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
范文 | 于艾叶 【摘 要】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在追求物质方面慢慢地出现了饱和的状态,社会的状况相比较之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国家逐渐出现与从前法律应用的社会状况不符的现象。特别是在近些年,社会冲突变得更加严重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很早便开始实施了,这部法律存在的问题逐渐地随着社会发展暴露出来,对此,社会上出现了很多声音。本文主要就是针对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实施 面临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如今应用的刑事诉讼法是在很早就开始实行的,历经了很多年,已经与现如今的社会产生了脱节。主要表现在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而在刑法的规定里却没有相对应的解决方法,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针对社会的需求,在应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了,因此这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并试图提出有效措施。 一、针对细则实施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再适用于快速发展的时代,并且刑事诉讼法自身也存在着些许不足,例如一些比较细节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主要机构有三个,其中包括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则来讲,这三个机关都有着属于自己的实施准则,但基于我国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这三个机关在实施中还是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或是出现权力越线的情况。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二百二十五条,然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加起来却是一千零九十一条。这远远超出了基本法的数目,甚至还有一些内容与基本法是不相符的。 二、针对监视居住问题 依据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可以对其居住地点进行监视,主要的执行单位是公安机关。第七十三条主要是对执行的场所进行规定,进行监视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住处,不可以在办案场所或是羁押场所进行监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折抵刑期。在以上三条的阐述上,会发现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存在着很多的争议。首先是在第七十三条中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是可以在特定的居所进行实施的,而对于有特大贿赂罪和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在住处实施,会为接下来的侦查工作产生影响,因此经过检察院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住处执行。问题在于“无固定住处”这句话的理解,在国内的领地,还是在侦查机关的位置,对于空间的范围不够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人在国内没有固定的住所是极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所在地来理解,那么对于非本地的嫌疑人若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话,也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处置。关于大的行贿案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其次,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判断逮捕条件,这是司法部门存在的监督权,检察院依据手中的证据对其嫌疑人分析是否存在罪行,然后分析所犯何罪,再去决定是否逮捕。但是在此条规定中,公安部门可以自己进行判断。这样一来,便可以逃脱检察部门的监督了,公安部门很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三、对于特别诉讼程序在规定方面的问题 1. 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够完整 特别的诉讼程序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在这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提及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审理时,在对实行特别诉讼程序时容易忽视的便是家庭教育。对于此方面并未真正地了解它的重要性,此环节对于未成年人的审理是多么的重要,未成年人犯法是因为对他们进行法律教育时,没有进行正确的引导,若是在此时进行弥补,会使案件的审理事半功倍。 2. 缺乏明确清晰的立法规定 年轻人的刑事案件来说,依据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是可以对其家庭情况、生长环境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若是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规定,那就等同于没有,并没有根据事实状况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存在對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文件,除此之外,编制调查报告也是为了更加全面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教育。若是法律对其进行明确标注,那么这项操作对于很多官司都能简化,从而减小对司法部门的影响。 3. 有关规定互相矛盾 上文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立法条例加在一起的数量是远远超过基本法条例的,并且这三方面还有一定的矛盾冲突。还有一个规定: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且要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文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处罚无一例外的情况。 四、律师对于诉讼和阅卷方面的调查极为困难 1. 有关规定制约律师参与到诉讼中 对于刑事诉讼上的有关规定是允许在司法调查阶段有律师介入的,并且在审查阶段是可以转换为辩护人的身份的。此项条例对于我国法律建设是极大的突破,但在实际中运用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在实际侦查中委托人是很难见到自己的委托律师的。因为在侦查过程中相应的机关并不告诉犯罪嫌疑人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还有就是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很难见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一般不会让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即便是通过审批手续,获得机会见面,在见面时也是戴着手铐进行交流的。在这样的条件下,一些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是受到限制的,因此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成为难点。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个比较困难的、比较复杂的情况就是取保候审的手续。 通常情况下,委托律师将申请递交上去,就会出现石沉大海的情况。根据调查,在一些基层单位多多少少有一些通过刑讯进行逼供的情况,此种情况很难让律师介入到诉讼中,因其是保密的状况,所以一些基层部门阻碍律师会见委托人,以掩盖不道德的行为。 2. 律师在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方面较为困难 在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时,律师参与到案件中的机会不大,即使是有机会,也会存在众多问题。首先就是委托律师查阅案件的记录是非常困难的。委托律师因为看不见比较完整的案卷,对其实际流程了解不够透彻,他们也只能依据案件的诉讼书以及证据作为参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委托律师缴纳费用才可进行阅览。其次是在取证方面的困难,当律师在寻找证据的过程中是需要相关人员的全力配合的,但是会存在阻碍律师调查的部门,致使律师无法查到证人。 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诞生时考虑到可能会有屈打成招的情况,会破坏侦查的规范性,因此增加了询问时的录音录像。这在表面上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是性质问题。一边询问一边录像录音,这样不仅对嫌疑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有直接的证据表明其犯罪事实,同样还记载着侦查人员是否合法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在证明案件的事实时,它的存在和笔录一样,是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记录;在证明讯问时是合法的,它是以一種资料的形式存在的。虽然是这样,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它并不能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而是作为侦查时的参照的资料,仅此而已。在出庭时,笔录会是法定依据,但当辩护律师或是被告人对笔录的记录存在异议时,有可能出现逼供的情况,录音录像便可以作为合法性的证据提供给法院。一方面,录音录像的实行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规范,作为讯问的一种辅助方法;在另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阐述内容的载体,而且用笔记录比较方便、高效率,然而录音录像会增加审讯时间,在实际操作上较为复杂。 六、结束语 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最为关键的就是实行依法治国。我国是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在当前社会中,白纸黑字便是最有力的依据,既避免在人治社会出现混乱,又可以维护社会稳定。现如今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了很长时间,有些地方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由于法律问题的不断扩增,当法律问题积攒到一定数量时,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变会成为必然。所以,本文把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简单地叙述出来,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顾永忠.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的考察分析[J]. 法学杂志,2012(06):56- 65. [2] 王敏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01):131- 160,176. [3] 韩旭.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J]. 法学论坛,2015(03):134- 141. [4] 陈永生. 逮捕的中国问题与制度应对——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为中心[J]. 政法论坛,2013(04):17- 35. [5] 林亚刚,黄鹏.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侦辩关系研究[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03):80- 89. [6] 本刊编辑部.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 中外法学,2015(06):1475- 1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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