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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未婚女性生育权探析
范文 摘 要 随着女性从婚姻中独立出来,社会上一些未婚女性渴望拥有属于自己的孩子的诉求却因没有合法配偶而受到限制。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整理和分析,发现法律虽没有对生育权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未婚女性依法应享有生育权,期待法律考虑这类群体的生育需求,推动法律的规范性与科学性,更好的保障未婚女性的生育权。
关键词 未婚女性 生育权 主体 公平
作者简介:金唤唤,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17
生育行为的延续是人类社会繁衍生息的关键,对于个人来说,享有生育自由,自主决定繁衍后代,是不应被附带条件的普适性权利,而且只有在为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限制生育行為。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未婚女性想要生育孩子,只能通过收养的方式实现,但随着避孕方式的公开化与多样化,符合收养条件的孩子越来越有限,有些收养人可能要等上很久,对于被收养人来说,由于他们对陌生环境的敏感与陌生人的隔阂,情绪会有很大的波动,不利于身心的健康发展。而且,收养虽然能够解决未婚女性拥有孩子的愿望,但养亲并不等同于血亲,不能生育自己的骨肉至亲,确实是作为女性一生的憾事。通过法律的整理和分析,笔者认为,一些省份剥夺未婚女性生育权,违反了生育权的平等性与私人化。相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不违宪,也没有违反上位法,因为生育权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专享,未婚女性的生育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保障该类群体生育权的实现。
一、地方关于未婚女性生育权的立法规定
现代婚姻观念影响着人民对婚姻与家庭的看法,正如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指出:“国际人权标准当初所设想的在婚姻和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
随着单身、同居方式的泛化,必须以婚姻为前提的生育方式受到不婚者尤其是不婚女性的质疑,在新的时代,应当给生育权赋予新的内涵。
各省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有如下规定:除了重庆、河南、安徽、北京、天津、上海、山西、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西、陕西、青海这些省份没有明确规定未婚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外,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省份中,山东省规定征收3倍社会抚养费,浙江征收1.5倍至2.5倍,辽宁省按照3倍至4倍的标准征收;与前面的省份相比,福建省征收的相对少一些、按照60%至100%的比例征收,云南省规定男女双方分别处2 000元罚款。某种程度上,这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大多过早辍学、心智还不成熟,而且本身的生存技能较差,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应该得到社会的救助、扶持和关怀,而不是在其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同时,还加重他们的社会责任,违背现代社会人权保障和给付行政理念的要求。
在已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方面,山东、辽宁和浙江三个省份都采用限期补办的方式,未补办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广东省是采用分别罚款1 000元;海南省规定未区分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统一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10%至20%征收社会抚养费;江苏省采用非婚生育的说法,按照基本标准的0.5倍至2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此做法明显违背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初衷:一方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生育孩子的必经程序,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基本原则,计生部门以办理婚姻登记为前提,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另一方面,相对人没有超计划生育,其子女不存在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可能。计生部门要求相对人以办理婚姻登记为前提,无非是为了以后人口管理方便。这本身在现实操作张力下的“便宜之举”,此举是行政机关的自我授权,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缺乏相关法律基础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是以多生育子女而多占用社会资源为依据,征费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社会因超计划外生育而增加公共投入和促进社会公平,但是未婚者并未引起社会公共投入的增加,征收社会抚养费也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区别仅仅是其婚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显然不是此法律的调整范围。对未婚生育的行为应该用道德规范,只要没有超生,就不应征缴社会抚养费,否则就涉嫌侵犯公民个人财产和人格歧视。
二、未婚女性享有生育权的法律依据
法治国家强调任何政策的出台都应当符合宪法及上位法的规定,要做到“援法而言”,以法律规范作为探讨问题的出发点。 从《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发,它是我国第一个把未婚女性作为享有生育权主体的规定,但它强调该类主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达到法定婚龄;第二,生育后不再结婚;第三,必须采用合法的方式生育,该规定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彰显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但因该规定被认为超越上位法对于“夫妻”作为生育权主体规定,而被认为“违宪”,而且,该规定可能会带来一些关于继承权、抚养权、赡养权的法律争端,及该类主体再生育后若又想结婚问题该如何处理的难题和一些学者的质疑。 但是,根据收养法对收养人的限制条件中,没有要求收养人必须有配偶,那么如果未婚女性如果有能够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就应当享有其生育的自由。 而且,其上位法并没有把未婚女性排除在生育自由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和第49条只是强调了国家计划生育的初衷和目的,以及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从中并不能得出“只有夫妻才能享有生育权”的结论,而且宪法作为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概括性的法律,很难判定某一具体法律或者措施违宪。尤其第47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只能得出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关计划生育法律的规定行使生育权,当然,其他生育主体也应当遵照其规定,不得滥用其生育权。如果以此把其他不婚但想生育的主体挡载生育诉求的门外,明显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章节中,也只是规定不遵守计划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限制行使生育权必须以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把生育权归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范畴,除配偶身份外,未婚主体也应当享有生育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以及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剥夺公民的生育权,更能够体现法律趋向于保障和服务于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性。
所以,一些省份对未婚女性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做法,显然是误解了我国法律中享有生育权主体的概念。从社会发展的标志来看,从单纯强调“婚姻生育”这一多数人的权利再到充分尊重“婚外生育”这一少数人权利的过程,也正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和要求。
三、保障未婚女性生育权的建议
1.具体分析未婚女性生育子女的原因,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对于未婚女性生育的规定过于苛刻与严厉,造成未婚女性生育权受到过度限制,建议完善相关规定,而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要求所有未婚生育者都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加重他们的财产负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未婚者生育的权利,但同时要考虑其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能力、我国的生育政策等,以引导其自由而负责人地行使生育权。 具体来说,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生育孩子的女性,尤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女性,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禁止其在未达法定婚龄前生育孩子,但不能只是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加以制止。应当具体分析其生育子女的原因,如果是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领取结婚证,只要是未超生,就不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因为他们可能本来就是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面对要缴纳不菲的社会抚养费的现实,会增加他们的经历负担和心理负担;对于其他原因生育孩子的未成年女性,要依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帮助或疏导,此类人群,可能由于过早踏入社会,在于恋人或其他异性相处时,不懂得避孕方式,在没有做好充分准备下,便成为了准妈妈或妈妈,此种情况下社会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而对于已达法定婚龄,不愿结婚而又有生育意愿的女性,只要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关于超生的规定,不以法律禁止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同时能够保障其子女的权益和幸福,都应当尊重其生育意愿。
2.设立未婚妈妈关爱中心等普惠性的援助机构或组织。是否在有配偶的家庭中成长不是子女的健康成长决定性因素,在完整家庭下成长的孩子受到伤害或其他不利于成长的因素的报道也不在少数。相反,单身家庭只要能够为孩子提供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孩子也可以得到很好的关爱与保护,拥有一个快乐的童年。而且女性由于天然的母性情怀,在没有婚姻的家庭下,反而会更懂得如何去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在众多离婚案件中,一些女性宁愿放弃财产也要争取到子女的抚养权就是这个道理。所以那些认为赋予未婚女性生育权会导致子女身心发育不全,或受到伤害的担忧是没有合理根据的。所以,虽然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社会不能因为赋予未婚女性生育权存在法律和社会风险,而剥夺该类人权的生育权。而且,国家对未成年的保护措施相对全面,如果其子女受到来自其母亲的伤害或潜在伤害,未成年保护组织及社区都会有一定救助措施,鉴于不婚但有生育想法的女性数量还不是特别多,未成年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相关协调结构可以对这类家庭进行动态追踪,这些数据也可以成为放开生育权主体提供有力的依据。或者可以以政府主导、社工组织参与的方式设立未婚妈妈关爱中心,帮助未婚的女性生育者解决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出现的难题,一方面可以加大对该类儿童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但要尽量避免直接给予其物质资助,不然可能会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受到金钱诱惑,在没有生育意愿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生育孩子,也会给子女的健康和成长带来更多的潜在威胁。
3.给予女性未婚生育者生育保险待遇。一些省份规定取消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人员的福利待遇,比如分娩的住院费、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这就使得未婚女性生育者除了要支付社会抚养费外,还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这会增大其抚养子女的经济负担。而且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是国家和社会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制度, 生育保险是国家对生育职工的经济、物质帮助,其宗旨是保障他们因为生育而暂时无法工作的经济來源,若以符合《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将未婚生育者排除在外,则不合符社会公平的要求,也无法实现社会保障的初衷。
注释:
国家计生委外事司.人口与发展国际文献汇编.中国人口出版社.1995.
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期基著.毕小青译.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第一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95.
张翔.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宪法空间.中国宪政网.2018-07-15.
徐玉梅、刘宪亮.关于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问题思考.中国医学伦学.2003(1).31-32.
邵燕芬、金晶.非正常婚姻形式下的生育权探讨.研究生法学.2002(4).25-31.
许莉.供精人工受精生育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31-36.
任顺女.试论我国未婚女性生育权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8).85.
陈玉生.未婚妈妈关爱中心设立研究.社会福利(理论版).2015(5).17-22.
郑秉文、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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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1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