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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范文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一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维权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作用逐渐弱化,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繁发生。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据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对惩罚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旨在通过相关的研究和分析,将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减小到最低,同时该研究也为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些思路和想法,对于建设公正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大有裨益。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惩罚性 赔偿
作者简介: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43
市场经济体系构建以来,市场经济行为不断规范并获得较快发展,但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状态却一直无法得到根本性的改善,这一方面由于其经济利益的权衡,同时也是经济人的本性使然。伴随着这种对立进而产生了双方尖锐的利益冲突,而消费者由于法律保护的不足和自身的维权意识较差经常处于这种对立的受害方。基于这种状况,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进,但是在修改之后,《消法》針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有诸多的漏洞,具体表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体不明确,同时消费的客体定位较狭窄,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较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相关理论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运行和完善的过程中必要的制度,其在我国多项部门法中都有存在。不同的国家和法律体系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都有不同的界定。呈现出研究的多样性,我国法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证主要分为以下3种观点:
1.根据消费者所遭受的一般损害,超出的部分称为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定义主要考量了一般损害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同,只有当赔偿金额超过一般损害性赔偿之后才可定义为惩罚性赔偿,这一定义对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做了明确。
2.惩罚性赔偿是赔偿的一种,但具有处罚、罚金的性质。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法经营者,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件好事,因为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将主要把惩罚金用来平衡消费者在其中受到的损失。但是这一内容对如何界定惩罚的范围出现了问题,在规制主体确认不明的前提下容易导致滥用。
3.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就惩罚金额的数值大小而言,经营者在支付给消费者的过程中还需支付几倍乃至数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在认定自己在消费的过程中受到欺诈等实际损害之后,消费者索取赔偿是正当行为,而为了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对其进行数倍的罚金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惩罚”一词的正确体现。
就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的现状而言,《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处于消费行为弱势的众多消费者在遭遇商家侵害的时候适用的法律条款,消费者追求更好的服务品质并避免被侵害是其正当的权利,因而在受到侵害之后索取一定的赔偿一来可以威慑不法经营者,二来也可以鼓励消费者在之后的消费行为中更好的表现出维权的意识。因而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仍有待完善
欺诈是《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欺诈的认定方式无法统一。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我国的“欺诈行为”?从现行消费者保护法规范体系来看,《消法》仅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却没有明确什么是欺诈。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消法》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如何认定“欺诈行为”,不仅是在一个制度层面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消法》定位不明,且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不成体系,无法明确的认定欺诈。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通过赔偿金的数额体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当合理与否关系着惩罚性赔偿在《消法》中的具体适用与发展,过低的赔偿标准达不到惩罚和遏制的效果,过高的惩罚数额又有惩罚过重之嫌,而一个适度的计算标准一直是各界所追求的,纵观我国《消法》中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不足:
1.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
根据新修订的《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其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这种计算方式不仅没有考虑到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更没有考虑到无辜的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弊端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方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并不相当,这不利于法的公平价值的实现。例如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商品并不都是价款很高的商品,其往往价款很小,而消费者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却很大。例如一些特殊领域的工作者因商品存在缺陷而受到损失,可能商品的价款很小,给其造成的伤害放在他人身上也无关痛痒,但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这种伤害可能影响其工作,如付出高额的违约金。
2.因伤亡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设限不合理
《消法》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消费主体的人本身的健康和安全,人作为人的健康和安全拥有最高的价值位阶,这一点是没有人应该有疑问的,然而作为最高的位阶,这一款规定却作出了“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限定,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此外,在第55条中,第l款用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和“增加赔偿的金额”,第2款又用了“惩罚性赔偿”,语义比较复杂,容易产生混乱。从上下法条的规定看,这三种说法的规定是同一个意思,但分别用不同的用语表述给惩罚性赔偿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了不清楚和混乱。
总体来看,《消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通过加大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即便如此,惩罚的力度仍然不足,要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仍需完善该制度的惩罚力度。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定义有社会学、生物学和法律意义上的多重定义,单纯地以法律意义而言,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或个人的目的购买和使用商品并接受服务的广义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销售的社会成员不同,其购买行为主要服务于个人或家庭,而非介入消费环节。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到《消法》的保护,因而,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1.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
生活性消费是消费者的主要行为,也是定义消费者的核心。生活性消费囊括了基本的生活服务、生存需要的消费,一般的生活消费主要以消费食物、水等生活必需品为主,高级的生活消费还包括文化消费、教育消费、旅游消费等消费类型,这类消费均不介入生产和创造额外社会价值的生产性消费中,因而这类行为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2.對消费者的定义还不能存在逻辑性问题,即无论自用还是他用,消费者的行为都是为自己或他人的生活服务
有一种说法是人购买东西用于赠予他人,这样他便不成为消费者,因为赠予的行为很可能带来额外的社会价值创造,此时消费者的概念被转嫁到接受该商品或服务的人身上。但是这样的定义也是存在一定的误区的,因而如何完善消费者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现实难度。
(二)严格界定欺诈的构成要件
消费欺诈具有准确的定义,但是如何根据欺诈的构成要件来准确定义欺诈行为具有很大的难度。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了目前存在的诸多消费者被欺诈之后维权困难的问题。根据《消法》的定义,针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主要是针对消费服务的过程以及商品交易进行的过程,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诓骗、欺瞒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都可定义为消费欺诈。具体而言,其包括多种方式和手段,比如以次充好、虚假信息、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等都属于欺诈行为。但是一些行为可能导致欺诈的发生但本身并未造成消费者直接权益受损,比如不实宣传、夸大事实等。这就给欺诈行为的界定造成了困难。应该明确的是,欺诈行为的界定要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二者对这一行为本身的理解来确定,即经营者有无故意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消费行为中,经营者可能抱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心态故意诱导、隐瞒消费真相,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陷入侵害权益的事件,可认定为欺诈。但是经营者的主观目的并非欺骗或隐瞒,是消费者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的事后纠纷等则不构成欺诈。
(三)重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对于消费欺诈行为确实发生之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的计算方法主要为按照固定金额或倍数的计算方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中也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一基础是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所承担的价款方面的费用。但这样的规定大多来源于其制定年代的具体情形,其时我国法院的法官在整体素质和能力上都多有不足,但是这一规定经过20年的发展已经显得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因而结合实际的市场特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需要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来制定。在确定具体的金额时,我国民法中计算损失的具体方法早有明确规定,目前只有通过对我国实际情况的研究采用一种较为弹性的核算方法来保证惩罚金的准确和到位。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惩罚金的上下限进行度量,根据不同的案件和消费者受侵害的实际程度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为了实现对法官的判决和任意裁量权的规范,要为法官提供一些其他相关的因素供其进行判断。
四、结语
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直接关系到扩大内需、拉动消费政策的落实,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保障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关系到国民消费素质的提高。因此,加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件大事,应当从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从保护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去开展好这项工作。
参考文献:
[1]丁宇.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问题比较研究.天津大学.2013.
[2]汪诚东.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重庆大学.2014.
[3]孙晓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吉林财经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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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2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