵销事项的原因则在于:1995年及之前的实务中只存在可选择性计提坏账准备的要求,而2006版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类别已大幅度增加,与内部购销导致的未实现利润相关的各类资产所多计提的减值准备理应予以抵销;1995年实务中就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而言尚不存在现金流量表,个别报表层面要求编制现金流量表后,自然要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编制过程中需要抵销的事项做出规定。

    2014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2014版33号准则》)与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2006版33号准则》)相比较,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抵销事项中增加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抵销要求。笔者认为,在《2006版33号准则》中理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做出抵销处理的要求,理由在于:伴随资产类项目和负债类项目的抵销处理,会导致基于个别报表层面各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18号准则》)所界定的账面价值,下同)的合计数就一定不等于基于合并报表层面的各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账面价值”,换言之,资产和负债类项目的抵销导致个别报表层面与合并报表层面的“账面价值”发生了变化。然而,《18号准则》只给出了基于个别报表及每一个纳税主体层面的计税基础的概念,并没有给出基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税基础的概念,这就意味着尽管存在资产类和负债类项目的抵销事项,但基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计税基础就是基于个别报表层面的计税基础的简单合计数,换言之,资产和负债类项目的抵销并没有导致个别报表层面与合并报表层面计税基础的变化。鉴于此,我们不难断定,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又形成了资产要素和负债要素新的暂时性差异,针对新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必须考虑其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影响。如果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不考虑对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稅负债的抵销,在技术层面就无法实现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最终平衡。以笔者之见,《2014版33号准则》第三十条(五)的规定就是对《2006版33号准则》技术性瑕疵的自我修正。笔者注意到,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2期)》就已经对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抵销处理做出了规定。此举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我国会计标准建设过程中的鲜明体现。至于《2014版33号准则》第三十条(五)的规定,可以视为《2006版33号准则》修订过程中的“补台”之举。

    二、关于对母公司个别报表重新计量的描述与分析

    在我国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为了满足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性趋同的要求,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的方法由原来的权益法调整为成本法。在成本法下,母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项目的数额一定不等于其占子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数,鉴于此,《2006版33号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由母公司编制”。

    但是,《2014版33号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经过简单比对后不难发现,《2014版33号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删除了《2006版33号准则》第十一条中的“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要求,即《2014版33号准则》的合并程序中不再明确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实务中,究竟是否需要对母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呢?笔者注意到,在2014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的“六、合并财务报表综合案例” 中仍然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母公司财务报表项目”,这就标志着,尽管《2014版33号准则》没有明确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但此举并非意味着实务中对母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一定无需调整。既然,财政部会计司在“合并财务报表综合案例”中仍然坚持“按照权益法调整母公司财务报表项目”来加以示例,那么为什么《2014版33号准则》将《2006版33号准则》明确要求的“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予以删除?

    笔者注意到,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曾流行一种所谓的“按照成本法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底稿”的做法,简言之,在调整分录环节无需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相应的在抵销分录环节也无需再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使得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编制的工作量有所减少,但该方法下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与“官方”倡导方法所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在结果上又完全一致。鉴于此,笔者似乎可以对《2014版33号准则》不再明确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举措做出如下解释:不再明确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就意味着对实务中“按照成本法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做法的默许或认可;尽管在《2014版33号准则》中不再明确要求“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在指南的综合释例中仍然坚持按照权益法调整母公司财务报表项目,以此维护准则制定部门所倡导的技术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三、关于对非同一控制子公司个别报表重新计量的描述与分析

    在个别报表层面,母公司对于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取得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金额是按照母公司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来加以计算的。然而,对于作为独立存续的会计主体和法律主体的子公司而言,一直是按照其自身账面价值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并提交其个别财务报表的。鉴于此,《2006版33号准则》和《2014版33号准则》均要求在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底稿中对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的个别报表以调整分录的方式来加以调整。对子公司个别报表的调整处理通常涉及调整子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根据子公司已实现的公允价值调整当期净利润、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三个环节。现分别对其操作要领加以简要描述。

    (一)关于调整子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的操作要领。首先,依据母公司在购买日设置的股权备查簿中登记的信息,分别推算截至本资产负债表日子公司各资产和负债项目基于购买日公允价值口径而持续计算的应有数额;其次,结合本资产负债表日子公司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的数额确定各资产和负债项目应予调增或调减的数额;第三,依据子公司各资产和负债项目的调增或调减数额汇总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应予调整的数额;第四,通过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确保此环节调整分录借、贷方发生额的平衡。

    (二)根据子公司已实现公允价值调整其当期实现净利润的操作要领。子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是按照其自身资产、负债的原账面价值为基础来计算并披露其净利润的,上述股权备查簿中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存在差额的资产或负债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因资产的折旧、摊销和减值等对子公司当期净利润的影响数,需要通过调整分录环节来加以反映。在编制此类调整分录环节,通常会涉及到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营业成本、管理费用、资产减值损失等项目的借记或贷记。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的操作要领。伴随子公司生产经营的不断发展,股权备查簿中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存在差异的资产或负债项目,因持续计算而形成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进而导致暂时性差异也会不断发生改变,因此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就需要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应予转回的金额。在计算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应予转回的数额后,就可以编制此类调整分录,通常所涉及的调整项目包括 “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费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涉及到“资本公积”或“商誉”项目)。

    四、对购买日之前原持有股权进行重新计量的描述与分析

    《2014版33号准则》第四十八条要求,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实现了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方控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笔者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是:既然投资方通过多步骤购买才实现了对非同一控制下被投资方的控股合并,那么投资方只有将其所购买的股份作为一个组合体才能实现对被投资方的控制。由于对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所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是依据投资方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来进行初始计量,在通过多次交易才实现非同一控制控股合并的情况下,只有对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按照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才能确保购买方获取对被购买方控制权时所持有股份计量口径的一致性。此外,对购买之前所持有的股份按照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也可以反映出购买方原持有股权在其原始投资日至购买日期间所获取的持有损益。如果购买方在购买日之前不持有被购买方的股权,购買方获取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必须采用公允价值口径进行初始计量,这也就相当于购买方将购买日之前所持有的股权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予以出售,然后在同一交易日按照该公允价值再购买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并实现对购买方的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

    对于购买日之前所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的处理,其初始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2号准则》)等。依据现行《22号准则》原持有的股权可能被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购买日进行重新计量时,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其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收益(或借记)”科目。依据2014版《2号准则》,原持有的股权只能按照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因此在购买日进行重新计量时,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其账务处理为: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果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权益法核算下的其他综合收益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的收益,其账务处理为:借记(或贷记)“其他综合收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关于控股式减持特殊计量规则的描述与分析

    《2014版33号准则》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原则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将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但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对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的减持行为,究竟该如何研判其政策效应?笔者现分别加以具体剖析。

    (一)关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技术效应分析。从技术层面而言,在个别报表层面,母公司处置部分股权时,应将转让所得价款与所转让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的会计标准在不断改进,但对于个别报表层面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规则从未发生调整。这就意味着,从技术层面而言,通过变卖股权来进行盈余管理或利润操纵永远是难以遏制的,尤其上市公司为了实现“保壳”或再融资的目的,往往会借助关联交易或变相关联交易的手段转让其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置价款”与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账务处理中的“处置价款”是相等的数额,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与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所转让股权的账面价值却不是相等的数额,因为“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需要在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的编制过程中,通过对非同一控制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和负债类项目,按照购买日各该项资产或负债项目公允价值口径持续计算后才能求得。

    这就意味着,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实务中,需要将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与母公司个别报表中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母公司个别报表中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所实现的投资收益一并转入资本公积。其账务处理的对应模式为: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二)关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政策效应剖析。承上所述,如果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实现了投资收益,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该项“投资收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全额结转到“资本公积”。换言之,母公司因以获利方式转让部分股权而实现的“投资收益”,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被全额转销了。这就意味着,尽管母公司可以实现依靠部分转让股权来获取投资收益的目标,但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溢价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对合并利润表的净利润的影响数却变为零。此外,由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调整了资本公积,这样溢价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就会通过“资本公积”项目调增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溢价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就会“拉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净资产收益率。而净资产收益率是上市公司最为重要的财务指标,该指标会直接决定上市公司能否“成功保壳”或再融资。

    至此,我们有理由断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实现强制性“拉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净资产收益率的监管目标,这也折射出相关职能或监管部门对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行为的“遏制信号”。如果任由上市公司借助关联交易通过“挤牙膏”式减持来操纵其个别和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净资产收益率,就会影响到我国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顺畅发挥。“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强制性“拉低”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净资产收益率,就会倒逼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业绩出现下滑的情况下,尽早让渡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尽早实施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或重组,不断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输入优质上市公司。

    六、关于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行为及剩余股权特殊计量规则的描述与分析

    《2014版33号准则》第五十条(以下简称“第五十条规定”)对丧失控制权日剩余股权的重新计量规则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与此同时,对丧失控制权当期的减持行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特殊处理规则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处置股权取得的价款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日当期的投资收益,同时冲减商誉。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等,应当在丧失控制权时转为当期投资收益。

    《2014版33号准则》第二十六条从合并程序的角度,要求站在企业集团的角度对特殊交易事项予以调整,“第五十条规定”也被列入了“第四章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序列。此外,财政部会计司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说明中对上述稍显复杂的特殊处理规则也做出具体陈述,即“明确规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喪失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视为处置子公司同时取得一项新的投资性资产,对剩余股权应按照其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简言之,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假设将原来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全部予以处置,在同一交易日又按照当日的公允价值重新购入一项新的投资性资产。

    笔者认为,不应将上述特殊处理规则简单地贴以烦琐哲学的标签。如果将上述特殊规定植入资本市场的现实交易环境中来,还是可以寻找到其“生存的土壤”,母公司让渡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往往会向受让方索取更高的对价,即母公司将持子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处置可以获取控制权溢价,与此同时再按照当日的公允价值购入一项新的投资性资产。换言之,母公司通过两笔交易,在其持股性质改变的同时,还可以获取更多的处置收益。

    那么,在实务中究竟如何处理才能将稍显复杂的“第五十条规定”真正“落地”呢?为了便于下文的描述与分析,同时也便于读者更好地阅读和理解,现对“第五十条规定”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做出如下假设:原母公司在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权所得价款为A,原母公司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权的比例为B、剩余股权的比例为C,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金额为D,原母公司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份的持股成本的金额为E,原母公司在丧失控制权日对原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中包含的商誉的金额为F,与原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为G,剩余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为H。

    (一)剩余股权按照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的实现路径。剩余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为H,丧失控制权日剩余股权按照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口径所计算的份额数为D×C,只有通过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借记的金额为H-D×C),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将丧失控制权日的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中剩余股权所占有的份额调整为丧失控制权日的剩余股权的公允价值。

    (二)处置股权取得的价款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的获取路径。母公司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权所得价款A同时体现在母公司个别报表和合并报表中,因此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无需再做特殊处理。这样,在实现了对剩余股权按照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后,也就意味着获取了“处置股权取得的价款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

    (三)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的获取路径。就丧失控制权日而言,母公司原持股比例可分解为减持股权比例和剩余股权比例两部分,其中,按照剩余股权比例计算应享有的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已自动体现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因此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无需再做特殊处理。由于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份的持股成本为E,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该减持股份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口径计算的份额数为D×B,只有通过借记“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E-D×B),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获取减持股份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口径计算的份额数,借此将基于原母公司个别报表上的减持股份的持股成本调整为基于集团角度的减持股份的持股成本。这样,在获取了减持股份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口径计算的份额数后,也就意味着同时获取了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

    (四)关于冲减商誉的获取路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言及商誉时,只是针对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言的。在发生非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的当期,商誉体现在母公司个别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之中,在丧失控制权日要实现冲减商誉的要求,只需按照购买日形成的商誉数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即可。

    (五)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的获取路径。由于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工作底稿的过程中,需要对母公司个别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这样与原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自动体现在丧失控制权日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期初余额之中,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无需再做特殊处理。

    在成功获取了上述五个项目实现路径后,我们就可以将“第十五条规定”在实务中真正落地,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E-D×B(注:1)

    ——H-D×C(注:2)

    其他综合收益——G (注:3)

    贷:长期股权投资——F(注:4)

    投资收益(注:5)

    注:1:将母公司丧失控制权日减持股份的持股成本调整为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持股成本;2:将剩余股权按照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3:丧失控制权日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结转;4:丧失控制权日冲减的商誉;5:最终平衡的数额,该数额与母公司在丧失控制权日因减持股份在报表上列示的“投资收益”结合在一起,就实现了“第五十条规定”所要求的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予体现的投资收益的数额。

    七、关于一揽子减持行为特殊处理规则的描述与分析

    上文分别对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以及丧失控制权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特殊会计处理规范进行了描述与解析,如果原母公司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时,是否就意味着要将上述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和丧失控制权情况下特殊会计处理规则分别加以应用呢?答案当然为不一定,如果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必须按照《2014版33号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

    《2014版33号准则》第五十一条(以下简称“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一揽子减持行为在原母公司个别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特殊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在原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要求“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要求“在丧失控制权之前的每一次交易处置价款与处置股权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那么,我们究竟该怎样对“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政策效应加以全面而准确的理解呢,下文拟分别加以解析。

    (一)关于个别报表层面的政策效应解析。前文已对控股式减持特殊计量规则的政策效应进行了具体描述与分析,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在控股式(即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减持时,通过关联交易采用“主动索亏”的方式来进行,从技术层面而言,就可以在“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情况下又能获取“提升”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净资产收益率的作用和目的。诚然,此类净资产收益率的“提升”是以上市公司“失血”代价来“实现”的。从纯技术或理论层面而言,在上市公司以“失血”为代价,通过“提升”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净资产收益率来达到其“预期目的”后,再通过关联方向上市公司“输血”的一揽子减持行为,就可以实现上市公司的持续业绩优良,从而免于退市等。

    为了有针对性地应对因“第四十九条规定”可能派生出的上市公司行为,“第五十一條规定”明文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出现一揽子减持迹象,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上市公司就无法将关联方“反哺式”的“输血”确认为当期处置收益,从而斩断一揽子减持的“技术链条”。

    (二)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政策效应分析。在一揽子减持行为分年度“隐蔽实施”的情况下,尽管以前年度的“主动索亏”的减持行为“成功而神奇”地“提升”了各该期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净资产收益率。当出现一揽子减持迹象时,就需要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重新编制以前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由于需要将丧失控制权之前的每一次交易的处置价款与处置股权投资对应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这样在重新编制以前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后,以前年度的“主动索亏”之举不再可能采用“提升”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净资产收益率,监管部门就可以将以前年度的不法行为、不当之举予以揭露和惩戒。

    总之,伴随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战略的不断实施以及对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与被监管方博弈的不断演变与升级,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规则渐趋复杂,但愿本文能够对广大读者起到一定的答疑解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3]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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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