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谈不具名新闻侵权的表现与规制 |
范文 | 邓诗如 【摘 要】陆幽诉黄健翔案,范冰冰诉黔讯网及毕成功案使得不具名新闻侵权受到人们关注。不具名新闻侵权报道是指在文中虽未指名道姓,却以影射的方式侵害了特定对象权益的报道。不具名侵权报道一般通过典型描述或排他性描述、背景事实联系、缩小范围等方式影射受害人,其对被影射的受害人的伤害并不亚于指名道姓的报道,却由于其报道对象有表面上的隐匿性,给受害人维权带来困难。当务之急是通过明确影射的认定标准、完善举证规则来规制不具名新闻侵权。 【关键词】不具名 新闻侵权 表现 规制 一、不具名新闻侵权 新闻,即对新近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侵权,即新闻报道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虚假新闻、侮辱、诽谤他人的新闻或者不正当地曝光事件,造成受害人人格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① 不具名新闻侵权,是指在新闻报道中,报道者虽未明确指出报道对象的姓名、身份,但其表述足以使公众认定报道对象为某人②,从而侵犯了报道对象特定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的行为。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引起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损害之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不具名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指向具有隐匿性 损害事实的存在就要求侵权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由于在不指名道姓的新闻报道中,报道对象的名字被隐去,侵权的指向就具有表面的隐匿性,能否认定不指名道姓报道的侵权指向,成为了能否认定此类新闻报道侵权的关键。 2、损害事实证明困难 尽管不指名道姓的新闻报道没有明确写出被报道人的姓名,但依据其相关的表述,读者可以推断出其所指的对象时,仍然有可能对特定的人产生负面的影响。然而吊诡的是,受害者为了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必须首先证明文中影射的被侵权人就是自己,在这个证明过程中,受害人往往要公开更多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受到二次伤害。 网络环境下,不具名新闻侵权影响较大。与过去信息的单向传递不同,网络时代,一篇不具名的侵权报道,通过互联网传播,以及网络用户的信息联系、反馈和补充,其传播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尤其应当警惕个别媒体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以夺人眼球,并企图通过不指名道姓规避法律责任。 二、不具名新闻侵权报道的表现形式 不具名侵权报道隐去了报道对象的姓名,却采用了其他影射的方式使得其侵权对象仍然可以被公众辨认,从而侵犯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影射,意思是指用一种事物暗示或说明另一种事物。影射有两种作用:一是起暗示、引导和提示的作用;二是借喻的作用。在不指名道姓的新闻报道中,如果可以通过文中具体的描述而使报道对象直接指向某一个特定的人,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影射。尽管隐去了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却提供了确定其现实身份足够的线索,因此可以构成对特定对象人格权的损害。 最早使不具名新闻侵权进入公众视野的案件是1992年李谷一诉《声屏周报》案,而后又有2009年陆幽诉黄健翔案与2013年范冰冰诉黔讯网及毕成功案,分析这些案例可以发现,不具名新闻侵权报道的影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用具有典型代表性或排他性的特征描述 影射行为的一种形式是用具有典型代表性或排他性的特征来描述报道对象,如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使得大众可以容易地得出报道对象就是特定人的结论。 例如李谷一案中,汤生午隐去李谷一的名字而采用“十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噪大陆的某位乐团领导”这样的描述,就是具有代表性和排他性的特征描述。《乡恋》是李谷一的代表作和成名作,并且李谷一是中国轻音乐团的团长,这些特征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尽管没有出现李谷一的名字,但依据这两个特征描述,读者可以很容易地排除其他怀疑,而得出文中的“该领导”就是李谷一的结论。 2、结合特定的众所周知的背景事实 还有一种影射行为是通过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联系特定的背景事实来影射特定人,使大众可以容易地得出报道对象就是特定人的结论。这种影射较前一种而言更为隐蔽,但在信息传播快速且互动性极强的网络时代,大众一旦达成初步共识,这个共识就会迅速地被散播和认定,对受害人的伤害仍然非常大。 以范冰冰诉黔讯网及毕成功名誉侵权案为例,内地编剧毕成功在3月31日发表了一条英文微博,其中并未提及任何有关范冰冰的特征,而只是使用了“Miss F”的字眼,称“Miss F”只会靠恐吓、撒谎,打压比自己演技好的女演员。5月30日毕成功转发该微博时又称“关于‘情妇说的诬陷计划,在3月已知,当时发了一句吐槽。某人也真是,往死里整比自己强的,却忘了让自己变强是王道。故今日当此留言扩散实施,反觉搞笑”。 由于5月30日刚好是《苹果日报》刊出章子怡“情妇说”的第二天,因此毕成功的微博发出之后,立刻有网友在评论中直接将“Miss F”当做范冰冰。此后的评论、转发者皆以“Miss F”就是范冰冰的态度散播该消息,黔讯网更是直接将该微博作为消息来源,刊发了题为《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的文章,使此事的负面影响一再扩大。最终法院判定毕成功和黔讯网构成对范冰冰的名誉侵权。 3、过度缩小范围 有些时候,尽管报道并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给出足以直接指认特定人的代表性特征,但通过不断地给出限定性条件,将满足条件的人缩小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对这些人中的一个或几个造成权利的损害,笔者认为这也应该属于对特定人的侵权。 比较典型的是陆幽诉黄健翔案。在黄健翔发表的《丑话说在前边》的文章中,黄健翔“批评”了国奥队的洋帅杜伊,并牵扯了“某女足球记者”,文中写道:“你呢? 把人家搞成了宫外孕,回到单位里弄成丑闻,你却缩头乌龟了。人家也被撤了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的身份了,落得个鸡飞蛋打。搞得很多粉丝还十分纳闷,十分想念,因为很久在国家队的报道里看不见她的倩影了。” 这段表述中,对报道对象的描述并不能达到排他性的效果,但凭借“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的描述,在国内,报道足球的著名女记者不超过6个,黄健翔在法庭上提交了另外3个女记者的名字作为证据③,但这些记者中,有过“宫外孕”的只有陆幽,陆幽成了最可能的怀疑。笔者认为,这样小的范围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对陆幽的伤害。 遗憾的是,尽管陆幽为了维护权益,证明自己是被影射的受害人,不得不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宫外孕,公开放弃自己的隐私,甚至被《辽沈晚报》公开发表见报。最终还是因为不能证明自己是该不具名报道的所指而败诉。 三、不具名新闻侵权的规制建议 1、明确人格特定化的标准 所谓人格特定化,即是将不指名道姓报道中的隐名的报道对象确定为现实中具体特定人的过程。④ 尽管目前学界与业界都普遍达成共识,侵权行为要求有特定的被侵权人,但不一定是指名道姓,只要综合考虑足以认定被侵权人为某人,即被侵权人的人格可以特定化,就可以认为侵权。如王利明老师所说:“侵害人指名道姓地指出某某因为特定,即使未明确指出某某,而只是以其他方式或符合使其周围的人一看即明白侵害人所指者,亦不失为特定。”⑤ 但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没有确立明确的人格特定化的标准。 首先,人格特定化需要谁来指认被侵害人?这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认为人格特定化的标准是“社会一般人”指认。但笔者认为,由于有的事实并不是公众知悉的而是只有认识了解被侵权人的周边人才知晓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格特定化应以“社会一般人或被侵权人周边的其他人足以认定”作为标准。 其次,人格特定化是唯一还是一定范围?有学者认为被侵权人的特定必须是可以指认为某一个确定的人。王泽鉴老师认为,特定之人除个人外,尚包括一定范围之人,例如诬指坐落某处教会牧师有不法行为,而该教会牧师有三人时,该三人皆属特定之人⑥。笔者认为,特定应当包括一定范围的人,当侵权行为的表述已经将被侵权人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时,对该范围内的人都会产生权利损害,应当认定为侵权,但范围如何界定,还需要通过法律来明确。 2、完善举证责任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或者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 我国对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法律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并不包括新闻侵权。因此,原则上新闻侵权诉讼应该由原告,即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数认为真实报道是媒体的义务,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确已进行关于他的新闻报道,被告有义务证明其报道真实合法⑦。 笔者认为,在关于不具名新闻侵权的案件中应当采用如下的原则: 首先,在法律仍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新闻侵权诉讼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即使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主观有过错,也仍然应由原告承担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的举证。也就是说,在不指名道姓的新闻诉讼中,原告毫无疑问应当负有证明新闻报道对象与本人具有一致性,并且新闻报道确实造成本人权利损害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新闻报道隐去了报道对象姓名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原告的举证必须达到绝对真实和排他是几乎不可能的,甚至有时候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例如在陆幽案中,陆幽证明了自己是当时国家足球队的跟队女记者,并且是这些女记者中唯一一个有宫外孕史的。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这样的证据不能说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但陆幽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已经完成了的,即使不是充分的也是具有证明力的。如果被告不用承担任何举证,就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当在这类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的缓和规则,即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当原告的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实行有条件的事实推定,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能够证明的,推翻其推定; 不能证明的,推定的事实成立。 结语 不具名的新闻侵权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也严重伤害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应当尽早对不具名新闻侵权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制,避免某些媒体存在侥幸心理,以影射的方式创造夺人眼球的新闻而逃避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①王军,《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J].《法学杂志》,2006(3):56 ②杨立新:《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1:515 ③程冷西,《如果那个人不是陆幽,那是谁?》,《人物周刊》,2009(22):62 ④吴鹏,《姓名权的“映射”侵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6 ⑤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83 ⑥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53 ⑦黄罕奭,《论新闻侵权中媒体的举证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5(1):117 (作者:中国传媒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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