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21世纪美国宪法学术自由的进展与挑战 |
范文 | 张继龙+陈廷柱 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教育部青年课题“基于协商民主的院系学术治理及其变革”(EIA140418)的研究成果。 摘要: 学术自由在美国被视为一项宪法权利历来备受关注,其发展曲折且争议不断。进入21世纪,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和加赛迪案(Garcetti v. Ceballos)是司法领域中对宪法学术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的典型判例。格鲁特判决的意义在于“机构学术自由”权利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更高认可和尊重;加赛迪判决的影响在于“个体学术自由”权利面临新的不确定风险。宪法学术自由在“机构”与“个体”之间境遇迥异。 关键词:宪法学术自由;格鲁特案;加赛迪案;机构学术自由;个体学术自由 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成立并发表了《关于学术自由和教授终身教职的声明》,明确提出保护学术自由的原则,标志着专业的(professional)学术自由原则正式确立。20世纪5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宪法的(constitutional)权利。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没有明文列举学术自由权利,但隶属普通法系的美国法律除了可以遵循成文法律,还可以遵循之前的法院判例。因此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说既是一个司法过程,也是一个立法过程。1952年的“阿德勒案”(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最高法院首次提到了学术自由问题。1957年的“斯威齐案”(Sweezy v. New Hampshire),最高法院首次正式阐述了学术自由的价值、内容并将其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1967年的“凯西安案”(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s),最高法院进一步将学术自由权利提升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special concern)。伴随数十年的司法进程,美国似乎缔造了“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学术自由成为一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法律权利。”[1]然而半个多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权利的界定始终含混不清、模棱两可。宪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权利类型及其权利边界如何划分,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充满模糊性和争议性。进入21世纪以后,有两个案例特别值得关注,分别是发生于2003年的“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和2006年的“加赛迪案” (Garcetti v. Ceballos),它们共同代表了新时期宪法学术自由的新变化。 一、宪法学术自由的历史回顾与主要分歧 (一)早期标志性的历史事件 1957年的“斯威齐案”是学术自由权利入宪的里程碑,是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第一案”,它反映了麦卡锡(McCarthy)时期政治审查对大学及其教师的压迫。1957年新罕布什尔州通过《反颠覆行为法》,依据该法,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师斯威齐被检察院调查。在庭审阶段,斯威齐否认自己宣扬暴力革命学说,否认参加过共产党,拒绝回答任何涉及讲课内容的问题,最后以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该案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于正当程序条款判决原罪名不成立,同时认为原判决侵犯了学术自由权利。“在美国的大学社区里,自由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学术不可能在怀疑和不信任的环境中繁荣。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否则我们的文明将腐败并死亡。”[2]大法官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同意判决结果但提出了不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他呼吁“大学的学术生活应享有免于政府的政治审查的权利”,并援引了南非学者的观点表明大学所拥有的基本自由权利,即“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以及谁获允来学”。[3]这“四大自由”提供了学术自由判决的重要标准,为宪法学术自由奠定了法理基础,影响深远。 1967年的“凯西安案”同样具有历史意义。纽约州立大学根据该州法律要求所有教员在一份誓词上签字,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员。英语讲师凯西安(Keyishian)拒绝签字并因此被学校拒绝续聘。凯西安对学校提出诉讼,最终该案上诉到最高法院方,凯西安胜诉。在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沿袭了斯威齐案的论证,并进一步将学术自由权利提升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我们国家坚定不移地保护学术自由,这不但是教师,而且是所有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因此,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4] “斯威齐案”和“凯西安案”作为早期最具标志意义的判例,奠定了宪法保护学术自由权利的基本原则,学术自由以“未被具体列举的宪法权利” [5]被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直接保护范围。这一时期摆在最高法院和大法官面前的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是消除麦卡锡主义对教师的政治审查和迫害,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致力于解决学术自由面临的来自大学外部的政治威胁。正因如此,判决对解决大学内部的冲突所能发挥的作用将十分有限。这同时印证了宪法学术自由主要是政治实践的结果,而不是纯粹逻辑的推演。正如布鲁贝克所说,“联邦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的注意表明,它既涉及认识方面,也涉及政治方面,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与长期的政治斗争相联系的。”[6] 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援引“四大自由”作为一种法律权威,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专业的“学术自由”理念和实践早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例出现前已有很大发展,宪法的“学术自由”不可避免受其影响。法兰克福特所引述的大学的“四大自由”,是一种激动人心的政治陈述。至于这“四大自由”能否有效限制政府的权力尚不清晰,因为法兰克福特并未注明他写下的到底是司法意见还是专业短论。[7]凯西安判决将学术自由这一“至高无上”的价值从教师拓展到所有人,但是其象征意义胜过现实意义。把课堂内的学术自由比喻为“观念的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虽然形象地描述了追求的理想状态,但仍然回避了对学术自由内容的准确界定。从此以后,学术自由成为一个经常被使用但很少被法院解释的术语。学术自由几乎从来没有被认真地分析,仔细地界定,并缺少对原则应用的明确指导,导致在具体应用时前后矛盾、疑窦重生、质疑不断。[8] (二)宪法学术自由的主要分歧 由于历史的原因,关于宪法学术自由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其中最重要的分歧集中在宪法学术权力的主体上。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学术自由的拥有者是教师和学生,而不是作为机构的大学。其依据是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个人免于受到政府的压制,而不是保护政府的一部分免受另一部分的压制。因此政府建立的公立大学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9]还有学者认为,“机构学术自由”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法律概念。[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学术自由”在内涵上不同传统意义的“学术自由”或法律外的学术自由(non-legal academic freedom)。“宪法学术自由”只能理解为一种机构的自由而非个体的自由,它是使大学在核心学术事务中免于政府干预的自由。[11]因此,学术自由宪法权利的真正拥有者是学术机构,而不是作为教师或学生的个体。州立大学作为州内的实体性存在,它享有联邦宪法赋予的权利去反对州政府本身。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并不存在。理想的学术自由是最高法院构建的“宪法神话”。[12]最高法院反复强调学术自由的重要性,但从未宣布过法令、制度或政策因违反学术自由而失效。这些反复提到的学术自由,充其量也仅仅是有说服力的权威而已,不能被视为一项明确创制的宪法权利。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不否认宪法学术自由具有“神话”建构的特点,但司法实践可以证明它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也是本文得以继续讨论和分析的基点。其次,“机构学术自由”和“个体学术自由”是宪法学术自由无法完全割裂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法院在倾向性上会有所侧重。下文阐述的格鲁特案和加赛迪案,可以视为“机构学术自由”和“个体学术自由”的典型案例。 二、“格鲁特案”与“机构学术自由”的发展 ? (一)“格鲁特案”的简要介绍 “格鲁特案”(Grutter v. Bollinger)的中心议题是大学的录取政策向少数族裔倾斜是否违宪。密西根大学法学院以实现学生群体多样化为使命,在招生录取中除了强调传统入学审核因素外,还通过录取“关键数量”的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数族裔学生来促进学生群体的多元融合。在这一背景下,白人女青年格鲁特(Grutter)被法学院拒绝录取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法学院的录取政策给予特定少数族裔更大的录取机会,是对她逆向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民权法案的精神。地区法院裁定法学院的录取政策违宪。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援引1978年的贝克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推翻了原判决,认为贝克案奠定了将多元化视为一项压倒性的国家利益的司法先例,而法学院的录取政策将种族作为一项潜在的附加因素加以考虑,并不违法宪法。最高法院以5∶4的票决结果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法学院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致力于实现多元化的学生群体,对入学群体进行选择属于大学对学术事务的自主决策,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学术自由权利。促进思想的交流是大学的重要使命,思想的交流不但可以增加启发性,提高趣味性,而且有助于消除成见。选择学生的权利对大学履行思想交流的组织使命至关重要。因此,实现多元化的学生群体可以视为法学院一项紧迫的利益诉求,在组织使命中居于核心地位,录取政策中慎重地运用种族因素并不违反宪法。 (二)“格鲁特案”与“机构学术自由” “格鲁特案”涉及种族这一敏感因素,面临着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同时该案涉及大学学术自由,考验着法院对学术自由的尊重程度。实践表明,最高法院兼顾了合法性审查和学术自由权利之间的平衡,并对机构学术自由予以了更大程度的认可和尊重。 法院对公共部门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三级,一般会视案情需要相应地启动初级审查、中级审查和严格审查程序。其中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是最为严苛的司法审查,即审查公共部门区别对待民众的政策是否基于迫切的国家利益的考量,以及是否经过“严密设计”(narrowly tailored)。鲍威尔大法官在贝克案判决中确定,在所有关乎种族歧视的案件中,无论是对少数族裔还是对多数族裔,都应当采用相同的严格审查标准。“格鲁特案”中法学院的招生政策同样面临严格审查,以证明其是基于压倒性的国家利益并且是“严密设计”的。 最高法院特别指出严格审查与学术自由不是完全对立的,并非每一项受到种族因素影响的决策都是令人反感的,“严格审查”的程序设计旨在提供一个检视框架,审查决策制定者在具体情境下使用种族因素时所持的理由是否足够重要和公正。法学院的录取政策虽涉及种族因素,但是其致力于提升学术使命的“真诚信念”值得尊重,将种族作为众多因素之一加以考虑兼顾了学术标准和广泛多样性的统一,应充分尊重学术机构对学术事务的自主决策权力。正如该案的大法官奥康纳所说,在对录取政策进行严格审查时,应考虑到大学在专业领域中的教育决策具有特殊的复杂性。[13]尽管大学的学术决策不能游离于宪法的限制之外,但尊重大学自主决策学术事务无疑是必要的,最高法院充分表达了尊重学术机构的态度,并且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格鲁特案”的重要性就在于判决结果强化了“教育的自治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大利益,并将其与大学的价值理解结合了起来”。[14]大学在美国宪法传统中占有特殊位置,大学的自治权利根植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中。 总之,最高法院一向没有清晰界定学术自由的内涵及边界,造成了学术自由的模糊性。但“格鲁特案”对降低这种模糊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该判决“代表了宪法学术自由认可度及其影响力的新标志”,“确立了宪法学术自由势力和范围的新基准”。[15]最高法院郑重强调各级法院要尊重学术机构对核心学术事务所作出的自主决策,尽管决策也要依宪行事,这意味着对机构学术自由的保护又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因此,宪法学术自由的本质可以视为学术机构的自治,其目的在于使“核心学术事务”免于外部的政治审查和控制。 三、“加赛迪案”与“个体学术自由”的挑战2006年的“加赛迪案”(Garcetti v. Ceballos),是对宪法学术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的最新案例。由于该案的直接当事双方不是教师或教育机构,其对宪法学术自由的影响相比之下更为曲折和复杂,因此对该案影响的分析也较为复杂。从“个体的学术自由”的角度看,加赛迪判决进一步压缩了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空间。 (一)“加赛迪案”的简要回顾 “加赛迪案”主要围绕公务人员的言论自由与规制问题展开。塞巴罗斯是一名地区副检察官,任职于加赛迪领导的洛杉矶地区检察院。在督办一件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向塞巴罗斯反映案卷中存在虚假证词。塞巴罗斯随后开展调查,并向上司进行了报告,同时提交了反映相关问题和建议撤销案件的备忘录。塞巴罗斯的行为不仅未获上司的支持,而且与之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原案件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塞巴罗斯在庭审阶段应辩护方请求出庭作了有关证明。此事之后,塞巴罗斯在工作中受到了上司一系列报复行动,包括被重新分配工作,被调至偏远法院,被阻止晋升职务等。塞巴罗斯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检察院因他书写不利于检方的备忘录而对其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利。地方法院审理认为,塞巴罗斯是基于“公务职责”(official duties)写备忘录,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于是驳回了他的起诉。 塞巴罗斯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决,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该案出现了重大转折。2004年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裁决,认为塞巴罗斯所写的备忘录其目的在于揭发政府的不法行为,本质上涉及公共利益(public concern),因此裁定塞巴罗斯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检察院的行为有失客观公正。 双方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案件再次出现逆转。2006年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庭的裁决。法官中的多数方认为,塞巴罗斯所写的备忘录是其检察官的公务职责所系,属于公共雇员的“专业责任”范畴。公共雇员基于“公务职责”而发表的言论,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这种言论的限制并未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此案至此落下帷幕。 (二)“加赛迪案”波及学术自由 “加赛迪案”审理中的关键词是公共雇员及公务职责,与之相对应的是普通公民和市民职责(权利)。塞巴罗斯的身份及其权利是否适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成为该案最主要的分歧。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多数派的观点认为:公共雇员在依据其公务职责发表言论时,其身份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指向的普通公民并不相同,因此宪法并不能使他们的言论免于工作纪律的约束,无论其言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这一审判标准的基本假设是所有公共雇员都是被雇来代表政府机构发表言论的。绝大多数政府雇员的性质似乎是这样,但风险也就此埋下。 “加赛迪案”判决预示着一种潜在后果,即公立学校的教师也可能面临与政府公共雇员相似的权利困境,在司法审判中被适用于“加赛迪案”的判决标准。原因在于:公立学校教师其法律上的身份属于政府雇员性质,其开展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纳入公务职责的范畴。然而这样一种判例适用于对象的扩大化,将引发巨大的不确定风险。首先,教师是否等同于普通公共雇员?其次,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是否受到压制?再次,“公务职责”审查是否使教师对参与学校治理望而却步? 在“加赛迪案”的判决书中,少数派与多数派都意识到了这种潜在的风险,并表明了基于各自立场的态度。多数派指出,有关学术事务引发的冲突因涉及更多宪法权益而不完全适用于本判决。同时表示,关于本案的核心要件——“公务职责”审查——是否适用于学术领域的言论案件尚无法确定。[16]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将裁判权力授给了基层法院“自由裁量”。少数派法官苏特(Souter)则大声呼吁高度重视此案对学术自由的影响,他希望多数派不要故意危及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公立大学学术自由的保障,尽管教师们无疑也是在“公务职责”下发表言论、著书立说。[17] “加赛迪案”判决虽然站在最高法院的立场表示了对学术自由的关切,但是多数派模棱两可而无约束力的态度仍不足以形成对学术自由的有效保护。随后的司法实践证明,除少数案件外,法院已经将“公务职责”审查全面应用于公立学校的教师群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特的悖论。[18]基层法院对加赛迪判例的结论奉为圭臬,却对有关适用性的风险提示置若罔闻,这可能超出了多数派法官的预料。 (三)“加赛迪案”引发学术自由的司法转向 “加赛迪案”成为学术自由诉讼中的一道分水岭。在“前加赛迪”(pre-Garcetti)时期,涉及教师言论自由案件的分析框架或审判原则,是“皮克林-康尼克权衡”(Pickering-Connick Balance)原则,它是通过“皮克林案”(Pickering v. Board of Education,1968)和“康尼克案”(Connick v.Myers,1983)共同确立起来的。“皮克森-康尼克权衡”原则强调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公共雇员的教师,充分享有在重大公共问题上行使表达权并且免于被解雇的自由,权衡的关键是言论是否真正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因此既要考察特定言论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也要权衡言论的内容、形式和背景,以确定是否真正涉及公共利益。 在“后加赛迪”(post-Garcetti)时期,“加赛迪权衡”(Garcetti-Balance)成为教师言论自由案件的重要审判原则。重点是权衡公共雇员的言论是否基于“公务职责”,而不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后加赛迪”时期的司法审判原则与“前加赛迪”时期相比,发生了根本性的重大转变。“加赛迪权衡”原则表明法律对公共雇员的言论自由做了比普通公民更为严格的限制,公共雇员依照公务职责发表言论时,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此,这就使得教师涉及学校组织功能的言论可能被置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之外,从而增加了学术自由的不确定性风险。加之,最高法院把加赛迪权衡是否适用于教师言论的裁定权交给了基层法院,这进一步增加了学术自由风险的程度。“加赛迪案”后,“洪诉格兰特案”(Hong v. Grant,2007)和“兰肯诉格雷戈里案”(Renken v. Gregory,2008)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们的共通点是将教授的言论视为教师的公务职责,而拒绝提供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2007年的洪案中,教授洪(Hong)因批评学校有关教师聘用、晋升和教学安排上的做法,而被学校拒绝加薪。地方法院在审理中援引了加赛迪判决,认为公共部门对其雇员言论的管制具有自由裁量权。洪作为公立大学的教授,其工作职责除了从事相关教学和研究活动外,还包括一系列学术职责、行政职责和人事职责。法院认定,洪对学校管理提出反馈、建议及批评是其作为终身教授的专业职责所系。该案中对“公务职责”的宽泛定义,某种意义上忽视甚至否认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保护。 2008年的兰肯案与洪案十分相似。兰肯(Renken)是威斯康星大学密尔沃基分校工程学院的终身教授,他向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申请一笔旨在改进本科教学的项目资金,并且获得了学校和NSF双方的同意。随后,兰肯与学院院长格雷戈里(Gregory)在该笔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上出现了严重分歧并导致一系列冲突,最终学校终止了该项目并将资金退还给了NSF。兰肯起诉了学院院长,声称因其批评项目资金管理的言论而受到学校的打击报复,校方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但是,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没有支持兰肯的诉讼请求,认为兰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资金管理中的活动及言论均是其作为教师的“教学和服务职责”所系,兰肯的身份是教师雇员,而非普通公民,因此不适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可见,基层法院援引“加赛迪案”作为判例,而对最高法院指出的加赛迪判决在涉及学术自由案件中的适用性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四、宪法学术自由中的“机构”与“个体”之争实践表明,在“机构学术自由”与“个体学术自由”之间,司法保护的重心有所侧重,法律对机构学术自由的保护重于或优先于对个体学术自由的保护。20世纪50年代以前,法院曾极力避免介入大学的学术事务,一些州在宪法上保障学术机构免受州政府的不当干涉,这些均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真正关切是“机构学术自由”而非“个体学术自由”。[19]这一传统本质上是建立在“大学对学术事务享有独立判断和自主管理权利”的假设之上的。当学术自由被确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后,作为个体的“教授自由”权利得到确认。但这一时期的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仍认为,自由的本质在于大学。没有自由的大学组织,教授的自由也是空谈。学术自由不仅是教授的个人权利,更应该是大学运作的原则。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把宪法学术自由赋予作为机构的大学,而标志性案件是“贝克案”。2003年的“格鲁特案”更将大学的学术自由提升到一项独立的、未列举的宪法权利地位,可以先于其他宪法权利——例如“宪法平等权”——受到保护。当个体自由与机构自由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法院多倾向于支持大学,维护大学自治的传统。但大学自治意义上的机构学术自由,不应挤压教师或学生的学术自由,尤其不能危及“核心学术事务”。因此,法院不愿过多干预学术事务,即使受理个人和机构之间的学术自由冲突,也倾向于维护大学的正当权限,除非明显而迫切地危及到宪法权利。 回顾加赛迪判决,该案对机构的学术自由并不构成明显的影响,但无疑会有效削弱以宪法为基础的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20]随着大学内外部关系的日益复杂,教师被动卷入和主动参与学校公共治理的机会日益增加。学术自由不仅仅停留在大学的教学和研究活动之中,也要求进一步拓展到大学的治理之中,即教师可以以团体的身份或个人的身份发表对学术管理和重大决策的看法而免予被惩罚的权利。“缺乏教师参与的管理决策不利于维护学术的核心价值。如果在决策与实施过程中缺乏深度参与——包括在政策方向和实施策略上充分表达不同意见的自由——整个学术共同体将失去活力。”[21]因此,有学者认为加赛迪判决意味着对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保护退回到了教室以内,极大地限制了教师在学校事务中发出声音。[22]而有关教室外的学术自由,尤其是教师参与学校公共治理的权利,虽然被AAUP承认为教师学术自由的重要内容,但如何得到宪法的保护似乎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林杰,刘萍.美国学术自由的重要判例及意义[J].学园,2009(2):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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