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完善研究 |
范文 | 詹浩余 摘 要:盲目建设、过度开发以及人口的急速增长,致使我国水资源短缺和水质恶化问题日益凸现。针对这一情况,浙江省提出了"五水共治"的战略目标,治污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由于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完善,立法中出现了忽视政府作用、农村水污染问题未引起重视、部门规章与地方立法相互冲突、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足等问题。为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需在立法理念与立法制度上不断完善,以期改善我国的水污染状况。 关键词:水污染;立法;研究 一、水污染违法立法现状 我国经济转型过程当中,出现了诸多环境方面的问题,为了协调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极爱你射之间的关系,我国加强了对生态环境法制体系的建设。水作为几乎每一个生态系统都不可缺少的要素,尤其需要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在2008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并在2017进行了修订,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水污染违法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支撑。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就包括水污染违法。同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中,也包括部分水污染违法。此外,针对污染环境罪在实际办理中的各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2013解释》、《2016解释》,进一步更具体地为打击水污染违法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未单独设立罪名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改变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标准,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法对水污染违法的适用。但是水污染违法只是包含在污染环境罪中的一类违法,在实际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未单独设立水污染罪给相关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第一,污染环境违法包含诸多污染水体、空气、土壤等多种违法行为,无法有针对性地对水污染违法规定刑罚。第二,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都可以适用于水污染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并且影响刑法的规范性。第三,由于水污染违法在刑法中未单独设立罪名,司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更多依靠两高发布的《2016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不利于树立水污染违法司法工作的权威性。 三、衡量标准不全面 《2016解释》中,从违法后果中的饮用水中断时间、污染物数量、污染面积及数量、损失金额、人身损害情况等方面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解释,有效推动了污染环境罪在实际工作中的适用。但是水资源的重要性、流动性使得水污染违法的行为与后果具有独特性,只从《2016解释》规定的情节难以全面衡量违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尤其是水污染违法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水体污染很可能随着水体流动和摄入污染物的生物的移动造成更大规模、更长时间的污染,水污染违法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从更多更全面的角度去综合衡量。其次,水污染违法中不同的排污方式、不同的排入水体类型都影响着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衡量,如排入小型池塘和排入大型河流的危害性就截然不同,因此水污染违法不宜适用简单的衡量标准,当前司法解释中的衡量标准仍需完善。 四、法定刑较轻 当前水污染违法大部分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量刑,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水体污染可能危害到某一地区大量人员的生命健康,并可能造成生产生活秩序混乱,虽然《2016解释》中规定了多个判断情节的要素,但是由于水体高度的流动性使其可跨区域造成危害影响,由于各类生态系统、各种经济活动对水资源的依赖性,水污染违法所造成的的最终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测的,更是难以完全計量的,较低的法定刑上限可能使刑罚与实际危害后果不相适应,降低了违法成本,不利于水污染违法的打击治理。 参考文献 [1]张坤,罗书.水体重金属污染治理技术研究进展[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62-64, [2]李义松,朱强.新《环保法》背景下的环境公益诉讼[J].湖北社会科学,2015,(4):133-139. [3]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规范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环境保护,2014,(10):3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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