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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
范文

    摘要: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由于关联企业因独立破产存在债权人之间利益无法公平受偿等问题,现有法律制度治理能力不足,采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价值在于避免滋生“逃废债”行為,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显著提升案件结案率。其适用条件是关联企业法人的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务成本过高、充分保障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有利于提升企业重组成功可能。就司法机关而言,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决应审慎认定、加强审核。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法律适用;关联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5-0110-03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源于美国,是因处理关联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一种破产保护制度,在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对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规制。近年来,随着各级法院受理与关联企业破产或重组有关的案件越来越多,传统的破产与重组规则难以应对此类实务问题,为此,相关管辖法院开始尝试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用到关联企业的破产重组案件过程中。本文从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制度的外在必然性与内在价值性入手,分析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以求教于方家。

    一、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内涵

    所谓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在法院通过审理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状况,将其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计算,通过消除关联企业之间原本存在的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并将合并后形成的财产按法律规定比例对应分配给相应债权人的过程。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则提出,实质合并破产是将企业集团所管辖的两个及其以上的资产与负债合并成单一破产资产的过程,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问题是资产和负债的合并,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关于资产与负债情况:合并成员的资产与负债合并成单一破产资产;

    第二,关于债权和债务关系:合并成员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由此消失;

    第三,关于债权的处理:列入合并的集团成员的债权如同对单一的破产财产的债权处理。

    (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企业破产法》对实质合并破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相关司法解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2018]53号文《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针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提出“审慎适用条件、审查要求、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法律后果”等规定。尽管这个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实务中对实质合并破产无明确规则可依的局面。

    二、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外在必然性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例数量的逐步增多,法学界开始关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关研究也随之开始。关联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会出现大量复杂而特殊的问题,而传统的企业所秉持的“独立破产”制度无法有效解决这类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尚无有关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立法空白使得该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缺少法律依据。

    (一)关联企业因独立破产存在问题

    一是债权人之间利益无法公平受偿。根据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很难及时准确掌控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行为,这种内部交易行为有可能涉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利益输送,当关联企业分别独立实施破产保护时,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极有可能会受损。除此以外,关联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追偿分配会因为自身在关联企业内部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一旦独立破产,就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是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二是实施独立破产会增加破产成本。关联企业有一个很典型的特点,就是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复杂的关联交易,从而将企业之间的财务、资产以及相对应的债务高度混同,各个关联子公司并不能独立编制各自的财务报表,因此,实施独立破产尽管会剥离其相互间的财务以及债权关系,但是要在复杂的关联交易中清晰地拆分出彼此的债务以及债权关系,这显然会极大地增加破产成本。

    (二)现有法律制度治理能力明显不足

    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诸多局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定位,也是确保公司法人能够独立的参与公司市场化运营、确保公司独立主体地位的关键制度。而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从一定形式上来说,与司法传统理论之间矛盾还需要进行调和。尽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因为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否定),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运作原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规制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局限,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我国的《公司法》针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并没有设置适用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采用自由裁量的原则来处理。

    二是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制约力不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通过所谓的“假破产”来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采用“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这对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意义重大。然而,关联企业因为其特殊的内部关联性,在集团与下属企业之间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和财务关系,使得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制约力严重不足。因此,单纯依赖“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无法有效保护关联企业破产中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内在价值性

    (一)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首要价值是实现债权人债务的公平清偿,而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关联交易保持高度的紧密性和复杂性,不可避免会产生资源的流动,而且这种流动本身比较隐蔽,其资源配置受外部市场的干扰比较少,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以及可操控性。法律关系层面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秉持独立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处理企业破产问题时必然面对矛盾和冲突。假设集团内部的某个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则集团企业会根据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地位对企业内部的资源进行二次调整,从而导致在各法律主体下的资产以及实际所承受的债务产生较大的差异。一旦某个企业产生破产或者需要重组,这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来处理,以上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此,实施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对于企业债务的公平清偿具有重要作用。

    (二)显著提升案件结案率

    《纪要》第32条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人格高度混同”成为对关联企业实施实质合并方式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人格高度混同”最直接的障碍就是审计人员难以有效剥离分清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若采用独立破产方式进行资产的重组,势必会增加企业破产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的效率。

    另外,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交叉担保现象,这种关系会影响企业破产后的连带责任认定,因此交叉担保成为棘手的难题,这也会影响到结案的效率。若关联企业之间采用基于实质合并破产将其内部的资源以及负债进行合并,这样互负债权、交叉担保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从而降低了案件的结案成本,提升了结案效率。

    (三)避免滋生“逃废债”行为显著提升案件结案率

    关联企业尽管拥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却在一个共同的集团公司的领导之下,从而在“思想”上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样一来,关联企业会因为关联交易和人事混同、资产混同等问题形成利益输送,关联企业之间、集团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也会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而对某些企业的利益形成损害,这样做的目的更多是考虑用相对比较小的代价来逃避债务。采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各类关联企业的资产合并在一起,对所有债权人进行统一清偿,就可以避免“逃废债”行为的发生。

    四、实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实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根据《纪要》第32条规定,实质合并破产要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个条件。因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是关联企业法人的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务成本过高、充分保障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有利于提升企业重组成功可能。

    一是关联企业法人的人格高度混同。《纪要》将关联企业法人的“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首要条件,从实践来说,主要包括资产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在一般的合并破产的程序中,法人的“人格高度混同”是普遍使用的标准。

    资产混同一般是指关联企业内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货币资产等与经营相关的资产是否统一管理、运营;财务混同就是指所有与财务相关联的账户的利润是否统一分配、资源是否公用、债务是否交叉担保等;业务混同则是在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交易;人事混同则主要是指企业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或者兼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需要通过考虑混合的程度与破产的关系来认定破产的原因。

    二是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一般都比较频繁,在关联企业内部所产生的交易较为复杂,彼此之间的资产产权也较为混杂,而通过行政破产撤销权或者清偿行为无效等方式都暂时无法分别。因此,区分各关联企业财务成本过高成为另外一个适用条件。

    三是充分保障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如前文所述,假设集团内部的某个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则集团企业会根据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地位对企业内部的资源进行二次调整,从而导致在各法律主体下的资产以及实际所承受的债务、产生较大的差异。一旦某个企业产生破产或者需要重组,这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此,实施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对于企业债务的公平清偿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是有利于提升企业重组成功可能性。不同的企业集团之间,因所处的行业地位、市场条件、资产状况、员工素质等存在较大的差异,法院在裁定其进行重组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首要的是考虑是否有利于发挥企业的资源优势,特别是在引入战略投资后,提升重组的成功概率。

    (二)实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实施企业实质合并应该审慎认定。司法部门特别是法院应秉持高度谨慎的态度认定企业的实质合并行为,一定要实事求是加强审查、审慎判定,确保客观公正。

    二是实施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加强审核。在司法实践中,若利益干系人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如此一来,在实施合并破产后所造成的影响将无可估量,这对于破产的进程会产生重大影响。这是因为针对上一级法院所提起的复议本身只是属于事后救济,这种救济的纠偏需要较大的成本,因此对于涉及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应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审核,确保证据充分后再做裁定。

    三是实施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加强整改。市场主体地位下法人的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重组或者合并和解后,还继续存续的混同企业要及时整改,必须消除混同。企业经营者要树立独立自主经营企业的管理理念,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打击破坏企业独立行使权力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郭长星(1969-),男,汉族,福建泉州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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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5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