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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保护
范文 孔晓曼 潘海军
摘 要: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权主体之一,其对公诉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诉讼参与权、知情权等诉权缺失,造成被害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本文从处理好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角度阐述了如何对被害人诉权的进行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 诉权 救济途径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包含两方面:从刑事角度讲,被害人获得了请求对加害人(犯罪人)的人身和经济上进行惩罚的追诉权;从民事的角度讲,被害人获得了请求加害人经济上的补偿和赔偿权。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律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权,包括收集证据、起诉、质证、辩论、上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主要采用公诉制,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指控犯罪,而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权,即便是法律赋予的有限诉权,由于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均存在缺失),阻却了被害人有限诉权的行使,造成了一些被害人对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判决、决定的误解或不满,影响了司法和谐,甚至造成涉法上访。因此,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程中,我们不仅应当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应充分注意对被害人诉权的保护,努力实现和谐司法的新境界。
1 刑事公诉中被害人诉权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刑事诉权主体之一,被害人刑事诉权的内容是通过被害人具体的诉讼权利来体现的。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是一方重要的当事人。被害人对刑事诉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依法行使下列诉讼权利来实现的:
(一)举报、控告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
(二)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28至第31条对回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以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利。
(三)申诉权。包括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和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人民法院己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四)起诉权,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的起诉权仅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起诉,是为了追究其民事责任。
(五)委托律师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除有权自己参加诉讼外,还有权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律师的帮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以保证自己所享有的刑事诉权的实现。
(六)参与法庭调查权。包括: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和有关的诉讼请求;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要求其做出进一步的陈述和说明;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 刑事公诉中被害人诉权的权利瑕疵:
(一)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存在质疑
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使得被害人的控诉权受到影响,其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上诉权的诉权是不完整的。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判决时却没有上诉权,只有抗诉请求权。这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符,也不利于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维护,势必剥夺了被害人对其认为法院判决不公的案件的诉讼直接启动权。特别是对刑事判决不公且影响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案件,被害人仅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法院只能依法仅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而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却存在程序上操作的问题,使得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程序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也直接影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先天性缺陷”,导致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称,却无“当事人”之实。
(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受到阻碍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理应受到重视,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后事实上,被害人的陈述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且被害人的陈述也多是印证公诉机关的观点,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的。被害人完全成为形式审理的“局外人”,这种错误的看法严重影响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权利,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三)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的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进入到哪个环节。致使被害人对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得知,被害人发表意见权也就无法实现。
三、刑事公诉中被害人诉权的救济途径
(一)處理好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给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对抗的诉讼权利。
体现为两个方面: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指应当赋予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其对审查结论的建议权和求助权;在审判阶段,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但同时赋予被害人有条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这样,既保障被害人各项诉权的实现,又尊重被害人的选择,减轻被害人诉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表现在如果被害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公正,在检察机关不抗诉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够通过上诉权对抗程序措施带来的不公正,使得被一审法院审判损害的公正得到恢复,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为避免二审案件过多和协调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可以对被害人的上诉权予以适当限制,设计上应以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先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为必经程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
(二)处理好被害人与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必须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害人有权获知有关案件的司法程序及享受的法定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法定诉讼义务,有权获知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的基本情况。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涉及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并确定其具体责任。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能为被害人疏导情绪提供良好的平台,利于对被害人的辅导和安抚,缩小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认识差距,减少在庭审中出现的矛盾及判决后的建议抗诉或申诉,避免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被害人的观点大相径庭,而引发长期缠讼不休。真正使国家公诉反映被害人的指控意见,更好地将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利益相结合,同时也可以使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发表的指控意见更准确、有效,实现其法定诉讼权利,维护其自身利益。
刑事诉讼的目标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依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更是司法文明的标志。因此,改革不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制度层面对维护公平正义这一司法价值具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海峰:《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法治论丛》,2009年第1期。
〔2〕宫立新:《应加强对公诉案件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支持与保持---兼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一点不足》,《法学与实践》,2006年第1期。
〔3〕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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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2: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