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 |
范文 | 贾楠 摘 要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各种违法违规现象也在不断地发生。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了遏制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生,还证券交易以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我们有必要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一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与探讨,以为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操纵 证券市场 交易价格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55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单独或者合谋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交易优势,人为地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以引诱、欺骗他人参与到证券交易中,最后获取不正当利润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价格正常是由价值规律所决定的,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人则通过人为的方式严重地扭曲了证券的正常市场价格,使得证券的市场价格与价值相分离。这不仅与我国设立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严重地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还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各国均对此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本文的写作目的旨在探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总结与反思,并试图从法律角度提出一些建议。一、操纵证券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常见形式 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虚假买卖、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操纵、散布谣言或虚假不实资料、安定操作等。下面予以分别阐述: (一)虚假买卖 虚假买卖又称冲洗买卖或洗售,是指为了影响证券的市场交易价格,使得他人对证券的正常价值产生误解,而进行的虚假的证券买卖行为。根据其概念可知,虚假买卖的本质特征是证券交易行为的虚假性,即仅仅具有交易的形式,而在交易中证券的所有权不发生根本性转移。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具有通过虚假买卖行为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客观要件上,行为人的证券买卖行为是虚假的,其交易行为并未使证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果上,投资者因行为人的虚假买卖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因果关系上,行为人的虚假买卖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买卖的手法无外乎是同一个人“左手买入,右手卖出”,发行人只需办理好交割的手续,缴纳少量手续费就能创造出虚假的证券交易记录,以营造出一种证券市场繁荣的假象。 (二)相对委托 相对委托,又可称为相互委托或合谋,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约定好证券交易的时间、价格与数量等,然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从事证券买卖,从而影响市场行情的行为。相对委托的典型做法是两个以上的交易行为人事先通谋,一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卖出某种证券,而另一方则立刻买进,甚至相互买卖一些根本不曾持有的证券,以营造出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进而哄抬证券交易价格。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对委托具有三个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存在两方的交易行为人;其次是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时间与方式进行交易;最后是客观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三)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的重要特征是操纵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持续性。在证券交易的实践中,连续交易操纵行为表现为非正常的多次重复的买卖行为。其目的也无非是以下两种:一是通过高价连续交易的方式来哄抬某种证券的价格;另一是通过低价连续交易的方式来打压某种证券的价格。 (四)散布或传播虚假信息 即是指通过造谣、传谣的方式来搅乱正常的证券交易市场,以期从中渔利的行为。国内著名的案子是“北海正大假收购苏三山案”。在这一案件中,仅在当年的11月8日-12日这一段时间内,“苏三山”便成交了5200.79万股,换手率超过100%。成交金额5.1547亿,创下单只股票最高周成交额的记录。11月8日,成交价在11元以上的占去当日成交量的56%,被套牢的资金共有1.2亿,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五)安定操作 安定操作,是指证券承销商在不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情况下,为防止证券价格下跌或延迟证券价格下跌,而实施的以稳固证券价格为目的的证券买卖行为。实施安定操作的行为同前面几种一样,都是通过人为的手段来控制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进而实现对证券价格控制的目的。安定操作行为的危害在于:行为人的操纵行为会使得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判断失准,进而增大操作失误的可能性。此外,安定操作行为结束后,稳定证券价格的力量消失,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会迅速下降,从而给投资者造成不小的损失。二、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认定 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本身便是一个典型的风险投资市场,因此适度的投机行为是被允许的,投机行为不可能被完全禁止。然而,如果投机行为的规模过大,或者次数过于频繁,就会扰乱证券市场上的交易环境,从而给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基于此种原因,我们必须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进行规制,以使证券市场具有一个“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但是,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行为,其具有非直接性的特点。尤其是随着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发达,证券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都是在线上进行的,这就给违法行为的查处增加了难度。再加上市场本身就是实时波动,瞬息万变的,要想从纷繁复杂的市场变化中察觉到違法行为人的蛛丝马迹,即使对于有着先进的调查手段的专业的技术设备证券监管机构,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做法: 首先,证券交易所应通过技术手段建立起证券市场的监控体系,即建立起一个灵敏、严密、实时、高效的证券交易系统。针对一些非正常的市场交易现象,应事先在系统中设置好预警阀值,一旦证券市场上出现异常的证券交易行为,该监控体系就会发出警报,提醒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使其对此现象予以关注。 其次,要对做出证券交易行为的相关主体展开调查。调查应当首先从大量持股的机构开始。大量持股的机构具有资金上的优势,一旦坐庄某支股票,能够影响甚至是控制其在二级市场上的价格,因此极易存在着损害其他投资者(证券的购买者)以利己的行为。然后是证券市场上的其他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处于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容易遭到证券市场上的“大户”的侵害,对于他们的调查应主要集中于他们所遭受的损失,要将其与正常的市场风险区分开来。 在证券市场上的实践中,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二级市场中,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证券交易所中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认定市场操纵的行为。该机构在认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时,要通过科技手段,灵活运用STAQ 和NET 两大系统,根据证券的实时交易价格、交易量、交易次数等一系列指标来进行判定,以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区别开来。从而建立起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过滤机制:即保护合法行为,禁止违法行为。三、我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民事责任的性质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如果行为人出现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就必须首先分析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认为行为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那就要通过合同责任来进行补救;如果认为行为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是侵权关系,那就必须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正确地界定行为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为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提供法律救济的先决条件。 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的性质曾存在区分说(在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中为违法合同的行为,在证券交易市场即二级市场中为侵权行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说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说。目前,关于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性质的争论基本上已是尘埃落定,即证券市场欺诈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民事责任中的请求权人与责任人 毫无疑问,在证券市场上,承担操纵证券价格行为民事责任的责任人是操纵行为人。操纵行为人通过操纵证券的行为人为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的价格,以期从中获得利润。事实上,在证券业内,能够做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大量持股的机构,也就是俗称的“庄家”。除此之外,由于工作上的便利,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就是券商及其工作人员)也常常通过散布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的方式来操纵证券价格。从目前我国《证券法》上的规定来看,可以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大量持股的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就大量持股的机构(也就是所谓的“庄家”、“大户”)而言,其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人通过散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引诱证券投资者购买证券,从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则应归因于证券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便是本文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论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作为一种证券市场上的典型违规行为,其经常出现于证券市场之中并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害。由于证券市场上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在实践中认定此行为往往难度很大。因此,我国法律的规定仍有可以继续完善的地方。社会正在进步,法律需要发展,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必须不断地发现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使法律不断地走向完善,才能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更好地发展。注释: STAQ系统,全称为“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是一个基于计算机网络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综合性场外交易市场,于1990年12月5日试运行。 NET系统,全称为“全国电子交易系统”,包括交易系统、证券交割系统与证券商业务系统三个子系统,由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中证交)开发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与2003年1月9日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在法律条文中将证券欺诈行为明确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参考文献: [1]榮冀川、贾宵燕.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5). [2]陈光中、万国华.证券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3]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程啸.论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责任.法律科学.2001(4). [5]宫云涛.震惊国人的“苏三山”收购案.证券市场导报.1993. [6]王忠、吴朝阳.操纵证券市场若干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 [7]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