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辩诉交易”的中国化尝试 |
范文 | 何锋 [摘 要]国外辩诉交易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普遍适用和蓬勃发展,大大提高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进度,节省了司法资源。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全球化趋势越来越强,法律的全球化也影响着我国法律改革的进程。当前,虽然我国尚未完全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如何借鉴其优点,探索出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法律制度;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1 辩诉交易的概念 在19世纪中期的美国,伴随大量的人口涌入城市,城市的治安秩序受到极大的挑战,偷鸡摸狗之类的事数见不鲜,也不乏触犯刑法之辈。面对案件堆积如山,办案效率极其低下的窘状,辩诉交易制度便应运而生,并在1974年正式纳入美国刑事诉讼法,至此以后,该制度被广泛用于美国司法实践。什么是辩诉交易?其前提必须是法院或法官允许;参与交易的主体是公诉机关或检察官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交易的时间是在开通审理前;交易的内容是被追诉人以认罪并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公诉机关或检察官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建议。 2 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辩诉交易制度也越来越广泛地为我国所知晓和熟悉。就我国当前是否有必要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人们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如果确立此制度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和基本国情,有人持怀疑或观望态度。其实,在笔者看来,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2.1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符合中国人的传统观念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获取经济效益。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结果公正才是人们所信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现两者的平衡 。从中国传统社会文化层面上看,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所倡导的“中庸之道”“以和为贵”思想早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人们都更愿意大事化了,小事化无,不愿意大动干戈。总之,诸如化干戈为玉帛类思想不是一朝一夕就形成或改变的。人们不愿对簿公堂的观念与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相符合,人们接受起来较为容易。 2.2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与现代诉讼理念相符合。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应该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不是处于被动的诉讼客体地位。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其诉讼权利,公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指控,而被追诉人作为一个平等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行为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即做有罪答辩是为了逃避因刑事审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原因,法律都应该尊重被追诉人对自己的命运选择权和支配权。 2.3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一直饱受美国的人权攻击,四处扬言我国不尊重人权,在刑事审判中尤为突出。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有力地回击了质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在其等待判决结果的时间里,他们的人身自由必须得到保障,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折磨。而如果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在短期内审结,如果无罪释放,他们可以尽快与家人团聚,重返工作岗位,投身到社会主义建设中去;如果有罪入狱,则能够早日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做人。 2.4 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审判中,诉讼价值和程序正当是我们经常所讨论的,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拘泥于控辩审三方,从而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被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急需补偿和安抚。而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2.5 辯诉交易制度体现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坦白从宽”是我国建国初期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案件审判 的顺利进行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精神实质与辩诉交易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坦白从宽”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被追诉人在法律上获得较轻刑罚的酌定情节,换句话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公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坦白,并不一定获得从宽处理,如此一来,便不能有效地实施该刑事政策。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愿意做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获得较轻的处罚,更加彰显刑法在实体上的公正,也是符合我国刑罚制度精神;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将一些证据不足而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大多数人的利益。 3 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具体设想 建立一项法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研究,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因为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所以应该吸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精华,绝不能一味的照抄照搬,从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辩诉交易制度。 3.1 以自愿协议为确定协议内容的标准 民法中规定,平等的市场主体在交易的时候必须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辩诉交易制度也不例外。在进行辩诉交易的时候,应该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交易,不受欺骗和强迫,被告人必须明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这种后果。 3.2 辩诉交易必须有书面的协议 法律文书是刑事司法中各种法律行为的依据,前文分析了辩诉交易是在诉讼主体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不用法律文书予以确定,那就毫无约束力,朝令夕改形同虚设。但是这个交易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那就是审判机关应该享有否决的权利,一旦认为不适宜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自主启动一审普通程序。 3.3 辩诉交易应该对能够进行“交易”的罪行做出范围上的限制 辩诉交易以提高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案件的范围应当合理界定,为了防止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暗箱操作,将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通过交易降格,从而使被追诉人逃脱应该受到的刑罚,损害司法权威,降低法律公信力。 3.4 以检察机关认为存在诉讼风险为前提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什么?即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证据掌握不足,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如果公诉机关对于犯罪证据掌握充分,那么决不允许黑暗交易,杜绝司法腐败,让犯罪分子接受应得的刑罚。因此,在确定可辩诉交易的案件的前提上应有所限制。 3.5 辩诉交易应只限于量刑,而不是对定性和罪名进行交易 进行辩诉交易,其交易的范围应只限于对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而不应该涉及对案件的性质和罪名,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罪名为同一性质,那么某一罪名应当允许被交易;但不同性质的犯罪,如贪污罪與交通肇事罪,那么其中任何一种罪行都是不可以被交易掉的。 3.6 法律应明确规定被告人所应获得减刑的幅度 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应该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减刑幅度进行限制,不能毫无限度地减刑,否则很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形成所谓的“钱权交易”。 3.7 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限制,公诉机关在进行辩诉交易的时候,也应该受到监督。所以,必须设立一个对检察官监督的机制,以避免司法腐败,决不允许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以辩诉交易的幌子,从而放纵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3.8 规定在辩诉交易时必须有律师参加和确立辩诉交易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必须要有律师在场。一方面,律师拥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辩诉交易类似于民法上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如果没有律师的参加,交易便缺乏公信力。因此,进行辩诉交易,律师的参与是很有必要的,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 [德]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2). [3] 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J].政法论坛,2002(06). [4]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5] 赵秉志.刑事诉讼法学 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 [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检验: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