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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股东投票权问题
范文

    摘 要:法律经济学又称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一门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这门学科饱受争议却与公司法完美配合。本文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出发,以公司的合同性质为背景,探讨股东资格与表决权的不可分割性以及股东如何有效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投票权利。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投票;剩余索取权

    1 股东表決权及表决机制

    1.1 概念

    股东表决权即股东投票权,是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决策的权利。“投票权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弥补着公司法规则之于具体公司治理的种种不足。”①股东投票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掌握的股权。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理论中,由于信息成本等约束条件的存在,公司的参与者无法在事前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事项都加以明确约定,也就是企业合同的不完备性。因此需要表决机制使公司的所有者对未予约定的事项进行决议。

    1.2 表决机制的性质

    1.2.1 合同机制

    公司由大量合同连结构成,是一个合同书。但合同也会存在未予规定的事项,一些在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的事项经常能够比能够详细规定的事项更为重要,而投票机制即可以解决这些没有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内容。

    由于公司的所有权人是股东,在无法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却需要对某一是事项作出决定时,就需要借助股东投票对该事项做出表决。对于股东而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可以通过其行使表决权投票作出决定,也可以通过委任他人做出相应的决定。例如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并授权他们代替股东行使表决权,对部分事项作出决定。在实务中,股东集体行使表决权将产生高额成本,因而只是偶尔行使投票权任选经理人,之后很少再进行表决。股东人数过多时,单一股东所做的投票决定作用微乎其微,不会发生导致结果改变的作用,股东也就不再积极行使投票权。“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由于集体选择带来了巨大的信息成本,某种代理机制的产生也就是势所必然了。在公司中,经理们正发挥着这种功能。”②且由于股东认为经理是更有专业能力的一群人,所以投票权人将广泛的权利赋予经理们。当然,股东对经理人员的这种默许并不能改变经理人要在保障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行使权力,否则股东的用脚投票行为以及经理人市场将使经理人员面临失业等问题。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1.2.2 风险承担机制

    在部分情形下,股东会与债权人产生利益冲突。例如,在高风险经营活动中,若公司盈利则股东可以获取暴利而公司债权人只可取得股东利息收益;若经营失败公司面临破产,债权人可能颗粒无收,但股东亏损的范围属于正常风险范围,且其亏损的至多是股本本金。因此当股东的行为使债权人面临不可预见的风险时,债权人事实上就成为最后索取人。

    1.3 股东享有表决权

    表决权意味着权利人有权对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在法律经济学的语境下。作为“一系列合约的连结”的公司,有着股东、经营管理人员、雇员、债权人、等多个参与方,他们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差异性,这使得把公司的表决权配置给他们每个人,都将存在极大的“集体行动成本”。该成本是指不同的决策主体在利益上存在差异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不同的见解常常拉长决策的过程,增加决策成本,甚至会导致决策无法进行,最后降低了各参与方的总体福利,是一种对效率的损害,因此公司将投票权只赋予股东——拥有最佳激励的与公司共存亡的利益相关者,以作出最优决定。在这些多元利益群体中,将投票权配置给股东的原因在于,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在公司诸多利益相关人中,债权人拥有固定的利息收入,经理及雇员已就薪酬计划与公司有过协商安排,无论他们如何努力以作出正确的投票,都无法获得超额的回报。因而这些对公司收入拥有固定索取权的人缺乏适当的投票激励。而对于股东而言,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都必须一体承受,他们永远站在最后一线与公司兴衰与共。作为剩余索取权人,股东拥有最适当的激励去作出理性的投票。③剩余索取权人是指股东就其持股份额而享有的分红权及公司解散之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由于股东是公司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人,而债权人拥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因此股东需要承受公司的经营状况,他们与公司存亡与共。因此,股东拥有最适当的激励作出相应的决定。股东获取绝大多数边际收益,同时也承担着绝大多数的边际成本,在此激励之下,他们就可能认真对待投票权。④

    从限制表决权行使上,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规范股东之间关系的具体制度。例如,对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排除,无表决权股份、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等制度部是为了确保决议的公正性,防止大股东不当利用控制力而作出的特别制度性安排。这些都是从限制表决权行使上,对“一股一权”原则作出的例外规定。

    2 表决权的行使

    2.1 股东亲自行使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亲自行使表决权是表决权行使的最基本方式。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现场听取公司经营阶层报告有关公司重大事务,经过提问、讨论等集思广益的过程后,对于议案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见就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⑤

    2.2 股东委托他人行使

    由于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公司事项不可能要求每一股东都事事亲为,因此公司股东可以通过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代其行使投票权,也可以将投票权委托给他人。此时投票权仍属于股东。受托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股东大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股东表决权。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质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委托代理制度使得股东更加方便的参与到股东大会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却能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对股东大会议案赞成或否定的意见,或间接明确代理人所行使权力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决定能够反映到股东大会上。⑥另外,这一制度为中小股东聚集了大量的表决权数,为制约大股东提供了可能。

    2.3 共享表决权

    公司一般不会采取不同群体共享表决权的模式。除了股东,雇员也可以享有表决权。但这种模式将产生代理成本,因为让无权获得边际效益的人影响公司的决定,则其可能并不以公司参与各方的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并且,若由不同群体共同作出决定会导致决议过程的不连贯性,影响公司效率。因为当投票者的喜好不一致时,公司不可能将种种差异化整合成一套连贯的选择体系,当公司决议过程不连贯也就不符合公司法的核心要义——效率。

    2.4 表决权信托制度

    表决权信托,是指委托股东根据设定的信托协议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委托给指定受托人,受托人持有该股份,并最终以行使表决权为目的的信托形式。将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成为受益所有人,受让股份的受托人成为表决权受托人。

    数个股东将他们的股票及附着于股票之上的投票权让渡给了受信托人,受信托人将众多的投票权聚合起来,并按照股东的意思行使。这种行为在普通法上属于违法行为,即使后来制定法规则对此作出了授权,但授权上也附加了种种限制,并且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只适用于封闭公司。因为表决权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在封闭公司中确实起到了防止家族斗争等监控作用,但对公众公司而言却产生了额外的代理成本。

    3 表決权不可分离

    3.1 激励的错配

    股权,依据其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表决权、选举权、查阅权等。由于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必然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表决权是一种共益权。

    若将表决权从股票中分离,例如法律允许出售、转让不具表决权的股票,则使得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分离,受让人拥有身份权但财产权仍属于转让人。股东出售表决权以获取对价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的正当性外观,但受让人在只拥有表决权却不拥有收益权时,受让人无需对其表决的后果承担责任,将存在受让人不负责任地进行表决的风险,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3.2 代理成本增加

    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成本是指公司经理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若法律允许表决权与收益权可以分离,经理人极有可能向股东发行不具表决权的股票,由自己掌控有表决权的股票。由于市场中的股票不具有表决权,广大小股东无法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其利益将受到损失。也就是说,股东的财产权与身份权必须相匹配以降低代理成本。

    3.3 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

    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企业合约不可能是完全的,因此,将无法完全的部分称之为剩余,而与剩余有关的一些权力,称之为剩余权。剩余权分为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是针对不确定性产生的利润而言的,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而剩余控制权是企业的一些生死攸关的决策,所以将这两种权力统称为剩余权。可以说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谁就是一个企业的所有者。

    在法律经济学的框架之下投票权与剩余索取权必须相配比。因为若二者不成比例,当投票权大于股权时,投票者进行投票却不能享有与其投票权同比例的利益受益,也不用承担同比例的损失风险,这种利益和风险机制的缺乏就会导致拥有投票权的人不能做出最优决定。当投票权小于股权时,还会诱发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道德风险。

    当公司陷入严重的困境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为负值,也就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公司效益最大化,但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却仍能获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会为了他人利益而积极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于是,当股份净值为负时,无论是通过合约还是依据破产法进行的公司运作,股东都丧失了控制性的投票权。⑦且此时由于公司的股份净值为负数,股东无法再得到公司分红,公司债权人成为实质上的剩余索取权人。

    4 结语

    在衡量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时,并非总能够以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标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方式也会有所差异。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法律主体,公司法的核心要义是“效率”而非“公平”因此法律经济学强调的效率,与公司法的财富、效率最大化的目标完美配合。

    表决权是与剩余索取权相伴相随的,这也是为什么有且只有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原因、禁止购买投票权的原因。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拥有最积极适当的激励机制做出正确的投票。

    注释

    ①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中译本第二版),2014年版,第9页。

    ②同上,第66页。

    ③同上,第10页。

    ④同上,第67页。

    ⑤王怀勇、纪梦:《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版。

    ⑥韩尚珂:《股东表决权制度》,载《经济与法》2017年版第3期。

    ⑦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中译本第二版),2014年版,第68页。

    参考文献

    [1]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怀勇,纪梦.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09(03):99-103.

    [3]韩尚珂.股东表决权制度[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142.

    作者简介

    甘牧慧(1996-),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澳门科技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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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3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