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债务人把优良资产剥离另行投资后对债权人的保护方法 |
范文 | 李振中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有部分债务人在拖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优良资产剥离出来,或投资于其它企业,或与他人共同投资兴办新企业(以下统称新企业),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不成为法律理论界所研究的问题,也必然是法律实务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形成诉讼后,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债务人的投资行为无效,责令债务人退出投资,偿还债务;有的法院判决让投资形成的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债务;有的法院判决拍卖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权益,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也有的法院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财产。笔者认为以上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方法不妥,以上方法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却忽视了新企业的利益,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现分述之。 一、责令债务人退出投资 这种判决方法忽视了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新企业债权人的债权。责令债务人退出投资,必然导致新企业进行清算,退还债务人的投资和权益,致使新企业偿债能力下降,对新企业债权人债权保障能力下降;同时,也会导致新企业信誉下降,威胁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如果新企业是债务人与他人共同投资新成立的企业,这种判决方法还有可能导致新企业因债务人的退出而不符合企业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那么,新企业就要关闭或解散,即新企业终止,进行清算,这严重威胁了与新企业进行交易的众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挫伤了他们进行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进而,打击了整个社会经济交往的积极性,抑制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力,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二、让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判决方法侵害了新企业其他投资人的权益。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新企业清偿债务;债务人和新企业都有义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选择权,谁的清偿能力强,债权人就会选择谁清偿债务。债权人一定会选择新企业清偿,因为新企业清偿能力强。债权人选择新企业清偿债权后,即意味着新企业在分配利润前必须偿还债权人债权,也即新企业其他投资人也不能正常分得利润,必须用自己应得利润偿还本来跟自己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债务人的债务。这无疑是司法权为新企业和新企业其他投资人设定了一项既没有法律根据又没有事实根据的义务,是对新企业和新企业其他投资人权益的侵害。 三、拍卖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权益 这种判决方法侵害了新企业的人合性。拍卖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权益,竞得人支付成交价后,就会取代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地位,成为新企业投资人之一。这种结果破坏了新企业的信用基础,违背了新企业其他投资人的愿望,侵害了新企业的闭锁性和人合性。 四、直接执行债务人在新企业中的财产 这种方法侵害了新企业的独立性,侵害了新企业的财产权益。债务人一旦把其资产投入到新企业,这些投入到新企业的资产就属于新企业所有,不再属于债务人直接所有;新企业是独立于债务人的经济体,不管新企业性质如何,在新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人不能随意抽回其投资。除经营目的、担保目的或者清算目的之外,任何为其他目的对新企业资产的处置都是对新企业独立性的侵害,都是对新企业财产权益的侵害。 既然这些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方法不妥,那么,在债务人把自己的优良资产剥离出来投资于新企业的情况下,该怎样妥善保护债权人债权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从法律的角度厘清债务人与新企业的关系。债务人投资的新企业无非是下列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一人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债务人完成对这些企业的投资后,这些企业就独立于债务人而存在,互不隶属,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公司股东(包括对公司投资的债务人)所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而不能处置公司资产;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股东(包括对其投资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运用司法权,让依法设立的公司为其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哪怕其他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 合伙企业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是,从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来看,合伙企业也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不隶属于某一个合伙人,不能把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与其投资人的法律人格相混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也不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相混淆;合伙企业的投资人非为企业目的不能处置企业财产,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不能用企业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因此,司法机关也不能运用司法权让合伙企业为其投资人清偿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是独立法人,而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来看,似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一点独立性。但是,笔者不这样看,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从法律上讲一点独立性都没有,从人格和财产上完全混同于它的投资人,那么,国家就没必要专门制定一部法律规范它。既然国家有一部《个人独资企业法》规范个人独资企业,那么,就应从法律上给予个人独资企业一定的独立人格,而不能随意否定其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让个人独资企业直接以独资企业财产清偿其设立人债务也不妥。 经过分析可以看出,债务人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法律人格或者完全独立,或者相对独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必须考虑这种法律人格完全独立或者相对独立,体现这种法律人格完全独立或者相对独立。 设立企业、企业运转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投资人投资于企业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是为了分取企业红利;企业盈利后也必然向其投资人分配利润。投资人把资产投入任何性质的企业后得到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资产收益权,也就是分取红利、分配利润权。因此,在债务人拖欠他人债务,把自己的优良资产剥离出来,投资于新企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执行债务人的资产收益权,即责令新企业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支付给债务人的收益,或者在执行阶段,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责令新企业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支付给债务人的收益;具体操作时,可赋予债权人对新企业分配利润一定的监督权,并可规定对新企业不执行向债权人支付收益的处罚方法和措施。这种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方法既不侵害新企业财产,不影响新企业其他投资人的资产收益权,也不会威胁到新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只是暂时限制了债务人资产收益权的行使,这种限制直到债权人债权得到完全实现为止。 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经济活动会呈现出专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随着法制的健全、资本市场的完善和投资领域的拓展,民事主体的投资活动会更加活跃,市场资本的活动会更加高涨;宏观经济政策、企业内部管理、经济规律作用等会不断导致企业分立、合并、破产倒闭,会不断导致社会资本流动、融合、重组。在这些“复杂多样、活跃高涨、分立合并、流动重组”中,合理保护债权人债权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对维护市场健康发展和提高社会整体效益,意义重大。“执行债务人资产收益权”的方法既保护了债权人债权,又不给相关各方带来负面影响,对微观个体,对宏观经济都是有利的。◆ 作者单位:中共内邱县委党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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