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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范文 王军
摘 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战略性资源的地位愈加突出。本文探讨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与措施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网络 个人信息 侵权
网络个人信息是一个集合了社会、法律和技术等因素的综合概念,是传统经济社会随信息科技发展到信息社会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和重大挑战。顾名思义,网络个人信息是指人们在从事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能够识别本人的信息,是传统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是网络化、数字化了的传统个人信息。也有专家从隐私权角度理解,认为网络个人信息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款。比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实施)第七条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7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3月30日实施)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四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七》:“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别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与措施
2.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
立法模式通过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严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一方面通过原则性规定确定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和处理基本准则,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收集者的具体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通过建立起具有强制性的个人信息行为规范,以实现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进行事前调整和规制,从而达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
行业自律机制则通过制定建议性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以及技术规范等手段,同时借助包括申诉、评估、争端解决、制裁等第三方独立的监督执行机制,以此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各个行业、各类主体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具体收集、处理和利用方式和目的都各不相同,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标准和手段、方式的选择也各具特色。行业自律机制虽然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而仅仅依靠第三方独立监督、制裁机制作为执行的后盾,但与立法的严格性相比,自律机制具有的灵活性不仅能满足各类行业或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方式的需求,同时也能消弭立法的稳定性要求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之间的矛盾。此外,行业自律机制除了具备特有的灵活性外,还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既实现个人信息处理、利用的合法化和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目的。因此,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采取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机制相结合的综合模式,同时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优势和行业自律的灵活性、专业性特点,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信息、促进个人信息的安全流通,从而达到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流通之间的平衡,促进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2.2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1)积极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和司法,保护个人信息权
侵犯网络个人信息行为依其对网络个人信息侵害程度和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侵权、行政责任和刑事侵权三种形式,相应地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在信息时代,互联网的快捷和个人信息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对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一旦发生,结果不但不可逆转,而且其结果有可能持续并将影响扩大化。民事责任作为最广泛而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其承担方式一般是通过对受害人经济或精神上的补偿来达到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民事责任相比,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较高,威慑力更强,当通过追究民事责任不足以起到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时,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行政保护通过行政手段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进行干预,同时发布行业行政法规达到对某一行业个人信息进行管制的目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侵权,由权力机关通过吊销营业执照、行政罚款等手段对侵权主体进行行政处罚或管制。刑事责任是三种责任形式中最为严厉的手段,当个人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时,通过行为主体进行刑事处罚,以起到惩罚犯罪、保护个人信息权和威慑他人的目的。
(2)推进政府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考虑到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以及公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较弱的情况,加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我国很难一蹴而就,事实上也不可能,另外司法和行政救济体制也不完善,很难在短时间内建立起来,在现阶段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同时积极倡导行业信息伦理,以行业自律来实现非法律的规范手段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自律机制有其独特优势:一方面,如果自律机制得以成功施行,则能够降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资源成本;另一方面,自律规范如果是为某种特定行业大多数企业所公认,在该特定行业内具有广泛的权威性并能够得到较好地遵守,那么这样的自律规范是能够保护个人信息的,并且这种自律规范还能较好地解决特定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特殊性问题。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工作,树立正确的个人信息使用观念,在使用过程中遵循道德伦理规范。通过先行制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标准,提倡大家依标准处理个人信息,避免因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滥用而造成网络个人信息侵权。
(3)加大宣传力度,提升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个人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权的享有者,信息主体保护意识的强弱关系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成功或者失败。信息主体首先应该树立起个人信息权意识,把个人信息权真正作为当今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来看待,提高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关注程度,而不是漠不关心或者待被侵权后追悔莫及。其次,应该树立起较强的维权意识,在遭受个人信息侵权后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发挥法律、法规的威慑力,减少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
总之,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有助于提高公民尊重他人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我国加快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为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有助于我国加快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最终有助于为全民营造一个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空间。
参考文献:
[1]胡皓渊.从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看网络隐私权保护[D]:华东政法学院,2007.
[2]孙晨.论我国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J].才智,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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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17: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