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此时无声胜有声 |
范文 | 杜奕辉 摘 要: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线。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决断,就是因为其公正与不偏不倚。司法的公正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守职业道德,保持中立与一定程度的消极。如果法官违反了中立与消极的原则,司法机关也就不能保持其公正性,从而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本文拟从一件看似简单的案件出发,就法官的中立性与消极性提出笔者的见解。 关键词:司法 法官职业道德 中立性 消极性 前 言 某法官审理这样一桩案件: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欠债不还,不仅要求李四返还欠款100万,而且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万。李四提出偿还欠款没问题,但违约金数额太大,要求法院适当减少为5万。此时,法官发现原告诉被告一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否应当提醒或告知被告由于时效的经过,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即,被告已不用还钱。 一、法官中立性与消极性 (一)法官的中立性 所谓法官的中立,是指法官在发生争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3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法官应该对原告、被告双方的主张、证据和意见给予同等的关注,为双方创造同等的诉讼机遇,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法官的消极性 法官的消极性是指,司法过程之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在调查案件事实、对质证人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4也就是说,主导案件进程的最终驱动力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及其律师。 (三)法官的中立性与消极性的关系 法官的消极性是与其中立性紧密相关的,“法官在裁判对象的确定、案件事实的主张、证据的调查收集等方面的消极性是维持其中立性的重要保障。”5如果法官在这些方面采取积极的态度,则很可能会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偏离其中立性,或者即使没有偏离中立性,但却难以消除当事人对其中立性产生的怀疑。 二、法官保持中立性与消极性的原因 司法的属性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消极性。简而言之,即不告不理。笔者认为,中立性与消极性原则对审判工作者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其原因有二: (一)保持中立性与消极性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中立的规定,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压制。为此,《基本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出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态度。”6 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官在庭审时提醒或者告诉被告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则原告必定败诉(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而就原告来说,案件的败诉不是由于被告或自己的原因,而是由于法官的原因。这样以来,势必会使原告对法官的中立产生怀疑。更有甚者,原告会认为法官收受了被告的贿赂。从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司法的公正产生不良的影响。 因此,就维护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的正义而言,此时法官不应提醒原告。 (二)保持中立性与消极性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当然,法官保持中立与消极并不是指法官对违法乱纪的现象一概不闻不问,(《基本准则》第17条指出: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或者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经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只是说在没有对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客观、中立地解决面前的案件,既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主动帮助另一方。 在私法领域,从来就有“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这样的说法与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7由此不难看出,诉讼时效的经过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当然条件。也就是说,此时的债务人在没有他人干涉、即使是不知道《民法通则》第138条的情况下而自愿履行债务,无论是对社会正义还是司法公正都不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法律对于此时的偿还是不禁止的,也就是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保持消极是合法的,并不会违背法律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被告李四自愿履行欠款并非他人胁迫,也不是为法律所禁止。法官此时宣判其对原告张三偿还欠款并减少违约金为5万并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无论是对社会、对司法还是对法官职业道德都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从遵守法律的角度而言,法官也没有必要提醒被告。 三、结论 综上所述,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消极性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合理地界定当事人和法官各自的地位和权责。在诉讼证据的提出和收集问题上,实行由当事人负责的辩论主义,正是使法官保持中立和超然地位的一种技术性措施。”8 法官这种职业要求其在面对案件时保持中立与“合法的”消极,这样既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正义又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进而巩固司法的社会基础。 虽然就被告而言这样的结果可能会有些“冤枉”,但这决不能归因于法官偏袒原告,只能怪其不学法、不懂法。此时无声胜有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出版社 [3] 黄文:“法官中立问题的探讨”,河北法学,2006年5月 [4] “辩论主义的根据”,法学论文网,2006年8月 [5] “法官职业的特质研究”,人民法院网,2007年2月 注 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 3. 黄文:“法官中立问题的探讨”,河北法学,2006年5月 4. “法官职业的特质研究”,人民法院网,2007年2月 5. “辩论主义的根据”,法学论文网,2006年8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 8. “辩论主义的根据”,法学论文网,2006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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