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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允许第三次投递另收费的法律反思
范文 张一祯+张大成
摘 要:基于近期江苏省人大通过的《南京市邮政条例》关于第三次投递可额外收取费用的规定,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争议,文章从物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条例的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确认收费的主体、核定投递次数的公平性以及该规定的适用性等方面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并对消费者、销售商家和物流公司三方之间的权利、行为和责任进行深入探讨,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争议矛盾的焦点问题加以评析,最终慎重的提出平等、公平和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南京邮政条例;法律问题;运费
中图分类号:F618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he Nanjing post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Jiangsu Province triggered some social discussion because it allows an extra charge for a third-time delivery. This article carries out rational analysis on legal relation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regulation,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charging body, the fairness of evaluating the times of delivery and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regulations. It also discusses the rights, behaviour and liability of customers, product sellers and logistic companies; argues where the contradion of the social discussion lies both theoretically and in practice. It also discusses the rights, behaviour and liability of customers, product sellers and logistic companies; argues where the contradion of the social discussion lies both theoretically and in practice. In conclusion, it tries to offer a cautious proposal of equality, fairness and effectiveness.
Key words: Nanjing postal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freight
随着互联网和电商的发展,快递业成为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也曾经历过一段野蛮生长的时期,因此需要相关法律来进行规范。国家和地方层面都就快递行业的立法公布了相应的条例并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说,应该主要侧重于确立行业基本的规范和原则,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6年7月3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南京市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该《条例》的第27条规定:“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这就意味着,从9月1日起,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仍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需第三次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同时,《条例》也规定,收费前应事先告知收费标准。该《条例》一经通过,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第27条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最值得商榷。
1 快递运输行业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快递运输,又称速递,系指兼有邮递功能的门对门物流服务活动。快递公司一般通过铁路、公路、空运和海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快递运输业是现代物流业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快递运输中的法律关系与物流运输的法律关系基本一致。
在物流运输的法律关系中,一般至少涉及三个参与主体: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快递运输的法律关系中,也至少会涉及三个参与主体与之对应:寄件人、快递公司和收件人。寄件人对应的身份为托运人,快递公司的身份对应为承运人,收件人的身份对应为收货人。在快递业的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个代收人,该主体为收件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收件人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据《2015年电商物流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快递业务中有80%来自于电子商务业务。那么以电子商务为例,更容易理清寄件人、快递公司和收件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寄件人为电商卖方,收件人为电商买方,两者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通常由寄件人负责联系快递公司,将货物送到寄件人指定的地址。此时,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之间又存在一个运输合同,而且这个运输合同比较特殊,属于涉他合同,即由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就是说,当快递公司将货物送到寄件人指定的地址时,收货人有接收货物的义务,否则该运输合同即未终止。
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见,快递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寄件人的指示将货物从起运地送至约定地点。同时,承运人的权利是要求寄件人或收件人支付运费,这也是承运人从事运输服务的根本目的。根据运费由谁来支付,可以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预付运费由寄件人支付,到付运费由收件人支付,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寄件人支付,少数情况下由收件人支付。
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收件人只剩接收货物的义务,而不需要再支付运费,因此运输合同在快递公司将货物交付到收件人时终止。而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收件人既要收取货物,又要支付货款。因为在一般的电商业务中,根据寄件人与收件人的买卖合同,当收件人(即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时,可以说此时他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但是,此时的货物还处于快递公司的控制之下,若收件人想取得自己的货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则必须先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费,否则,快递公司仍可将其占有的货物进行留置。此种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根据《物权法》,都已做了支持快递公司的留置权可以对抗收件人的货物所有权的规定。其中,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230 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可以看出,运输合同是一种互相负有义务合同,当事双方或三方,尤其是快递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也基本相当。所以运输法律关系的立法保障及权责设立都是比较平衡的,当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都相对比较清晰。
2 《条例》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
7月30日《条例》的通过,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其中,该条例第27条就第三次投递可以额外收取运费的规定似乎打破了上述原本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多人就该条例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笔者通过实践中的经历,并结合法理的分析,重新审视该条款的设立,发现该条款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看到“收取额外费用”或“另收运费”这样的字眼一般都不会满意。但是针对该条款的设立,重点应该放在“第三次投递”,而不是“收取额外费用”上。因为“收取额外费用”只是结果,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是“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那么,为什么要规定是“第三次”才可以另收费,而不是前两次呢,真正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
还是以电商业务模式为例。寄件人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后,快递公司会派专员将货物送达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即快递公司提供的是门到门服务。根据实践而言,当快递专员将货物送达收件人的地址时,如果敲门发现收件人不在,一般会根据该货物快递单上的“收件人联系方式”,与收件人取得联系,重新约定该货物将如何处理,比如转交给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或者重新约定时间地点以完成货物的交付。如果收件人与快递专员约定了第二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而在该时间地点仍未来履行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时,此时可以断定应为收件人责任。因为从法律关系上看,收件人与快递专员就货物交付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其实质构成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如果是由于收件人的原因,造成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收快递专员第二次送来的货物时,应当由收件人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收件人第二次仍未取货,此时收件人与快递专员之间的运输合同仍未终止,此时快递专员会再次同收件人取得联系,重新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条例》中关于“第三次投递可额外收取费用”的规定,正是基于第二次送货时收件人的违约责任而相应设立的。从权责平衡的角度看,这一条规定的设立并无不妥。
另外,作为《条例》的上位法,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以后简述为《快递服务》)第5.2.2.3条对“投递次数”做出了如下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由此可见,《条例》第27条的规定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早已有了上位法作为法律依据,两者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对待第三次投递的态度均支持额外收费。因此,可以说《条例》第27条的规定从立法的设计和理论的支撑上基本具备了合理性。
3 收取额外费用的主体
当法律承认第三次投递可以额外收取费用时,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笔收来的额外费用应该由谁来收取。进言之,这笔费用应当算作是运费,交由快递公司收取,还是应当视作对快递专员的酬劳,直接支付快递专员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得从收件人与快递公司及快递专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进行梳理和分析。
快递公司与快递专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即快递专员是快递公司的雇佣人员。快递专员经过快递公司的授权,将货物交付收件人,这一交付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当属于代理行为,即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快递公司承担。再看快递专员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实践中是由快递专员与收件人直接取得联系,并且完成货物的交付,但是实际上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在这层法律关系中,收件人是收货人无疑,快递公司扮演的是承运人的角色,而快递专员的身份定位应当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当第一次投递收件人未收货时,快递专员会和收件人取得联系,重新约定第二次交付的时间地点,这个约定属于原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而非重新订立新的合同。收件人从来没有与快递专员订立一份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收件人的眼中,快递专员也仅代表的是其所属的快递公司,而非快递专员本人。所以收件人与快递专员之间并未达成过订立合同的合意,两者之间也就更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了。因此,快递专员同收件人之间自始至终都未直接订立过合同,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如果第三次投递可以另收额外费用,那么这笔费用也应当属于原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快递专员即使收到了这笔额外费用,也应当全部交给快递公司。至于考虑到快递专员为投递同一件货物而超过两次法定投递义务再送达收件人的情况,快递公司可以基于公平的原则,对快递专员额外付出的劳动或提供的服务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偿。但是这个问题属于快递公司的内部决策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再赘述。
4 认定两次投递的公平性
无论是《快递服务》第5.2.2.3条还是《条例》第27条,都规定了快递公司两次免费投递的法定义务。那么对于两次投递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歧义,因此需要通过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予以解释清楚。
从快递公司的角度而言,只要派出快递专员对同一件货物投递两次就算完成了法定义务,如果第三次投递可以额外收取费用,那么快递公司可能会希望尽快完成这两次法定义务。但是从收件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收件人有一段时间不在寄件人指定的交付地址,而快递专员又在这段时间之内完成了两次投递的法定义务,到了第三次投递时要求其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收件人就会感到这样的规定极其不公平。《快递服务》和《条例》都只规定了快递公司两次免费投递的义务,却没有写明如何认定两次投递,因此难免会出现快递公司恶意投递的现象。
笔者认为,就两次投递的认定,应当对第二次投递的时间地点做较为严格的规定,因为快递专员与收件人对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了直接的约定,而且在实践中,第二次投递的时间地点一般都由收件人决定。双方就新变更的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一旦达成合意,若收件人未能在该时间地点接收货物,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要求收件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在快递专员与收件人之间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合意。如果只是快递专员连续向收货地址投递两次,应当不应认定为已完成两次投递义务,因为第一次投递未被收取时,应当与收件人取得联系,使其知道自己有货物要收取,而非机械地、盲目地再次投递,否则,收件人完全可以以知情权来对抗快递专员。
5 《条例》第27条的可行性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见《条例》第27条是既有上位法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又有法理作为支撑,因此该条例第27条的设定是合理合法的。但是从该条款的法律性质上看,应该属于任意性条款。一般情况下,法律条款的性质可以分为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两种。强制性条款一般是规范行为人必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条款,如果行为人不为或为这些行为,就将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往往明确的是当事人的某项义务,而任意性条款一般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从快递公司的角度来看,反复投递首先造成了人力成本的消耗,而且若货物未交付,则运输合同也不能得以终止,这样对公司的运营十分不利。但是,如果收取了额外费用,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人力成本的损耗,但又会在同行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换言之,不论快递公司收不收取额外费用,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尴尬境地。
从收件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一家快递公司对第三次投递开始收费,即使提前通知了收件人,收件人也可以做出退货的选择。那么货物送回寄件人处时,又会引出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对于送回货物的运费应该由谁来承担。通常情况下返程的运费都是收件人负责,除非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如果选择第三次投递要额外收费,选择退货也要收取费用,那么收件人可以根据两种情况作出比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式。
在一个正常的、充分竞争的市场里,消费者有自由选择的权利,那些能提供质优价廉服务的企业更容易够脱颖而出,市场也会因为竞争而趋于合理的价格。多次投递可不可以收取额外费用,是法律赋予快递公司的一项权利。要不要行使额外收费的这项权利,还是应当交给市场和快递公司来决定。法律是解决问题的重要保障,但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就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保障是解决的途径之一,但是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进行尝试。毕竟对待问题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掉问题,而不是非通过何种途径去解决。
6 《条例》第27条适用性之否定
虽然《条例》第27条的规定与《快递服务》的第5.2.2.3条规定一致,但是从调整对象和适用主体来看,两者的差异相去甚远。《快递服务》是由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针对邮政行业而制定的标准。在我国,邮政行业属于国家垄断企业,唯此一家,不存在同行业之间的竞争问题。因此,邮政局出台的《快递服务》显然是偏向于保护邮政业者的利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则不然,该条例所调整的对象是市场上广大的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之间本身即存在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如果再通过立法使扮演承运人角色的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则显然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构成了挑战。
同样内容的两部法律,由于各自调整的主体不同,各自适用后的效果也将大相径庭。众所周知,邮政局在国内仅此一家,有运价低、全国范围服务、送货较安全等特点,因此任何物流企业都不可能像邮政局一样,在运输市场上占据极大的优势地位。对于邮政局,无论是从立法态度还是司法实践,都是对其采取保护态度,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普通的物流公司而言,能够在市场环境下生存和发展是其最根本的目的。笔者通过走访和调查一系列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后发现,几乎所有的物流公司对待《条例》第27条的态度都是,即使这样的规定通过了,公司也不敢依此付诸实践,因为在实践中会有很多其他的原因阻碍行使《条例》第27条所赋予的权利。
6.1 维系长期客户关系
从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自身发展来说,建立长期的客户关系、能够稳定的赚取运费是该公司最根本的目的所在。一般情况下,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宁可自己多投递几次,也不希望因为多收了额外费用而丧失一个长期稳定的客户。从理论上看,多次投递现象无疑造成了人力成本的额外消耗,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消耗成本并未达到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无法接受的程度。因为在实践中,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会对其快递专员进行片区划分,即某一个或几个快递专员仅负责某一块区域内的投递任务。快递专员的任务就是将货物交付给自己负责区域内的收件人,而自己负责的区域范围并不会太大,所以在该地区内往返投递几次,并不会造成太大的人力成本损耗。
还以电商模式为例,寄件人即是商家或卖方,从商家的角度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将货物卖出并获得货款,因此寄件人会去联系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将货物送到收件人处。但是如果由于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对收件人加收了额外费用,导致收件人退货,寄件人将不能收取预期的货款,究其原因,寄件人会对该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另收费的行为表示不满,甚至下次不再找该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运送,而改找其他不会额外加收运费的物流公司承运。因此,该条例有关加收运费的规定看似合理,实则很可能破坏商家与物流公司之间长期合作的关系。
同样,收件人是消费者或买方,消费者是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才会在网上购买某种货物,因此,一般情况下,收件人不会恶意的拒绝接收货物。但是,现代人的生活形式多样,不可能一直呆在约定的收货地址不离开,比如,某些人要去学校读书而一整天都不在家,或者因为加班或跟朋友聚会而晚上不在家,也可能去自己家附近的菜市场买菜而临时不在家。这些原因都未能使收件人如约收货,但是这些原因又都非恶意为之,若在此情况下,要求其额外支付运费,显然对收件人又有失公平。
6.2 难以举证投递次数
除了在电商模式下,物流公司要考虑到维系长期客户关系的因素外,关于多次投递的举证责任也是一项颇受争议的问题。在现代物流实践中,快递专员将货物投递至收货人处,一般都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与收件人取得联系,无论是在快递公司与寄件人之间还是快递公司与收货人之间都不存在运输合同的文本。以快递业为例,在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或快递公司与收件人之间唯一的一张凭证就是快递单,但是这张快递单的法律性质仅限于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这就意味着,当快递公司与收件人之间产生争议或纠纷的时候,没有一个明确成文的合同条款对双方构成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快递公司若要举证自己已经完成了两次投递义务,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6.3 承运人自己也未必一定能在约定时间交付货物
在物流实践或快递实践中,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如果第一次未能完成货物交付,会和收件人取得联系,约定第二次交付的时间地点,但是对于第二次交付的时间往往是个大概的时间段,比如明天或后天。快递公司一般不会跟收件人约定明确的时间点,因为在送货过程中,也可能遇到各种突发事件,导致承运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根据《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尚未投交的快件”,有人提出了相反的建议:基于立法的公平原则,是否应该将“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未投交快件”也反过来要求承运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呢?
从立法精神来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但是具体问题还应具体分析。
首先,从《条例》第27条是参照邮政局颁布的《快递服务》的第5.2.2.3条而来,但客观上我国邮政业对一般托运主体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因此《快递服务》显然是对邮政行业的保护,立法的天平难免倒向邮政一方。
其次,物流企业或快递公司不同于邮政业,邮政业在国内处于垄断地位,而物流企业依靠市场,自由竞争。对于物流企业的立法,当然不能照搬邮政方面的法律规定。物流企业的自由竞争规则应该由市场决定,而不是靠自上而下的立法决定。《条例》第27条不适合市场竞争下的物流企业,也就更不必说由该条款所引申出来的其他问题了。
再次,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都是运输服务业的第一线,在实际运输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既可能来自于自然因素,也可能来自于人为因素。对于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所承受的风险,应当在立法上做出一定的让步,以鼓励物流业的发展。在以鼓励物流企业积极参与运输的立法精神下,可以对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未在约定时间交货的情况给予一定的免责,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相对的公平。
7 建议和对策
在设计条例款项时,当事人三方法律地位必须做到平等对待,既要考虑到物流公司的权益,也要考虑到商家的利益,更要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从交易来看,消费者的价值取向起决定作用,就服务来说,消费者的体验评价决定服务水平。立法者规范行为不能无视价值的客观影响。更不能用垄断思维来对待消费者,搞霸王条款。
在制定条例中应该本着公平的基本原则,慎重考虑三方利益关系,共同规范权利和义务关系,确保三方的选择权。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里,快递收费、额外收费、收取多少等问题,应该由市场决定,一般不需要法律法规进行专门规定。法律法规都是应时而生的,往往具有滞后性。针对移动互联网技术下兴起的新业态,对待立法的态度既应该积极有为,也应坚持审慎原则,把重点放在确立原则、营造环境和划定底线上,尤其是涉及收费标准和设定价格的规定,除非特殊的公共行业,一般不需要动用政府定价或保护价这样的“非常规武器”。
在具体条款的选择上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虽然《条例》第27条的规定从立法的设计和理论的支撑上基本具备了合理性,但应用多年为什么快递企业没有采用,说明实际操作存在诸多问题,快递企业不予采用。而且,多次投递浪费人力成本的问题,并不一定能够通过额外收费得以解决,反而会激化快递员与收货人的矛盾,给快递企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这是制定法律本身意想不到的。在现实中,如果通过技术和市场手段来解决,也许效果会更好。比如,现在基于位置的移动互联网技术,已经可以实时查询快件投递进度,收件人也可随时和快递员取得联系;通过在社区安装快递寄存柜等设施,也可解决投递找不到人的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快递保险等手段,保证快递服务的质量。总之,通过信息化、人性化、精益化的快递服务,必将大大促进快递的投递准确率,提高物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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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