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
范文 | 董革慧 【摘? 要】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以公司为基础所产生的,现如今,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企业的总量已而在不断提升,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也越来越高,正因如此,本文就当前我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分类进行相应的分析,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關键词】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资本 引言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企业资本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逐渐成为社会发展需求,这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身正常与可控制范围内,能够使我国政府对相关的资本企业进行有效的选择与管理,并以此来确保企业经济效益能够得到较为有效的保障,而公司实际控制人则可以说是在法律上予以名称的独立人格,其本身具备着极高的独立性。 1.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分类 1.1表决型 (1)持股表决。表决型控制人本质上就是占据企业大部分股份占比的管理者,这种管理者有着较为直观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而其他股份拥有者则需要进行合作才能够对这一直接控制人产生决策上的影响,也可以说,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数量确定了其在高层决策时所掌握的表决权益。 (2)直投占股。这一投资模式是我国国有企业常见的运营模式之一,当私有企业内部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被其他人或者国家进行收购时,那么它的实际控制人便已经发生了根本上的转变,在进行高层决策时掌握着最高话语权的人也会随之产生变化,这便是直投占股所带来的最直观影响。 (3)代理表决。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的股份持有人自身所具备的代理表决能力是不能够对整个企业进行直接掌控的,而为了提升自身对企业运营管理的控制能力,股份持有者会对其他人进行相应的等价置换,将其所具备的表决权进行收购,这时股份持有人自身的代理表决权在整体占比中的数值也会随之提升。 1.2合同型 合同型控制人本身更偏向于通过对公司签署的合同来实现对企业进行控制,而非以股份为基础进行企业的管理。这种合同本身具备着唯一性,通过提供相应的生产原材料、高端设备、先进技术等等来使整个合同本身对于所要管理的公司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以此来实现合同甲方对公司进行合同型的直接掌控。这便是人们口中常说的控股合同,这种合同在当前社会中最常见的便是承包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出租合同,乙方所掌握的只是现实控制权,而对于公司真正的控制权则会被甲方进行全面的主体管控。在这一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明确合同关系对于公司的影响,明确不同合同关系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与法律关系,进而降低合同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以说合同型公司控制人相比于表决型公司控制人在实际权限方面要更为明显,与其他股东相比有着较为明显的优势。 2.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2.1显名化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隐名股东,而想要将其记录在企业的股东名册上,则需要公司股东超过半数以上的人员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显名化操作。而口头证明在我国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需要书面正面来确保实际控制人的实名认证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当然,也存在着一些例外,当企业在进行运营的过程中实施了相应的股东控制权,而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这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我国社会法律保护的。 2.2未全面出资 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进行完全出资时则会衍生出正常与特殊两种情况,后者的存在则是需要实际控制人来进行部分金额的支出,而剩下的则由其他股东成员进行补缴,而这种情况会导致当发生企业股权争议的过程中,实际控制人认为自己已经缴纳了相应的资金,而其他股东所补缴的金额可以算作自己的借款,而其他股东则认为自己所交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的股权范畴之内。 而在对这一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辨与认定。通常情况下,为了避免股份纠纷的发生,实际控制人往往需要与股东进行资金支出方面的协议与合同签署,以此来实现对整个投资过程的合理约束。以此为基础,当实际控制人隐瞒了出资情况,导致股东毫不知情时,那么便可以判定主因在实际控制人方面,是他本身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资金的缴纳与支出,而这时的出资人便由实际控制人变为了股东,同样,股东便可以享受交付金额所带来的股权,而实际控制人则只能够享受自己上缴的部分权益。而倘若股东在进行资金缴纳的过程中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情况,并以名义上出资来进行资金补足时,那么便可以认为这一过程为借款,实际控制人仍然能够享受全部的股份权益,但需要及时归还相应的借贷金额。 2.3股东资格的认定 当实际控制人在签署合同且合同还未生效时,他的存在是不能够对之前股东所表决的事物进行否定的,要知道,股份本身就是由投资所带来的风险物品,而在对股东身份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企业对股份出售进行认同,因而在进行股东资格的认证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在此之前的决议进行相应的休整与管理,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影响下进行资产方面的处理。而这边涉及到有关实际控制人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所有股东都要同意公司章程,但只有三分之二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且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处分的财产出现在合同之上标的等。 2.4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制度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该制度的实施通常比较谨慎,主要针对纵向结构,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在横向结构的使用上,则表现为“两块牌子,一组人马”,即同一母公司或同一自然人实际控制两家公司的情形。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四川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各公司是存在股权关系,并由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主审法官认为,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三家公司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表面上虽相互独立,但实质上是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结构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在法律上予以名称的独立人格,其本身具备着极高的独立性,因而所要承担的企业风险也更大,在进行日常管理的过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确保股东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以此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能够得到较为有效地保障。 参考文献 [1] 杨盼盼. 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规制研究[D]. 郑州大学, 2016. [2] 陈莹. 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实务判断[J]. 中外企业家, 2016, 000(011):265-266. [3] 于萍. 论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被责令回购股份制度的完善——以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为视角[J]. 债券, 2020, No.92(02):61-65. [4] 唐嘉良.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认定[D]. 中国政法大学, 2020. [5] 施佳威. 法律环境、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主导治理与利益侵占[D]. 浙江财经大学, 2019. 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 ? 广东佛山? ? 5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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