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民调解机制在医药高新区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
范文 | 易刚 摘要:调解有着上千年的历史,它与中华民族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传统文化心理是非常契合的。人民调解作为中国传统调解的继承者,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彻底解决以及和谐社会构建中起着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强调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不仅有历史传统的本土资源、更有社会现实的需求,本文试图从当地人民调解现状、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人民调解 基础性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了整体部署,强调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医药高新区经济建设的跨越式发展,各种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一些群体性、突发性、牵涉面广的复杂民事纠纷时有出现。针对当前医药高新区特殊的地理区位、特殊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是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1. 当前我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1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情况。区司法分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和网格化排查调处工作的实施意见》,全区人民调解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镇四街”共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04个,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5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56个,调解小组(调解工作室)22个,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及企事业单位调委会37个,全区共有专(兼)职人民调解员227人,初步构建了区、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四级调解工作网络,基本实现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全覆盖。 人民调解机制运行情况。近年来,区司法分局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制度日趋完善。一是建立完善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机制,按照省司法厅对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司法分局指导各级调委会设立了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调解室,统一悬挂人民调解徽章和标识,基本达到了标识印章齐全、制度上墙公示、台账资料齐全、调解程序规范、调解卷宗整理归档等基本的规范化建设要求;二是建立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村(居)基本做到每周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镇(街道)每半月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区级每月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和情况分析,各级调解组织对各自辖区的矛盾纠纷情况基本都做到了情况明、底数清,并及时向各级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反馈重大矛盾纠纷信息。三是实行“调解个案补贴”工作机制,区司法分局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助,极大地提高了专兼职调解员的归属感和社会责任感,稳定了调解员队伍,提高了调解工作质量。 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成效明显。自2012年以来,我区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社会矛盾纠纷1046件,其中调解成功1044件,调解成功率99.8%,防止群体性上访591件,防止群体性械斗3件,防止民转刑2件,有效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1.2 我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均衡。有些地区、有的部门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持怀疑态度,不愿在人员、经费上多投入,等、靠、要的思想依然存在,对人民调解以及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构建主要停留在口头上。 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中相互衔接配合尚不完全到位。由于事实上我区确实存在机构建制不完整,部门不齐全等现象,有些地区、有的部门认为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部门自己的事,跟本单位没有多大关系,遇到矛盾纠纷时有推诿、拖延、扯皮现象,“大调解”工作体系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调解员素质和调解质量有待提高。我区现有的调解员大部分都是老同志,绝大多数分部在村(居),他们社会经验丰富,但文化层次、法律素养尚有欠缺,且他们身兼多职,既是村(居)委员、治保委员,又是人民调解员,还可能是其他组织的成员,无法专注于人民调解工作。 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保障措施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还处于建设之中,政府应当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投入多少人、财、物尚没有硬性的法定标准规定,各地在执行有关文件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到位现象,由此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经费不够,导致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难、培训经费不到位、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补贴不能完全落实到位,制约着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的建立完善和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调解员开展民间纠纷调解,基本上仍然是讲奉献,很难做到开拓业务和创新调解方式。 2. 人民调解在我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必然性 2.1 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决定了其基础性地位 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我国还有专门的《人民调解法》,这就从宪法、法律上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 2.2 人民调解的独特作用决定了其基础性地位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人民调解员大多是村(居)民委员会的委员,生活在群众之中,非常了解社情民意,在组织结构和人员分布等方面,人民调解显然具有其他调解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人民调解不仅是民间民事纠纷调解的主力军,同时它可以为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调解等提供服务。 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与诉讼、仲裁的“不告不理”不同,人民调解可以主动介入,人民调解员主动到田间、地头和社区,说服疏导当事人,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隔阂,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避免矛盾升级和激化。 人民调解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优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不拘形式,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 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也给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可以避免这方面的困惑,能够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3. 我区加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3.1 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要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各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要健全和完善镇(街)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严格按区、镇(街)、村(居)5∶2∶1的比例配齐专职人民调解员,并实现实体化运作,对辖区内的重大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调处。 切实加强调解经费保障力度。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说到底是“人做人的工作”,需要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来完成,如果没有足够的经费,这些机构和人员运作不起来,调解工作职能的发挥将形同虚设。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要加大调解经费的保障,首先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3.2 建立健全衔接配合机制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区司法分局与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进一步细化完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调解员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尽量说服当事人以调解结案,减少诉讼压力。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时,要采用快速确认方式,减少诉讼成本。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员加强业务指导,加强与司法所、村(居)委会、民调组织的联系,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和法律咨询、宣传工作。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区司法分局与公安、信访、农工办、民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加强衔接与沟通,有条件的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区调处中心在行政机关内建立“驻某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与行业协会衔接。建立和完善行业性调解组织,如医疗纠纷、劳动争议、房地产物业纠纷等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专业性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以适应行业性人民调解的需要,利用人民调解员第三方中立地位妥善解决医患纠纷、劳动争议、房地产物业纠纷等涉及民生的热点难点矛盾纠纷。 发挥工青妇组织等团体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作用。工青妇组织有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又有参与调解工作的丰富经验,是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力量。工会组织、共青团组织、妇联要健全本部门的人民调解组织,利用自身优势,解决劳动争议、侵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妇女儿童的矛盾纠纷,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本部门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与有关部门衔接,及时交其他组织解决。 3.3 切实加强人民调解自身建设,适应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体系建设需要 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进一步完善组织网络,特别是加强基层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把人民调解工作向容易引发人民内部矛盾的领域延伸。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要建立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作用,要让它们真正动起来、作用发挥出来,不能把调解组织的牌子挂在墙上,调解人员名单停留在纸上。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员不但要有丰富的调解经验,还需要有较多的法律知识,我们要依法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推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吸收退休政法干警、律师、法律工作者及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士加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鼓励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结对子,解决在调处矛盾纠纷中遇到的问题。 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区、镇(街)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培训力度,保障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将定期培训与专题培训相结合,注重培训的效果。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法院要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专门负责指导,对口联系各镇(街)司法所,定期深入各镇(街)调委会进行实地指导。要逐步实现从人民调解员中选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司法调解、法院审判的案件,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 保持人民调解队伍的稳定性。在村(居)一级,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的主要力量之一,要尽量保持人员的稳定性,至少要保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稳定性。在乡镇(街道)一级,由于司法所工作人员既是行政执法人员又兼任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重大,司法行政机关要尽量稳定司法所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否则人员的频繁流动,加重了调解培训成本,也不利于调解质量的提高。 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法院确认。要建立快捷便利的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确认,如无明显相反证据,一般对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对存在非实质性瑕疵的,也不应认定协议无效。 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信息网络。一是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四级组织的信息网络。加强镇、村、调解小组、信息员四级网络建设,司法局、司法所要注意收集乡镇(街道)、村(居)、组(楼)、企业班组等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及时将矛盾纠纷进行归类、汇总、分析,根据矛盾的性质、社会影响等进行分类,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二是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接待相连接的信息网,互通矛盾纠纷情况、处理情况、执行情况等。 3.4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要发挥重要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民调解工作,而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是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衔接点。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性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让各级党委、政府更充分地了解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充分协调沟通,建立科学的配合衔接机制及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为党和政府排忧解难。司法行政机关要以各种方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和理解,鼓励全社会各级各类组织和志愿者更多地支持和参与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体系构建,鼓励社会公众更多地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纷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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