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创新与不足 |
范文 | 摘 要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具有里程碑的重大事件,该项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体系、价值理念、制度理念、理论学说等诸多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对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关于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探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进一步认识到,该项司法解释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缺陷,既存在立法权限上的缺陷,也存在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在今后工作中,需要我们针对存在的多种缺陷,从证据制度的价值体系、事实认定模式,以及证据证明的基本原理出发,进一步明晰证据具体制度设计的理念和理论,从而从根本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工作。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司法解释 创新 不足 作者简介:韩淑萍,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63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证据缺失就不可能有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并督促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完成证据的收集、提出、运用等原则和规范。同时证据在收集过程中,还会受到诉讼结构的制约,和证据事实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等问题。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关于政治制度方面的一项创新,他是在总结了过去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大背景下,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总结,从而制定出了一个比较全面详细,具有执行性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从颁布实施到成功应用民事证据收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方面的影响,进一步促使了民事证据法学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使得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不断向着更加纵深化方向发展,研究范围越来越广阔,甚至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该项司法解释的出台,转变了民事诉讼证据法学的研究角度和研究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认识到,现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实施过程中,既获取了成功经验,也有失败教训,其中某些条款,在今后具体法学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对其检验。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方面的创新 (一)规则体系方面的创新 在该项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之前,不管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早期颁布实施的关于该项规章制度的司法解释,对规则体系定义都比较模糊,缺乏有效的、集中的、系统化的规则体系。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对证据调查收集、证据时限、证据交换、质证和认真等制度进一步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同时又在上述多种制度规则体系之下,制定了若干条实施的细则,进一步对上述多种证据制度进行了创新和说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和实施,从更加系统性的方面,从更加具有逻辑性的角度,对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则体系作出了说明。通过该项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发现我国最高法律制定部门对证据制度的系统化和体系化的认知和理解。从该项司法解释的外部表现情况来看,体例的安排具有鲜明的历史意义。通过进一步分析该项司法解释的体例安排情况,证明了我国法律研究领域对证据制度的进一步深化认识和理解,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独立完善的体系。证据法学领域,已经具备了能够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独立出来的关键地位。从该项司法解释,内部各项制度的顺序安排情况来看,证据制度,进一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进一步推进和应用,不断发生演变,政治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各项规章制度遵循了证明、责任分配、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的法律程序 。同时在证据制度执行过程中也体现,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证明证实法官认定事实的全部过程,使得证据制度执行过程中更加具有动态化。这种动态化变化,是我国证据法学由过去传统的既定思维,向着生成性思维转化。在生成性思维模式下,整个证据制度的运转是法官认定的结果,是整个程序从开始运作到最后结束所得到的事实结论。 (二)价值观念上的创新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项司法解释中价值观念的创新主要从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等两个方面所体现。在过去,我国传统证据制度所坚持的价值观念,主要依据一元论,在证据制度运行过程中,目的是为了得到更加客观真实的事实,通过证据收集,证实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在证据制度运行过程中,常常会以牺牲其他诉讼中的价值,如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人权价值、工作效率价值、公正价值等。在传统的证据制度,价值理念指导下,整个证据制度运行程序往往一成不变。导致诉讼过程中存在多种弊端。例如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刑讯逼供,民事诉讼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法院权力和职能无限膨胀,得不到有效约束,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院的審判结果缺乏必要的制约等。而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中,在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制定过程中,采用了多元化的价值标准,摒弃了过去长期以来一直秉持的一元化价值标准。在该项司法解释中所秉持的所谓的多元化价值标准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证据制度执行过程中,要全面体现其他诉讼价值要素,包括了人权、效率、公正等 。这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事实上是由两个方面组成,一个是制度作为规范所具备的工具性价值,另一个是法律法规自身所具备的内在价值。前者目的是为了追求客观事实,后者是在追求客观事实过程中,应该将人道和合理全面纳入进去。只有确保这两种价值相互兼顾,当两者之间出现冲突之时,才能结合实际情况做出适当取舍,确保利益均衡。 (三)制度理念上的创新 制度理念就是引导政治制度发展的指导思想。而过去传统制度指导理念存在诸多弊端,它主要以法院全职调查取证为中心开展,内容主要是围绕法院如何取得证据,如何开展审判。在审判过程中,极少会反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证据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地位。而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实现了对上述传统立法模式的有效调整,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够做到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当事人在证据运用上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法院主要配合当事人对证据制度进行适当运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做好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角色,作出了适当调整,两人之间的地位发生了转换,这体现在制度理念上的创新。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不足 (一)人民法院关于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看似并无多大争议,但问题在于,于裁判性质和范围的界定方面存在一定争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需要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这里所说的裁判是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将刑事和行政裁判全部划归进去,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而在该规定中,作者理解应该是指所有。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不合理 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依据法律要件进行分類说,而是另外按照其他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方法。该种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按照法律要件进行分类说的结果完全相反。在该项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需要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的在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该规定中,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是该项司法解释的一项重大进步 。但是在该规定中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过程中,需要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从该规定中所设定的几种倒置情况分析,大致可以分析是从三个因素考虑。一个是从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考虑,另一个是从侧重保护原告利益方面考虑,第三个是从原告提供证据能力方面出发。但在该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始终贯穿规定中的价值取向,不同的纠纷,举证责任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例如:缺陷产品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然需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不管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是消费者举证处于弱势视角度方面,都与前面所论述的价值取向不一致。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理解和法律冲突问题 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3条和第44条对新证据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依据该规定怎样判定所发现的证据为新证据,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判断标准存在随意性。从该条规定中,作者认为在进行新证据判定过程中,应该应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例如在民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却不能提供证据,最后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但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案件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因为不可抗拒因素所导致证据不能提供的,当能够提供出新的证据时,可以将其认定为新发现的证据。如果按照这种形式对上述的法律条款进行理解,在进行诉讼过程中,一审和二审诉讼中几乎不会出现新证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确实会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以及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理解力度不够,往往不知道哪一种是新发现的证据。在案件进行一审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或者在二审提供的某些证据,虽然不能够被定义为新发现证据,但如果不采纳这些证据,很可能对整个案件的侦办过程产生影响,甚至会严重影响到最终的案件判定。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有很多的人都不同意这样的做法,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执法混乱。作者在这里的观点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目的在于案件的某些事实是否真实可靠,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利于查明事件的原委,即便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可以采纳,这样符合我国现有的法治国情,同时也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还与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发生冲突。例如在该种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六款规定中规定了因为产品缺陷,导致人出现损害的侵权诉讼应该由产品的生产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具体的侵权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事实上,产品责任不限于生产者的责任,这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出现损害的,产品的销售方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法律条款中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排除在外,进一步缩小了责任范围,与我国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相矛盾,大大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林娜.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思考.福建法学.2003(3).48-45. 尹维柏.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双重视角.人民论坛.2010(20).90-9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 2006(10).4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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