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全球视域下互联网技术治理由自治到法治的进程探索 |
范文 | 史艳红 摘要:互联网技术自诞生以来,其治理观念经历了一个从“自治”到“法治”的过程。从《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主张“网络空间永远不需要法律的规制”的互联网无序的“自治”开始,隐私权危机、网络诈骗、色情、黑客等网络犯罪等已经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构成很大的威胁,最终使得近百分之七十的国家重新调整互聯网治理理念,最终达到“法治”的共识。而网络安全、网络中介服务平台、网络信息传播、网络行政监管等方面的立法使得互联网法治成为现实,这对我国的互联网治理提供了一种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自治: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6-004%03 互联网于1969年在美国诞生,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是继工业革命以后最伟大的一次变革,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融合了计算机技术和软件技术、通讯等技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互联网技术渗透和重构着。在这种颠覆式的变化之下,互联网的治理观念也经历了一个从自治到法治的过程。 一、互联网自治说 互联网信息技术革命是融合了计算机技术、软件技术和通讯技术的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次科技革命,相比以铁器为标志的农业革命和以蒸汽电力为标志的工业革命,这次的科技革命对社会的改变呈现翻天覆地之势。与传统的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不同的是,信息时代得益于互联网(互联网起源于美国的阿帕网,是计算机交互网络的简称)的推动,有“线上”“线下”两种社会形态,其中的“线上”就是通俗所说的网络空间,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在理论学界还是反对互联网法治的,他们提倡用行业自律的方式或用互联网本身具有的技术性来解决网络空间的纠纷,他们认为网络空间完全可以自治,政府不需要干预网络的治理。互联网初期,受互联网使用的深度和广度所限,好多问题没有暴露出来,只是看到了互联网的“自由”“平等”等优点,因此,在互联网早期提倡互联网自治是非常自然的。持互联网自治的代表人物有巴洛,他曾在1996年说过,网络空间不需要法律主权的存在,也不需要司法管辖,自我规制和行业自律就可以维持网络空间的法律。他曾发表过《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主张网络空间永远不需要法律的规制;互联网之父温顿·瑟夫说当初创立互联网的目的是为了打造一个完全自由的空间,互联网是不需要被治理的;埃瑟-戴森也是主张互联网自治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网络的本质就是自由,反对所有对互联网的治理和规制。 二、互联网法治达成共识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对社会生活更深更广的渗透,网技技术在带给社会生活正面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网络诈骗、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等负面影响,人们越来越清楚的认识到,互联网空间并非法律的真空地带,良好的网络空间的发展环境还是需要法律的规范和治理。再加上网络空间本质就是互联网技术空间,技术性是其最本质的特点,因此互联网法律规范的特征不仅仅具有法理性同时也具有技术性,单凭这点来说,用传统法律来规范互联网空间显然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求,只有兼具了这两个特征,才能对发生在互联网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作出回应。尽管世界各国在政治体质、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互联网进行法治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则是一致的。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互联网空间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全球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国家基本建立起互联网法律法规体系,将近百分之七十的国家为了更好适应互联网的发展重新调整和修改旧的互联网法规。对于互联网的治理从最初的“自治”,最终达到“法治”的共识。 不得不承认,互联网信息技术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伟大的科技变革,随之而来的网络问题也频繁爆发,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隐私权危机、网络色情、黑客、网络犯罪等已经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构成很大的威胁甚至是灾难。下面分别从网络安全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侵权问题、网络信息污染问题四个方面来论述网络问题。 (一)网络安全问题 网络安全问题大概指的是网络信息战、网络恐怖主义、网络文化帝国主义。社会公众利用网络平台散布的政治错误导向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等信息都会威胁到国家安全;国外势力利用一些科技手段,比如植入木马程序等传播不同的意识形态。国际上一些恐怖组织也是利用网络进行宣传,培养他们的骨干和新生力量,策划恶性事件。比如IS组织。这已经成为全球极为棘手的网络安全问题。 (二)网络犯罪问题 世界范围内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件发生于1965年,国内则于1986年发生了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件。相当数量的犯罪是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结合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犯罪形式,这种犯罪形式危害极大,也难以准确检测,在社会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例如网络诈骗、网络病毒等,尤其网络病毒也被形象地成为网络“生化危机”,严重威胁到了网络信息安全。例如波及范围极大,影响也极坏的“熊猫烧香病毒”“网游大盗窃病毒”“超级病毒”“勒索病毒”,在以上几次网络病毒事件中,病毒不断升级,感染率涨幅不断扩大,监测和治理的难度也不断增大。 (三)网络侵权问题 主要指的是对网络人格权的侵犯和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2008年的人肉搜索案件便是比较典型的网络人格权侵犯案子,典型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有2014年湖南省版权局受理的人人影视网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和2017年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一一吉吉影院侵犯著作权案。 (四)网络信息污染问题 网络时代信息传播具有匿名性和即时性的特点,再加上利益的推动,极易产生信息污染,造成信息超密集和泛滥,例如网络色情信息、网络垃圾信息、失实的新闻报道、蓄意制造的假新闻等的充斥,造成对信息选择和判断出现困难。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再加上利益的驱动,使得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垃圾信息,也使得视频资源可以轻松被下载,一些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让网民能轻而易举地获取色情视频。 上述网络问题大概由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是基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再就是互联网法治的不健全,还有网络参与者的素质与动机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让人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法律在互联网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解决办法便是加快和完善互联网立法的进程。 三、全球互联网法治状况 用法律的形式最早对互联网进行治理的是西方国家,互联网起步最早的国家是美国。继美国之后,西方发达国家的互联网也纷纷发展起来,在互联网法治方面,基于较为丰富的经验而逐步探索出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 (一)网络安全立法 网络信息安全是个动态概念,其范围在不断扩大。最初的网络信息安全仅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与之伴随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和人们生活的变化,网络信息安全的范围扩大到网络信息内容的安全和系统应用安全等领域。网络安全立法的重点是信息数据库、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网络数据库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立法,网络安全立法对于保障网络安全具有基础性作用。随着互联网技术向社会生活更深更广的渗透,交通、金融、能源等关系到民生领域的网络安全问题成为各国互联网安全立法的重心。 美国在互联网立法方面起步较早,从1984年至今,美国制定出50部有关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涵盖了网络暴力犯罪、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数据的泄密与保护等等,领域较为广泛。美国采取联邦和州两级立法,立法也较为完善,不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判例法。除了上述成文法以外,美国的互联网治理还用到判例法。欧盟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双轨制模式,双轨制是指欧盟委员会颁布一系列指令如《电子商务指令》《数据保护指令》等作为立法的原则和基本制度,欧盟各个成员国根据指令再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定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双轨制的模式在《互联网技术下法学基本范畴的变化及法律原则的适用》一文中有过详细论文,在此不再赘述。2015年,法国、新加坡等国制定了网络空间战略,名称均为《网络空间安全战略》;2016年,美英等国分别制定了名为《网络安全国家行动计划》《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的安全战略。截止2017年,从全球范围来看,有40多个政府组织制定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网络安全战略的制定彰显了法律在规范互联网空间、维护国家网络主权方面的巨大作用。制定互联网空间战略,加强互联网立法的顶层设计,发挥指导性文件在网络立法中的引领作用,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宝贵经验。 (二)网络中介服务平台立法 对于互联网的立法自然离不开对网络中介服务平台的立法,平台上的违法行为需要法规来规范,平台上的信息内容是否需要平台服务中间商负责也需要法规来加以规范。网络中介服务平台是网络时代繁荣的关键要素和核心要素,网络中介服务平台提高了信息的配置、利用效率,打破了信息的不对称局面,加速了互联网经济的信息化发展。国家对某一领域的法律法规设置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政策价值取向。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将避风港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用到互联网中介服务平台,赋予平台服务提供商更多的法律权利,对于其法律责任则采取豁免或限制的态度,这无疑是一个有借鉴意义的制度创新,对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起到非常大的推动作用。如果说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资本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刺激和推动作用,在有限的范围内(投资额限额内)承担债务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这对经济的发展无疑会起到推动作用。互联网中介服务平台责任的豁免同样也会鼓励互联网的创业者大胆投资和创业,从而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 (三)网络信息传播立法 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使得无论是信息内容还是信息的传播方式都发生了颠覆性创新,传统信息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资源,大批传统纸质媒体和平台媒体纷纷倒闭,有的只保留网络版,拿互联网技术较为发达的美国来说,在截止2017年的五年间关闭的纸媒有数百家,可见,传统媒体遭到严峻挑战,而互联网传播则突破了资源的限制,网络以传统媒体不可企及的优势,为公民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创造了充分的条件,可以肯定地说网络空间成为促进社会转型得非常关键的因素。互联网技术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想象不到的问题。由于网上信息可以在极短时间迅速传开,对于网上不实和有害信息是不容易阻止或掐断的,不像传统纸质媒体,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和比较完善的司法救济,谣言和不实信息从源头就比较容易掐断,即便是事后,对于名誉权、隐私权也有司法救济,因此传统媒体中的有害信息的生存空间是极为有限的。为了适应网络信息管理的需要,各国纷纷进行了调整,把行政监管手段运用到信息传播中去,并取得一定成果。例如印度、新加坡、韩国等国家授权政府相关部门对网上有违国家安全、伦理道德、色情、暴力等违法信息删除、罚款、关闭等管制措施,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四)网络行政监管立法 前面已提及,早起的互联网由于技术不成熟,参与人数不多,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并不深刻,因此在互联网的治理上主张技术自治和行业自律的观点得到支持,随著互联网对生活的影响向纵深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靠技术自治和行业自律根本无法治理互联网发展中的种种问题,必须运用法律法规加以治理,此外还要用到道德、技术等多种规范,采取综合治理模式,按照政府在中间所起作用的大小可以分为政府主导型的行政监管模式和行业自律型两种模式。需要指出的是在网络空间的治理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纯粹用一种治理模式。 1.政府主导型 政府主导型的行政治理模式是政府主张在严格的法律制度下对互联网进行治理,因此政府会通过专门的互联网法律法规来管控互联网的监管、运营、维护等,打击网络犯罪,为互联网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新加坡、德国、澳大利亚就是比较典型的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的国家。政府主导型的监管模式大致通过下面四种途径实现: (1)成立专门的网络监管机构。网络监管机构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惩罚、打击犯罪的机构,比如国家设立的网络警察机关;一种是为互联网提供发展方向的机构,我们可以理解为互联网的促进机构,这种机构一般制定互联网的规划、政策等,比如英国的国家通信办公室、日本的总务省。 (2)设立行政许可; (3)网络实名制; (4)实行内容分级管理。 2.行业自律型 行业自律模式是政府不过多介入互联网的法律规制,网络空间的管理主要依靠行业自律,但政府也不是完全放任不管,而是监管的领域非常有限。在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自律组织,如英国的互联网监管基金会、美国的ICANN。这种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很少制定专门的互联网监管法律,只是在未成年人领域有过专门立法。 小结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是时代发展的福音,是人类的福音,但技术是两面性的,如果不对互联网进行治理,互联网技术带来的负面影响会远远超过其所带来的正面影响。在互联网治理的认识上,经历了自治最终达到法治的共识,但是,一切治理也是具有两面性的,适当的治理会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过度治理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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