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中的社员资格 |
范文 | 【摘要】近年来,国家基于现状适时提出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的发展策略,但在实践环节却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作为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激活农村资产,增加农民收入,成立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是一种有效的载体。而其中社员身份的确认事关农民的生存权和收益分配权,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改革试点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从社员资格的积极和消极条件、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社员资格的取得以及社员资格消灭三个方面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中社员资格加以明晰,以期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权能改革中的社员权的规范发展提供制度依据。 【关键词】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 【中图分类号】F321.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深入,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选择到城市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由此受到巨大阻碍,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成为农村主力,为了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新趋势,需要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开展股份制合作制改革,使更多的农民能够积极参与到改革活动中,这样才能逐渐缩短农村与城市的经济差距,有效促进农村整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在此背景下,成立的具有现代企业特征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既要吸收合作制的集体性,也要借鉴公司股份治理的现代化,实现公司制与合作制的完美融合。此次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清产核资是重点,将集体经营性资产确权到人、落证到户,进而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革。这样一来,在改革的过程中,对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需要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社员资格的界定,规范社员权的取得和消灭,保障社员的权利,进而更好的赋予社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退出、抵押、担保和继承权,以及对股份权能的有效控制。 1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条件 权利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而身份关系的确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社员资格与社员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即使不能做等同的理解,但至少社员资格的取得是社员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社员资格”基于中文可以做出双重解释,不仅可以指一个主体成为社员所必须具备的基础和前提,也可以指社员身份本身,如刘得宽学者认为:“成员权者,构成社团成员,基于成员资格,对社团所具有之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户”为单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而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中,是以“农民个体和非农民个体”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的一种身份和地位。社员身份的确认具体到“人”,不应只认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家庭成员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需综合考虑人口流动、土地征占、征用等城乡社会管理体制因素的影响。 1.1 社员资格的积极条件 一般来讲,股份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以下三种权利,一是财产权利,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二是民主权利;三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股份合作社的社员不仅仅只享受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还要在出资范围内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必要时的法人才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投资协议的签订、章程的签署、出资的缴纳等法律行为。需要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门槛并不是对所有人开放,而是首先要求发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本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对股份合作社的成立有利用需求。其次,要求主体进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這就不仅对自然人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需要具有一定的特殊技能、知识或经验等。 1.1.1存在利用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需求。处在弱势地位的分散的农民个体顺应“三权分置”改革,落实“确实权,办铁证”增加自身土地流转收入,实现农户的承包权稳得住,经营权活起来,这样一来,就有利用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需求。而不属于本村的农民主体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抵押人抵押而获得转让人股份的受让人或其他非农村集体社员,也可能存在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需求。任何公司的设立都为了其股东特定的目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也不例外。不管是以“农户”的形式,还是以“农民个体”的身份人股,甚至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入股,在法律层面上,都不应该严格加以区分,因为要保证以农民为主体的社员结构的多样化,以便日后更好地吸收外来资本,多渠道吸收资金,来稳固股份合作社的根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能有效盘活农村虚置资产、建立顺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经济运行机制,进而增加农民收入,创收农村集体经济。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拥有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的农民或农户有共同组建股份合作社的需求。但也不是所有的成员都有此种需求,这就需要根据该主体的身份、职业、住所、年龄和经济状况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一般而言,不同类型的合作社都有其不同的服务人群。而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对社员存在具有股份合作社的利用需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1.1.2具有从事参与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能力。确权登记后的分散的农民个体希望通过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运营来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这样一来,股份合作社就要求对参与主体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可以变股份合作社社员,主要有两方面的限制。其一,需要具备最低标准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社员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未形成完整的理论和立法规范,笔者认为其标准的划分可以采用年龄主义划线模式,即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不能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其所拥有的社员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二,要求参与主体需要具备特定的技术、知识或者相关经验,能够独立或者集体参与股份合作社的相关事项,做出独立判断,为股份合作社的发展贡献自身的力量。二者相比较来看,笔者认为只达到相应的年龄限制,是不能独立成为社员的,还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参与主体不能仅仅局限于农村集体中拥有经营性资产的社员,对于那些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利用该农村股份合作社需求的成员,也应该接受。结合现阶段发展情况来看,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参与主体从事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的限制应该宜宽不宜紧。 1.2 社员资格的消极条件 参与主体要想成为股份合作社的社员,不仅要求具备积极的条件,还要求不可以满足消极条件。所谓消极条件,即参与个体成为社员所禁止的有关条件。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而言,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中股东相关规定,股份合作社社员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股份合作社章程,不得对社员权利进行滥用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社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份合作社社员滥用股份合作社法人独立地位和社员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股份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股份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社员如果出现出资瑕疵或者滥用权利,以至于伤害其他社员利益,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并未对违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股东做出除名的决定。那么,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能否对公司社员进行除名还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由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农村集体收入来源的主要依靠,而股份合作社的设立能最大限度地盘活经营性资产,这样一来,对经营性资产的享有者进入股份合作社的要求也要随之提高。可以通过股份合作社章程对社员的消极条件进行界定规范,即使参与主体满足所有积极条件,但一旦符合某一种或几种消极条件,也不能成为股份合作社的社员,已经具备的社员资格也应该随即消灭。社员资格的消灭或禁止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暂时性的。满足积极条件的参与主体一旦消极条件的限制消失,也随即具备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主体中的“农民个体”和“农户”是有本质区别的,农户是通过组建家庭的生产模型来表达自己理性的行为。农户是最基本的生产和消费单元,而农民则是独立分析的个体。由于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判断消极条件的运用时应立足于农民自然人个体,农户中即使有人满足消极条件,也不影响农户的其他个体取得股份合作社的资格。 2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取得 一个主体具备了社员资格,仅表明其具备成为社员的条件。成为真正社员,还需要具备相应的社员权,取得社员身份。由于社员权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可以由社员自行处置,但由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具有不完全产权的性质,使其缺乏处置权利。同时集体经营性资产不仅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还有可能涉及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为了使产权更加明晰,减少纠纷的产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细则和名单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进行公开公示。这样一来,就需探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经济运行机制,防止内部少数人独断专权和外部资本入侵。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仅直接推动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有效经营,还适应了部分农民市民化的趋势,让改革红利充分释放。 2.1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社员资格的取得 2.1.1初始社员。在农村“三变”的大背景下,农民变股东的先行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中央政策的支持下,大力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继续扩大试点范围,清产核资,量股到“人”的农民或农户都可以将手中的经营权流转,将集体内厂房、商铺等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入股从事农村产业化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部分地方在改革指导组的指导下,村组制定具体标准,经过民主选举,在村集体内选出资格老、声望高、公道正派的入股社员组成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创始社员。创始社员又叫发起人,发起成立股份合作社时,发起人自主决定需要的社员、资金,拟订章程,确定组织机构的地点、名称等相关事项。从改革的实践来看,一村一治理的情况普遍存在,没有统一的规范,而是创始社员根据村镇里的实际情况来自主地制定协议或章程,甚至只是根据村规民约来进行管理。法律虽然对股份合作社创始社员的出资额多少、出资形式不做要求,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股份合作社的设立程序、创始社员数量和协议章程等有特定要求。 首先,在创始人员人数方面应有一定的要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人数必定是多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而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有关条件的五名以上的成员可以设立合作社,且农民至少占比80%。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人数,是指自然人人数,在我国农村家庭中,凑足2人这样的农民并不难,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在创始人员中,绝大多数人员均来自同一“农户”中,这样的“家庭式公司”在中国早期普遍存在,弊端凸显,早已和现代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可以借鑒《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规定股份合作社创始人员数,应不少于来自不同农户的5人且农民不少于总数的80%,但不应有人数的上限限制。 其次,应符合股份合作社的章程。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要条件,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也不例外。“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公司按此管理。”股份合作社章程中的内容不仅要有法律的强制规定,还应由法律授权规定的内容,法律授权规定的内容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再次,严格的准人手续的办理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王利明学者说过: “自然人以人的身份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而组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为保证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身份确认的公示公信力,保障社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必要对社员身份进行登记管理。制作社员名册应当载明社员的基本信息及持股说明,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身份信息或其持股情况发生变动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对社员名册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新。 2.1.2招募社员。初始社员成立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后,应组成社员招募认定小组,严格遵守前文提及的社员资格准人条件,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在乡镇(街道)、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社员的确认工作。同时,在股权设置上,应充分保障孕妇及准备结婚的成员,为可能新增的成员保留相应的股份,做到“多增慎减”。对于社员身份和股份的认定,要充分尊重老百姓的意见,换句话讲,土地经营权的流与不流转、流转的比例、流转的面积到底有多大,是不能下指标,划门槛的。既要尊重历史,也要认清现实,实现招募组划片区挨家挨户走访调查,严格把关形成股份合作社员名单初稿,并在乡县主管部门备案,招募程序公开透明,全程受到百姓监督。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也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人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也即,承包方也可以将自己所享有的经营权人股。为了更好的推进新农村的建设,完善“三权分置”改革,各地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应当采用宜宽不宜紧的态度来扶持其发展。 2.2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社员资格的取得 2.2.1 申请人人社取得。为了更好的唤醒农村中沉睡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我们需要引进外部资本进入集体组织内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提出申请的方式进入股份合作社,享有社员权成为社员。申请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申请人一般符合前述的社员资格即可,入社申请的提出一般都是无条件的,即对于股份合作社所提出的要求只能被动接受,除非存在违法条款或损害社会利益的条款,可以提出意见进行更改。从现实情况来看,人社申请的提出相当于要约,真正成为股份合作社的社员,还需要经过股份合作社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即,即使某一投资主体或者其他想利用该股份合作社的人员符合社员资格并提出入社申请,其申请也有可能被股份合作社拒绝。 至于什么样的人员能决定社员资格的准入,则根据股份合作社具体的情况来看。一般而言,股份合作社内部社员大会可以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行使,也即满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也有少数股份合作社为了适当放宽入社条件把此种权利适当授权给股份合作社的董事会行使。无论哪种方式的准入,都遵循“宜宽不宜紧”的准入原则。 2.2.2受让人人社取得。作为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股份受让人,依据股份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转让人处取得股份,从而获得该股份合作社的社员权。受让,包括购买、接受赠与、抵押人的抵押等形式,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因受让转让人的股份而取得社员准入资格,成为新社员。由于转让人所转让的股份必须为资格股,那么,受让人所受让的股份也只能是社员的资格股。结合实际情况来看,非资格股一般按照合同、约定等进行一并转让。少数存在自己继续持有或者退股的情况。若受让人死亡,如受让人有继承人,将其投入资本转给其继承人;如受让人无继承人,将其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资本明细账。 受让人人社的取得也需要遵循相应的人社规则,正如前文所述,受让也首先应该取得社员资格,受让人社员资格的取得是转让人进行转让的前提,只有取得社员资格,才能按照转让规则进行入社申请,股份合作社根据受让人的情况综合考量同意是否准入。在“理由正当”且同等对待的情况下,股份合作社可以拒绝具备社员资格者的入社申请。一般来说,股份合作社同意其准入,意味着人社的成功,但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受让人需先人社成为社员,才能有效受让股份。 2.2.3继承人人社取得。社员资格的取得不仅有“农民个体”,还包括“农户”。非社员人或社员人可以针对自然人社员死亡或宣告死亡而继承股份,取得社员权,成为新社员。而“农户”这种小型组织,是以“农户”为单位成为社员的,内部单个自然人的消灭,并不影响社员资格。除非整个单位整体丧失,即消灭社员权,非社员人或其他社员人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 一个权利的取得,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还有财产属性,社员权也不例外。通过继承成功人社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自动享有社员权。但结合中国实际来看,有些地区的股份合作社对继承人财产上的继承予以承认,而否认人身权的继承。而有些地区对继承权的取得采取自动取得的形式,但有些地区对自动取得予以限制,采用依申请取得。不过,股份合作社毕竟是一种自治组织,每个股份合作社发展情况是不同的,立法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若股份合作社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方式有特殊规定,则立法一般应当予以尊重。 3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消灭 个体社员的社员权的消灭有主动消灭和被动消灭两种形式,主动消灭也即个体社员自愿主动退出股份合作社,退社权是社员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积极主动地行使。被动消灭分为社员被迫退社或事实出社两种形式。个体社员身份的丧失,即股权消灭,也意味着社员出社。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作社有关法律规定社员出社后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出社登记手续,但结合实际发展情况来看,出社手续是否办理,不影响社员权的消灭与否,进行注销登记只是对权利消灭事实的确認。 3.1 社员资格的主动消灭 社员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自愿退出股份合作社,社员权自动消失。既然是主动退社,其意思表示不能被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行使。一般来说,主动消灭的方式表现为社员单方向股份合作社提出退出申请,作为一种行为权,股份合作社是没有权利对其退社与否进行限制的。只要社员满足了法律上或合作社章程中的退社条件,便可以申请退社;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社员是可以随时申请退社的。但是,这样容易导致权利的任意行使,出于保护义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其一,不能损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社其他成员的权利。一个股份合作社基于参与个体自愿联合、共同出资、规范管理才组成的。由于股份合作社的性质,社员在股份合作社中不是暂时性的参与,而是持续性参与管理。为了股份合作社的长期良性发展,需要对转股人员数和资本在立法章程上加以规范。社员提出退出申请的时间,应以提前通知为主,给予股份合作社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整和补救。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合作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股份合作社申报所持有的本股份合作社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股份合作社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例如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股份合作社股份。此外,股份合作社章程还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股份合作社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根据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改革情况来看,因为上述人员身为股份合作社管理层人员,其权利相对较大,容易导致权利的任意行使,出于保护义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其二,退社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非社员成员的合法权益。如果社员退社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其他非法勾当,进而损害股份合作社或其他社员合法权益,法律需要对这种社员的资产转让请求加以严格审批进行严格限制。 为了防止股份合作社社员退社带来的消极影响,需要从法律上对滥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加以规范。当然,限制条件的设置必须合理,不能变相剥夺社员的合法的股权转让权。 3.2 社员资格的被动消灭 社员权的被动消灭,也即违背社员的意愿被迫退出。常见形式有开除出社、因债务纠纷债权人代为退社、因反对特定决议而退社等。开除出社作为最常见的形式,即社员不再具有前述的“社员资格”,股份合作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章程,剥夺其社员身份。股份合作社对社员身份的剥夺与否享有决定权,即使开除是基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也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基于此,需要从立法层面对权利的剥夺予以限制。一般要求股份合作社对社员除名的决定,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投票表决,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结果需要进行公布和书面送达被除名人。只有特定主体遵循特定程序做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采纳。 社员权不仅包括人身权,还包括财产权。社员的财产权包括获得资本报酬、惠顾盈余和合作社剩余财产索取权等。在社员的资本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一般会采取手段支取股份合作社中债务人的资本用于偿还。但是社员权的人身属性,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取代社员行使其财产性权益,并且法律方面对其也有一定的限制。这样其实不利于股份合作社的良性发展。为了更好的盘活资产,激发资产活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予以放宽,准许债务人代社员退社,然后获得股份合作社给予的相应资产作为补偿。 股份合作社是基于自愿联合、民主管理而组建的。虽然,股份合作社采取民主管理的形式,作为民主管理的总机构一社员大会,往往采取民主投票的方式进行重大事项的决定。即使做出的决定符合股份合作社整体的利益,但并非符合每一个社员的利益。如果社员对股份合作社做出的决议持有异议,决议损害了社员的合法权益,而又不能被动接受,可以通过以立法的形式给予社员出社选择的权利。尽管这种选择并非是社员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动做出的一种选择。这样一来,可以缓解社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减轻社员因被动接受而造成的利益损害,也利于股份合作社长期良性的发展。 此外,因自然人社员的死亡等事实原因会导致社员身份自动终止。事实原因的出现非因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任何被动的情况,立法上需要对此种情况加以规范。 总之,维护股份合作社社员的合法权益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立足点和重要依归。而合理界定社员资格条件,规范社员资格的取得、消灭程序是维护农村集体成员利益的重要方面,需要继续深化研究和探索。(指导老师:欧阳仁根) [参考文献] [1]刘战明.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造研究[J].中国商,2020(05):22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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