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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法律关系分析
范文

    赵州魁 张景华

    一、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实质可以分为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和招生录取(以下简称“录取”)两个环节。考试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组织的高等学校招生入学统一考试,录取是指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政策和本校公布的录取规则选拔招收新生的过程。依法治考、依法治招就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好具体的考试关系和录取关系。考试和录取的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规范所调整,即上升为考试的法律关系和录取的法律关系。在法理意义上,我们称之为依法考试的法律关系和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录取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范畴,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类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表现都是具体的,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涉及教育的民事法律关系。考试的法律关系和录取的法律关系属于哪类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法学基本理论,从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三个方面对考试和录取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考试的法律关系分析

    考试的实质是通过科学测量手段,按一定的标准把人某方面的特征加以定量和定性的描述,以便实现鉴别、诊断优劣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教育部规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政府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其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因此,考试是国家对教育进行管理调控的直接体现,它具有配置有限教育资源、选拔优秀人才、实现科教兴国、保证社会公平稳定等功能,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对教育考试的调控程度和方式直接关系到考试制度在整个教育制度中的功能发挥。而高等学校招生入学统一考试是由国家组织实施、认可和监督的,并以国家名义发出告知的一种考试制度和考试行政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国家选拔和培养人才。可见,高等学校招生入学统一考试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1.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考试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招生考试管理机构(通常指被授权的考试管理机构或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规定,“高等学校招生入学统一考试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招生委员会设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报名、考试、评卷、成绩发布、复核分数等事宜”。因此,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是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考生是报名参加高等学校招生入学统一考试的主体,是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行政主体的相对人。

    2.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考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如,在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成绩发布、复核分数等工作中,考生应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享有行政处理权力并应承担义务。

    3.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成绩发布、复核分数等工作的制定程序和管理秩序。简言之,就是以上各事项中关于考试的制定程序和考试行政管理秩序,这也是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考试行政法律关系中,还有教育部、教育部考试中心、地(市、县)级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考点学校等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涉及处理相关考试问题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其间接涉及考生的权利义务,因而也属于考试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三、录取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录取方面,依据教育部规定,省级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主要有五方面职责。一是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二是对高等学校而言,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招生章程,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本校招生章程及对社会的承诺;三是对考生而言,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填报志愿、录取等工作;四是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五是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从以上省级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职责看,其实质是做出招生录取工作的抽象行政行为,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章程,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本校招生章程及对社会的承诺;同时对考生予以组织和指导;既要尊重高等学校的依法招生自主权,又要保护考生的合法权利。对于高等学校而言,要制订并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和计划,并根据考生志愿依法实施录取。考生结合自身实际,依据国家政策、高等学校招生章程和计划自主填报志愿,自主参与录取过程。可见,高等学校与考生之间的录取关系完全是一种双方依法、自愿、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1.录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①高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②报名考生。自主报考高等学校的考生是高等学校予以录取或不予录取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在现有的录取管理模式中,虽然由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考生报名和填报志愿,但报考哪所高等学校、哪个专业完全遵循考生自己的意愿。

    2.录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录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招收学生的权利。依据教育部规定,在报名、填报志愿、拟定招生章程、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招生来源计划等有关录取的工作中,高等学校对符合规定的合格考生有依法自主录取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报名考生依据相关法律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符合报考及录取资格的,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录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录取通知书,或不予录取的答复。教育部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定及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工作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这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综上,考试的法律关系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其主体为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和考生;录取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为高等学校和考生。因而在区分考试和录取两类不同法律关系和所涉及主体基础上,明晰各参与主体的权责,完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容和客体,应当是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法制建设的基本方向和实现途径。

    (责任编辑韩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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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