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相关市场界定在滥用行为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
范文 | 摘要:界定相关市场作为测度市场份额和间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在涉及滥用行为案件的竞争分析中起着全方位的作用。尽管界定市场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不够精准的问题,但是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市场势力在实践中的问题更大。除了测度市场份额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市场在滥用行为认定过程中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因此,界定市场在滥用行为案件的竞争分析中不仅是第一步,而且是关键一步。为了科学地界定市场和合理地进行竞争分析,滥用行为案件的市场界定应当特别关注“玻璃纸谬误”、双边市场以及创新市场等各种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3.05 在反垄断执法中,为了判断一个企业并购是否损害市场竞争,或者一个限制竞争协议是否违法或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执法机关一般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然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2010年修订的《横向并购指南》指出,“执法部门的分析不需要从市场界定开始。尽管评估客户可获得的竞争性替代品在分析中的某个时刻总是必要的,但执法部门使用一些评估竞争效果的分析工具并不依赖市场界定。”参见: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by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on August 19, 2010, Section 4.这个说法似乎很大程度降低了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案件竞争分析中的地位和作用。笔者从滥用行为案件的角度,讨论相关市场界定在反垄断审查中的重要性。本文的观点是,即便执法机关可以灵活运用多种经济学方法分析是否存在市场势力,但是相关市场界定在这种案件的竞争分析中是一个不可取代的重要工具。 一、界定市场是识别市场势力的起点反垄断法作为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反映了产业组织学派关于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观点,即市场结构可影响企业的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可影响市场绩效。因此,反垄断法本质上注重市场结构,特别是关注市场势力。基于这样的经济理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大多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禁止滥用市场势力的规定。如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垄断或谋求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者共谋以图实现对州际或与外国间商业或贸易任何部分的垄断,均得被视为犯有重罪。”[1]180《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规定,“一个或者几个在内部市场或该市场重大部分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滥用这个地位,由此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得被视为与内部市场不相容而予以禁止。”为使这个禁止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第102条列举了4种滥用行为:(1)直接或间接强迫接受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者开发新技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3)就相同交易采用不相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4)订立合同时强迫对方购买从性质或者交易习惯上与合同标的无关的商品或者服务[1]343。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也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 3-4。 现代法学王晓晔:论相关市场界定在滥用行为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上述法规的一个关键性概念是“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经济现象。欧盟委员会在其1972年“大陆罐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决策时不必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处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一个企业通过与市场份额相关的因素如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优势如商标权,能够决定相关市场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能够控制生产和销售,它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不是说这个企业必然剥夺市场上全体参与者的经营自由,而是强大到总体上可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独立性,即便它对市场不同部分有着强度不同的影响。”参见:Europemballage Corporation and Continental Can v Commission, Case 6/72 [1973] ECR 215,249.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也有相似规定,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通常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monopoly power)或者市场势力(market power)。鉴于垄断势力被理解为在相关市场能够“控制价格或者排除竞争”的经济势力参见:Concord Boat Corp. v. Brunswick Corp., 207 F. 3d 1039, 1060 (8th Cir. 2000); Intergraph Corp. v. Intel Corp., 195 F.3d 1346, 1353 (Fed. Cir. 1999).,它與德国法或欧盟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是一致的。国际竞争网络(ICN)根据世界反垄断司法辖区关于“单边行为”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概况,将“市场支配地位”和“重大市场势力”视为两个可相互替代的概念,而且它们的主要表现一是出于盈利之目的进行涨价的能力;二是将涨价维持在相当长时间的能力[2]。 但是,市场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很明显,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业如果被置于一个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它不具有市场势力;如果被置于一个其份额占百分之百的狭小市场上,它对这个市场可能有绝对的支配权。在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还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市场力量。这说明,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是认定和评估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因为只有界定了相关市场,人们才能识别市场上的竞争者,才能测度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进而才能分析它们的市场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为市场界定对于识别市场势力非常重要,原告能否正确地界定相关市场,往往就成为他们能否胜诉的关键性一步。这里以美国第3巡回法院1997年判决的“Queen City诉Domino案”为例说明。该案源于两个比萨店之间的争议,Queen City诉Domino与经其特许的比萨店订立了独家供货协议,即要求被特许的经营者必须从Domino购买比萨饼配料,其结果就是Queen City不能向Domino特许的比萨店销售比萨饼配料,Queen City因此指控Domino从事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但是,法院并不认可Queen City界定的相关产品市场,理由是这个市场的范围太窄,仅为“Domino特许经营的比萨店所使用比萨饼配料”。法院的观点是,Domino虽然垄断了经其特许经营的比萨店所使用的比萨饼配料,但是没有能力垄断那些性能和用途上具合理替代性的其他比萨饼配料。换言之,不带Domino字号的比萨店仍可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比萨配料参见:Queen City Pizza, Inc. v. Dominos Pizza, Inc., 124 F.3d 430,440 (3d Cir. 1997).。法院的判决指出,“Queen City没能根据合理的可替代规则和需求交叉弹性规则说明本案的相关市场。或者说,Queen City界定的相关市场明显没有包括所有的替代品。尽管我们同情Queen City,但是因为它界定的相关市场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得不驳回原告。”判决还指出,“评价合理的可替代性,除了考虑产品的价格、用途及其质量等各种因素外,一种产品与另一产品之间的需求交叉弹性可以说明合理的可替代性。”参见:Queen City Pizza, Inc. v. Dominos Pizza, Inc., 124 F.3d 430 (3d. Cir. 1997).鉴于这个判决在考虑市场界定的各种因素时提及“需求交叉弹性”,它在美国反托拉斯史上是一个涉及市场界定的重大案件。 这个案例说明,界定市场本质上是考虑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可替代物。简言之,如果某些产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和用户具有可替代性,它们属同一相关市场。这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时代花絮一案判决中指出的,“任何产品都有替代品,但是任何案件的相关市场都不能无边无际。因此,必须划出一个价格合理变动的范围,即排除那些仅有为数不多的买方转向购买的产品。用技术术语来说,即找出为数不多的具需求交叉弹性的产品。”参见:Times-Picayune v. United States, 345 U.S. 594 (1953).这个判决说明,界定市场的关键是,当消费者面对企业行使其市场势力的时候,是否有可能转向购买其他具可替代性的产品。美国第9巡回法院在一个判决还形象地解释了相关市场界定,即“相关市场是某些销售商产品的聚合,你可以把它们统一视为一个垄断者,或者视为一个假想的卡特尔,即它们拥有市场势力以对付产品的买方。”参见:Rebel Oil v. Atl. Richfield Co., 51 F. 3d 1421, 1434 (9th Cir. 1995).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上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参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4条。简言之,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把相互竞争的产品与没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区分开来,由此也反映了竞争发生的两个主要维度,一是相关产品市场,目的是识别与相关产品相竞争的产品;二是相关地域市场,即识别相关产品开展竞争的地理范围。 二、界定市场是识别滥用行为的起点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包括我国《反垄断法》的第17条,法律上禁止的滥用行为例如不公平的高价、低于成本的定价、拒绝交易、搭售或者价格歧视等,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是一定违法。即它们的违法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拥有市场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二是行为的不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证明滥用行为的存在,诉讼中的原告或者反垄断执法机关必须得证明被告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要证明市场支配地位,原告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这说明,在涉及单边行为或者滥用行为的案件,界定市场不仅仅是为了评估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由此还可以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根据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分析滥用行为即便不是完全依靠市场界定,但是市场界定明显可以为这个分析提供一个系统和清晰的框架。这也即是说,如果没有相关市场界定,认定滥用行为是不可能的。 (一)测度市场份额是认定滥用行为的起点 前面指出过,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非常关注市场结构。尽管人们一般认为市场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就是一种可以把产品价格长期提高到竞争性价格之上的能力,但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非常注重市场结构。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1)一家企业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至少占40%的市场份额,可推断其占市场支配地位;(2)3家或者3家以下企业共同占1/2的市场份额,5家或者5家以下企业共同占2/3的市场份额,如果它们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并且市场上不存在比它们更重要的企业,则可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参见:German Act against Restraints of Competition, Last updated in July 2014,§8.美国法院虽然将垄断势力解释为控制价格和排除竞争的经济实力,但是关于经济实力的推断也是建立在市场份额的基础上。例如,美国第3巡回法院在其2005年“Dentsply案”的判决指出,市场势力体现的“市场份额应超过55%”参见:United States v. 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 399 F.3d 181, 187 (3d Cir. 2005).。欧盟竞爭法没有类似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但是欧委会和欧洲法院都非常重视市场份额标准。在1979年“Hoffmann-La Roche案”中,欧委会和欧洲法院都是依据被告在欧洲的各种维生素市场占80%以上的份额,认定该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判决指出,“尽管市场份额的意义在不同的市场上有差别,但人们应当承认,除了特殊情况,特别高的市场份额毫无疑问就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力证据。如果企业在市场上长期占据很高的份额,它由此就会在生产和销售规模处于强势,这种强势使之成为一个显赫的市场参与者,其市场行为可在一个较长时期不受他人的制约,这种强势就是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市场份额很小的企业不可能短期内满足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能够满足的市场需求。”参见:EuGH, 13.2.1979 “Hoffmann-La Roche/Vitamine” Slg.1979, 461, 521 Rn.41. 欧盟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查处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性排他行为的执法重点指南》也指出,“低市场份额一般是缺乏实质性市场势力的重要标志。委员会的经验是,如果企业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低于40%,它不太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殊情形下,尽管市场份额低于40%,如果竞争对手对其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的约束,例如在竞争对手面临严重产能限制的情况下,这也应引起委员会的关注。”[3]我国《反垄断法》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明显采用了市场结构标准。这不仅表现为该法第18条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地位的第一因素,还尤其表现为第19条依据市场份额提出了三个可进行反驳的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这些推断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一样,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法定效力,但这可以表明,当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它们的排他性行为就可能成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干预的对象。这即是说,市场份额超过一定门槛的企业可能被视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后果就得承担“不得扭曲市场竞争的特殊责任”参见:NederlandscheBanden-Industrie Michelin NV v Commission, Case322/81[1983] ECR3461.。 反垄断法依据市场份额推断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市场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往往与行为人是否拥有市场势力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例如,市场份额50%与90%的企业相比,它们实施的搭售行为无论对竞争对手还是对消费者,其影响都有很大的区别。有时候,市场份额不足50%的企业虽然也有相当大的市场势力,但是一般来说,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它们限制竞争的能力就越强,限制竞争的后果就越严重。正是因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限制竞争的后果比较严重,有些反垄断执法机关甚至认为,这些企业的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价格歧视、搭售等排他性行为在具体案件没有进一步分析其反竞争效果的必要例如,欧盟法院在其1979年关于offmann-La Roche一案的判决中指出, 忠诚折扣应被视为本身违法,从而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限制竞争的影响。See Hoffmann-La Roche v Commission (85/76) EU:C:1979:36, para.89. 欧盟委员会在其2009年关于英特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中指出,英特尔在计算机芯片的CPU市场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违法,因为这种行为损害市场竞争,减少消费者选择,损害市场创新。See Commission publishes decision concerning Intels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MEMO/09/400, Brussels, 21 September 2009. 欧盟普遍法院2014年在英特尔诉欧盟委员会的判决中仍坚持欧盟委员会的观点,并且由此驳回原告。See Intel v Commission (T-286/09) EU:T:2014:547. 英特尔一案的最新动向是,欧洲法院在其2017年关于英特尔诉欧盟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推翻了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和欧盟普遍法院的判决,并提出以下3个重要观点:(1)评价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排他行为包括忠诚折扣是否损害竞争,应依据合理原则;(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应在原告(包括执法机关和私人原告)和被告之间平衡举证责任,即被告在程序上有权利通过举证对其被指控的行为进行抗辩,原告在程序上有义务审查被告提出的证据;(3)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之目的是保护有益于提高效率的竞争。欧盟法院还认为,英特尔实施的忠诚折扣是否损害市场竞争,这应当审查涉及事实和经济分析的相关证据,所以将该案发回至欧洲普遍法院作进一步审查。本案虽然尚未做出最终判决,但因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出分析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排他行为应从过去的“本身违法”改为“合理原则”,该案在欧盟竞争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See Intel v Commission (C-413/14 P) EU: C:2017:632.。反垄断法由此就产生了一种推断,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实施排他性行为,这些行为非常可能是反竞争的[4]74。反过来也可以推断,对于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鉴于买方或者消费者在市场上还有很大的选择权,它们的排他性行为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反竞争后果。这即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分析方法。今天,人们虽然普遍认为,市场份额仅是认定滥用行为的因素之一,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市场份额不仅是关于市场结构的重要信息,而且也是关于滥用行为的重要信息。国际竞争网络发布的《依据单边行为法进行市场支配地位/重大市场势力分析的推荐意见》也指出,“市场份额一般用作评估市场势力的起点,它是说明企业过去是否成功的一个有用信息。在大多数市场上,市场份额可以说明市场势力;如果具有市场势力,它还可以说明市场势力有多大。市场份额是说明市场结构的首要标识,可以说明不同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程度。”推荐意见还指出,“分析市场势力的时候,仅当合理界定了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条件下,计算的市场份额才是有用的。计算市场份额应基于可靠的数据和信息来源,而且应当基于合理的推断。”“计算市场份额不仅应考虑相关市场的特点,而且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条件。” 详细内容,参见:ICN Unilateral Conduct Working Group. Dominance/Substantial Market Power Analysis Pursuant to Unilateral conduct Laws, Recommended Practices [R/OL].[2018-01-05]. 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rary/doc317.pdf. 国际竞争网络在上述推荐意见还讨论了各国反垄断法根据市场份额门槛建立的“安全港”,例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推断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推荐意见指出,“执法机关可使用市场份额标准建立安全港,即低于门槛的市场份额不存在支配地位或者重大市场势力。超过安全港的市场份额是支配地位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市场份额超过门槛的企业是否拥有支配地位,还应当通过其他条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详细内容,参见:ICN Unilateral Conduct Working Group. Dominance/Substantial Market Power Analysis Pursuant to Unilateral conduct Laws, Recommended Practices [R/OL].[2018-01-05]. 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rary/doc317.pdf.现在各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安全港有不同的份额标准。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指出,尽管有些法院认为市场份额不足50%的被告拥有垄断势力,但是司法部不会关注这种案件;在实践中,被告的市场份额必须在超过50%的情况下才可能拥有垄断势力[5]。学术界关于建立市场支配地位的“安全港”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赞成这种做法,理由是这有助于提高法律稳定性,即安全港之下的企业不必担心被指控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关也不必关注市场份额不是很大的企业,从而可以把执法资源用于更重要的案件。另一种是反对这种做法,理由是市场界定如果不正确,测度的市场份额就会不准确,其结果就是一些反竞争行为得不到反垄断制裁;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市场份额大的企业不一定就是垄断势力;相反,市场份额不大的企业不能保证其单边行为不会损害市场竞争,这种情况下,“安全港”可能会保护某些反竞争的行为。尽管有不同的观点,国际社会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安全港的建立是必要的:一方面,即便安全港內例如一个市场份额不足50%的企业的单边行为构成滥用行为,但是这样案例并不多见;另一方面,即便一个市场份额不足50%的企业存在滥用行为,这样的案件一般不会是大案要案,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这种案件的成本可能会超过这些案件存在的竞争损害详细内容,参见: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ompetition and Monopoly: Single-Firm Conduct under 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 (2008-9) [R/OL]. [2018-01-05]. https://www.justice.gov/atr/competition-and-monopoly-single-firm-conduct-under-section-2-sherman-act.。这即是说,因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几乎是所有反垄断执法机关审理滥用行为案件的前提条件,界定市场就是识别滥用行为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市场份额的深度分析是识别滥用行为的另一个关键 市场份额虽然是企业市场地位的指示器,但不一定能够完全正确地说明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执法机关评估被调查企业的市场地位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很多因素,特别是潜在市场竞争和抵消性的买方势力。 1.潜在的市场竞争 潜在的竞争不是现实中的竞争,而是将来可能发生的竞争。潜在竞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的市场进入,二是现实中竞争对手的市场扩张。因此,在潜在竞争存在的条件下,高市场份额不能真正说明企业的市场地位。例如,美国第9巡回法院在其1993年一个判决中指出,尽管被告在一个地方性保龄球游戏市场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但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说明该市场存在很高的进入障碍,也未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能够长期维持其垄断地位,因此驳回原告指控被告谋求垄断的诉讼。法院还指出,“高市场份额虽然一般可以证明垄断势力,但在进入障碍很低的市场上以及被告没有能力控制价格或者排除竞争的情况下,它不具这样的证明力。”参见:Los Angeles Land Co. v. Brunswick Corp., 6 F. 3d 1422(9th Cir. 1993). 这个案例说明,市场竞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市场份额仅是对企业过去竞争力的说明,而不能说明企业今后的市场地位。例如,在竞争对手掌握重要知識产权的情况下,市场份额很大的企业也许很快在市场上占次要地位。 出于上述考虑,国际竞争网络在其《分析市场支配地位/重大市场势力的推荐意见》中强调,“分析支配地位/重大市场势力包括但不能止于评估市场份额。至少市场的进入和扩张等可能影响市场势力行使时间的因素应当进行评估。”“对于被认定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关于市场进入的分析应提供相关市场潜在竞争者的重要信息,并由此提供作为市场势力期限的信息;关于市场扩张的分析,应当提供市场上开展活动的经营者进行扩张的潜在影响。执法机关不仅应评估市场进入或扩张在理论上的可行性,尤其应当评估潜在竞争能否事实上成为在位垄断企业的竞争约束。”《推荐意见》还指出,评估市场进入或者扩张的“可行性”是这个分析的重要部分。如果市场进入或者扩张能够使相关企业获利,这就有发生的可能。执法机关应考虑事实上或者潜在竞争者为进入市场或者市场扩张的各种因素例如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稀缺自然资源的投入、技术能力、在位垄断者的声誉、在位垄断者的投资、现存合同的期限、进入市场的政府管制、进入市场需支付的重大成本、进入市场后不能回收的沉没成本等等。除了进入的可行性,《推荐意见》还提出应评估进入或扩张的“及时性”,即评估它们能否及时发生,以便能够对在位垄断者构成竞争约束。如果因为各种障碍严重阻碍市场进入或者市场扩张,在位垄断者就不会受到进入或者扩张的制约。此外,执法者还应当考虑进入或者扩张的“充分性”,即能否达到足有能力约束占支配地位企业的程度。如果进入或者扩张发生在局部、小规模或者个别有商机的市场,这样的市场进入或者扩张就没有约束力。因此,《推荐意见》的结论是,“如果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或者进行扩张的障碍很低,高市场份额不应当被视为市场势力;相反,如果存在进入或者扩张的重大障碍,居支配地位或者重大市场势力的企业就缺乏竞争约束,或者这个竞争约束会受到限制。” 详细内容,参见:ICN Unilateral Conduct Working Group. Dominance/Substantial Market Power Analysis Pursuant to Unilateral conduct Laws, Recommended Practices [R/OL].[2018-01-05]. 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rary/doc317.pdf. 2.抵消性的买方力量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即便拥有高市场份额的企业,有时候也不得不考虑那些有能力和它们讨价还价的大客户,这便是抵消性的买方力量。抵消性的买方力量可能源于客户的经济规模或者重大的商业价值,此外还可能源于客户的某种能力,例如可能会快速转向其他具竞争关系的供货商,或者能够吸引新的企业进入市场,由此影响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竞争力。如果买方的抵消性力量足够强大,这个力量可以阻止企业为盈利进行提价的动机。然而一般来说,买方势力不能等同于一个有效的竞争约束,因为一般来说,可能只有小部分客户可以得到具市场势力供货商的特殊保护详细内容,参见:EU Commission. 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R/OL]. [2018-01-05]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09XC0224(01)&from;=EN.。 总而言之,市场份额虽然可以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提供非常重要的信息,但在很多情况下,因为市场份额不能充分说明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势力,执法机关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市场进入、市场扩张、买方势力、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网络效应、上下游市场的纵向整合等很多因素。然而,这些因素的分析不能脱离相关市场的界定。例如,如果没有市场界定,人们就不可能分析市场的进入和扩张,也不可能分析抵消性的买方势力。这说明,市场界定不仅是测度市场份额的基础,而是也是深度分析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 三、界定市场可否通过直接证据在反垄断执法中,界定相关市场因为是测度市场份额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步骤,因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测度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将其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竞争性价格之上的能力,因此这也是一个经济和技术问题。当然,相关市场界定还有其他很多复杂的问题,例如人的主观性。下面笔者以欧洲法院1978年的“联合商标诉欧盟委员会案”为例说明。 欧洲法院1978年判决的“联合商标诉欧盟委员会案”是一个涉及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案例。法院在判决中提出界定市场需要考虑产品的“高度可替代性”,这就说明了界定市场的经济学原理。联合商标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香蕉供应商,它的子公司大陆BV因在欧洲市场实施了过高的定价和价格歧视行为而遭到欧共体委员会的处罚。联合商标不服委员会的处罚决定,遂向欧洲初审法院提出申诉,指控欧共体委员会界定的相关市场不合理。联合商标的观点是,香蕉与其他新鲜水果具有合理的可替代性,应处同一相关市场。委员会和法院的一致观点是,香蕉无籽、柔软、易剥开,可满足孩子、老人、病人的经常性需求,且一年四季都有销售;其他水果则因为受季节性影响较大,虽然一定程度可代替香蕉,但这个可替代性是有限的,香蕉因此应被视为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参见:United Brands Co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l BV v. Commission, Case 27/76[1978] ECR 207, 225. 。这个案子表面看似简单,但可以说明分析产品的可替代性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理由,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有时候得不到需要的数据;有时候虽然有数据,但数据不可信、不完善或者存在缺陷;此外,同一个数据可能会被做出多种解释。这说明,界定相关市场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最大的问题是界定市场存在着不确定性[4]407-409。 鉴于通过界定市场间接评估垄断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有难度,人们常常提出是否可通过竞争损害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垄断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美国司法部2008年发布的研究报告《竞争与垄断:谢尔曼法第2条意义上的单边行为》就讨论了这个问题,即是否可通过企业的高利润率、价格—边际成本以及需求弹性等直接证据来证明企业拥有垄断势力。但是,这个报告指出,高利润率不一定能够反映企业行使垄断势力,因为会计成本一般只是依据会计规则,而很少反映企业的真实成本,例如折旧、资产重置成本以及使用资产的机会成本等等。报告也提出是否可通过价格与短期边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即通过勒纳指数认定企业存在的短期市场势力。报告的结论是,人们至今都不知道,多大幅度超过短期边际成本的价格才可能被视为涉及垄断势力。这即是说,即便产品的价格超过短期边际成本,并可以由此说明企业有很高的价格—成本利润率,但这不能简单视为企业拥有垄断势力。报告还讨论了产品的需求弹性是否可以说明垄断势力。报告指出,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肯定存在大的需求弹性;然而,差异性产品的生产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情况下,他们面对的需求弹性也很小。这不仅说明垄断性产品和差异化产品面对的弹性需求是一样的,而且也说明弹性需求有时候不能真正说明垄断势力的存在。因此,这个研究报告的结论是,“一言以蔽之,公司的利润率、边际成本或者需求弹性等直接证据都不能就垄断势力的认定提供一个准确或者可信赖的方法。” 详细内容,参见:U.S. Dept of Justice. Competition and Monopoly: Single-Firm Conduct under 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 (2008-9). [R/OL]. [2018-01-05]. https://www.justice.gov/atr/competition-and-monopoly-single-firm-conduct-under-section-2-sherman-act.需要指出的是,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于2009年11月撤销了这个关于审理和分析单边行为案件的报告,理由是这个报告处理单边行为案件的态度过于谨慎,过于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由此给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设置了太多的障碍。然而,这个报告关于单边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详细内容,参见:Department of Justice of the USA,Justice Department Withdraws Report on Antitrust Monopoly Law,Antitrust Division to Apply More Rigorous Standard with Focus on the Impact of Exclusionary Conduct on Consumersof May 11, 2009 [R/OL].[ 2010-4-5].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withdraws-report-antitrust-monopoly-law.。 美国有些法院的判决指出,原告可通过被告索取了过高价格、限制生产数量或者存在很高市场进入障碍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市场势力。例如第3巡回法院在其2007年“Broadcom Corp. v. Qualcomm Inc.案”的判决中指出,“垄断势力的存在也许可通过超高定价和限制数量得到证明。”参见:Broadcom Corp. v. Qualcomm Inc., 501 F.3d 297, 307 n.3 (3d Cir. 2007).美国第6巡回法院在其1999年“Re/Max International, Inc. v. Realty One Inc.案”判决中也指出,“如果原告有直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事实上可以自由定价和排除竞争,那就不应当要求提供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垄断势力,例如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拥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参见:Re/Max International, Inc. v. Realty One Inc., 173 F.3d 995, 1018 (6th Cir. 1999).然而,尽管这些法院提出了可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市场势力的观点,但是迄今没有任何一个美国法院仅仅依据企业可自主定价或者限制产量等直接证据,就作出企业拥有市场势力的判决。[4]324事实上,美国法院在涉及市场势力的所有案件,都会考虑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例如第3巡回法院2005年在“Dentsply案”的判决中指出,证明市场势力的“市场份额应当超过55%。”参见:United States v. 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 399 F.3d 181, 187 (3d Cir. 2005). 第10巡回法院1989年在“Exxon Corp. v. Berwick Bay Real Estates Partners案”判决中指出,“被告如果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足70%,垄断难以认定。”参见:Exxon Corp. v. Berwick Bay Real Estates Partners, 748 F.2d 683, 694 n.18 (10th Cir. 1989).一个更早的案例是第2巡回法院1945年判决的美国铝公司案,法院的判决指出,“90%的市场份额足可认定垄断,60%或者64%的份额能否构成垄断值得怀疑,33%的市场份额则肯定不能构成垄断。”参见: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48 F.2d 416, 424 (2d Cir. 1945). 欧盟也有人提出使用直接证据证明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欧盟委员会竞争局下的竞争政策经济咨询组曾在2005年提建议说,“如果行为的后果可以证明产生了连续性和可以证实的重大竞争损害,这本身就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认定支配地位的传统方法是求助于市场结构方面的信息,但这不过代表了认定支配地位最重要的方式,即由此说明企业行使市场势力以及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实施滥用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的后果可以证明,仅当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可能有的滥用行为,那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证明支配地位的存在;然而,如果没有独立的证据可以证明支配地位,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据就应当有相当高水准的证据力。”[4]76这个观点听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因为证明市场势力的直接证据可能多种多样,而且不同的经济学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论,因此有专家认为,如果放弃界定相关市场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使用直接证据的方法将会导致极大的法律不稳定性[4]76。鉴于上述考虑,欧盟委员会审理滥用行为的案件一直都是使用二步程序法,即第一步界定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第二步评估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 上述讨论说明,使用直接证据判断企业是否拥有垄断势力或者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做法表面上很诱人,但实践中的应用却很少,或者说几乎没有这样的案例。使用直接证据的出发点是,企业的定价或者经营决策可以不受竞争对手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与分析市场绩效的标准一样,人们在实践中不可能精确测算产品的边际成本,从而也不可能准确地测算产品的定价是否合理。因为不是企业的市场行为决定企业的市场地位,而是市场地位决定企业的市场行为,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市场行为虽然对认定企业的市场地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市场地位的决定性因素。总而言之,除了个别情况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例如政府管制的行业因为存在进入障碍,人们一般不需要界定市场即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势力。但在一般情况下,市场界定在涉及滥用行为的案件中都是一个重要而且极有价值的过滤器[4]79。 四、界定相关市场的几个疑难问题反垄断执法中的市场界定一般需考虑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界定产品市场的时候,人们一般需要从买方的角度考虑那些从价格、性能以及用途等方面相互具合理替代性的产品,即目标产品与其他产品之间的需求弹性。在企业并购案件,执法机关主要采取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即SSNIP测试。即在产品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持久地(一般一年)小幅(5%~10%)提高目标产品价格如果仍有利可图,目标产品就可构成相关产品市场;如果这个涨价导致需求者转向具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产品,即在假定垄断者这个涨价行为无利可图的情况下,需要把替代产品增加到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也是相同原理。然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使用SSNIP测试法界定相关市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玻璃纸谬误”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6年判决的“杜邦玻璃纸案”是一个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很大的案件参见:United States v. E. 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351 U.S. 377(1956). 。司法部作为原告指出,玻璃纸与其他包装材料在外观、价格等方面有差别,相互间没有足够大的可替代性,玻璃纸与其他包装材料不属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在玻璃纸市场上的份额超过70%,司法部认为杜邦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法院的观点是,“每个生产商都是特定产品的唯一生产者,它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取决于买方能否获得替代品,即玻璃纸与其他包装材料之间是否存在需求交叉弹性。”参见:United States v. E. 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351 U.S. 377,395 (1956). 法院还指出,合理替代性是界定市场最精准的标准,衡量合理替代性一般应考虑产品的价格、用途和性能等三个因素。然而,因为法院认为,玻璃纸与其他柔性包装材料有足够大的需求交叉弹性,认定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是柔性包装材料,因为杜邦公司在这个市场的份额不足20%,因此认定杜邦公司不占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也不存在濫用市场势力的行为。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杜邦公司案”的判决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很多批评。批评者认为,法院没有考虑杜邦公司作为垄断性的企业,它的玻璃纸价格已经高于竞争性价格,但法院却以这个垄断性价格作为界定市场的基础性价格寻找玻璃纸的密切替代品,结果就是杜邦公司如果进一步涨价,其涨价行为就不具有盈利性。因为法院在该案使用了杜邦公司的垄断性价格测算玻璃纸与其他柔性包装材料之间的需求交叉弹性,并以此作为杜邦公司不具有市场势力的证据,人们把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所犯的错误称为“玻璃纸谬误”[6]73。“玻璃纸谬误”给人们的启示是,界定市场考虑需求交叉弹性时不能以现存市场势力的垄断性价格为基础。这也即是说,在市场垄断的情况下,假想的垄断者测试可能会不合理地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即不合理地提高了目标产品的交叉需求弹性,结果就是不合理地降低垄断者的市场份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Eastman Kodak案”的判决中也指出,“产品的涨价如果受买方转向其他产品的限制,这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在相关市场没有垄断势力,因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可能已经在索取垄断价格。”参见: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504 U.S.451(1992).这也即是杜邦公司案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玻璃纸价格进一步上涨,消费者会购买其他柔性包装材料,但这不能说明杜邦公司没有垄断玻璃纸,而是因为杜邦公司审时度势,已经将其产品制定了一个利润最大化的价格。 欧盟委员会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也指出,“一般来说,特别在合并案件的分析中,需要考虑的价格是市场现价。然而,如果市场现价是在没有充分竞争的条件下订立的,情况就不是这样。特别在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时,必须要将现价可能已经大幅度提高的这一事实考虑进去。”参见: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 (97/C 372/03), para 19.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也指出,“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的价格可能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11条。 (二)双边市场的问题 双边市场是指通过交易平台使两边的终端用户形成互动,并通过适当定价使他们都能参与经济活动的一类市场,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等新兴互联网服务都明显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7] 。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相比,双边市场具有以下经济特征:第一,由于存在较强的互补性和间接的网络效应,平台一边的客户规模往往与另一边客户规模成正比。例如在电子商务平台,一边的供货商数量对另一边购买者的数量存在正向效应。第二,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平台经营者对两边用户的成本分摊和价格结构不会遵循传统的成本定价规则。例如,互联网经营者一般对网络用户实行免费服务,但对广告商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同客户端之间的成本分摊和利润获取是不均衡的,不均衡的程度主要取决于间接网络效应的量级和方向。第三,因为互联网用户可能同时参与多个平台,即便这些平台的一边不提供相同的服务,但因为平台的另一边都存在着“吸引眼球”的竞争,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除在平台一边受到竞争者的制约,在另一边还都受到消费者的制约。总而言之,由于双边市场的复杂性,双边市场两端相互存在间接的网络效应,特别在双边市场存在免费服务的情况下,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在很多情况下不能简单运用界定单边市场的方法[4]54-55。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的“奇虎360诉腾讯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界定该案相关市场时,曾使用传统的垄断者测试法,理由是消费者对即时通讯服务有很高的价格敏感度。但是,因为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是以价格为中心,被告腾讯公司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却是免费的,这说明假定垄断者测试用于即时通讯市场的界定是无的放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指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虽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一个即时通讯服务长期免费的商业模式下,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这种情况下,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很可能将不具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市场,其结果就是界定的市场过宽。因此,这个案件不适宜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4号。。 界定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时,尽管平台两端相互间存在着交叉网络外部性,但在具体案件,双边市场的两边不一定都需要界定市场。究竟应当界定哪一边的市场,这取决于具体案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唐山人人诉百度案”的判决中,法院将该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然而,该案涉及一个在线广告商与百度之间的争议,搜索引擎服务的用户与百度的在线广告商之间没有直接交易,即便百度提高在线广告费或者增加广告商的数量,这都不会明显影响这些搜索用户的数量和搜索时间。这种情况下,百度在该案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应考虑它在其平台另一端提供的在线广告服务,并可通过定性分析或者SSNIP测试,分析这个相关产品市场仅指线上广告服务,还是应当包括线上和线下的广告服务[8]。这个案件也说明,尽管涉及双边市场的市场界定比较复杂,但在很多情况下还是有必要采取一般的竞争分析法[4]243。 (三)创新市场的问题 现在有些产业如媒体、电信、生物技术、医药技术等领域的技术发展非常快,一个重要表现是,过去很多在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功能现在被整合到一个产品,其结果就是不同产业的企业相互进入对方市场,由此导致现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压力越来越大。这种发展和变化不仅增加了新的产品和服务,而且也导致相关市场的边界越来越不清楚。由于技术的发展和变化非常快,由于这种情况下市场竞争的决定性因素不再是价格,而是市场上引出不曾有过的产品和服务,人们也把这种竞争称为颠覆性的竞争。 颠覆性的创新或竞争特别表现在互联网行业,即一些企业虽然依赖某些技术优势可能会迅速占领市场且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种依靠高新技术形成的市场垄断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因为一旦一项创新性的技术或者产品问世,在位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就会被取代。人们用摩尔定律(Moores law)说明互联网技术的创新速度。即根据这个定律,计算机芯片性能每隔18个月就会提高一倍,价格下降50%。摩尔定律从互联网硬件的角度说明了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和持续更新的内在动力,即因为受高新技术和快速创新的影响,互联网行业的一些垄断性企业即便市场份额很大,甚至达到百分之百,但是这种垄断地位往往不是持久性的,因为这个垄断不仅是技术创新的结果,而且也是新一轮更为激烈的技术竞争的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奇虎360诉腾讯案”的判决也提出了互联网市场存在颠覆性创新的趋势。判决书指出,“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額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4号。这说明,创新性很强的行业特别在互联网,单纯考虑相关企业在某个产品或者服务的高市场份额也许不能实事求是地说明企业的市场势力。这即是说,互联网市场尽管存在网络外部性,市场上尽管存在“赢者通吃”的趋势,但是因为这种市场存在着竞争和创新的极大动力,反垄断法传统上通过市场份额推断市场势力的理论能否适用,可能有时候就存在着问题。虽然理论上不管任何行业和任何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予以禁止,即它们都不可能存在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在另一方面,新兴市场上的企业包括垄断企业因为受到市场需求的约束和市场进入的威胁,它们不仅在免费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没有随意涨价的能力,而且即便在其产品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情况下,这些价格仍会低于没有效率的竞争者所索取的价格[9]。这说明,在创新性和竞争性极强的行业,市场份额不一定能够说明市场势力。在这种情况下,识别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更多地考虑市场竞争环境,特别是考虑市场上现实和潜在的竞争。 五、结论以上分析说明,界定相关市场作为测度市场份额和间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它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竞争分析中起到了全方位的功能和作用。尽管界定市场不可避免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不够精准的问题,但是通过直接证据例如企业的高利润、价格—边际成本计算以及需求弹性等数据认定企业是否拥有市场势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能会更大商务部2017年第77号《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马士基航运公司收购汉堡南美船务集团股权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指出,该案审理中运用了综合涨价压力指数(GUPPI)对集中后的马士基航运涨价的可能性进行过量化评估;此外还运用并购模拟计算出集中后马士基航运冷藏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的涨价幅度可能达到10%以上,从而认定这个集中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商务部审理该案即便运用了综合涨价压力指数和并购模拟测试,但是这些计量经济学方法没有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取代了相关市场的界定。(参见:商务部.商务部2017年第77号《关于附加限制性條件批准马士基航运公司收购汉堡南美船务集团股权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EB/OL](2017-11-07)[2018-01-05]. 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txx/201711/20171102667566.shtml.)。除了测度市场份额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滥用行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界定市场在认定滥用行为的过程中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因此,界定相关市场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竞争分析中不仅是第一步,而且最关键的一步,它渗透了这个领域竞争分析的方方面面 详细内容,参见:OECD. Policy Roundtables Market Definition 2012 [R/OL]. [2018-01-05]. http://www.oecd.org/daf/competition/Marketdefinition2012.pdf.。因为界定市场对测度市场份额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重大影响,为了科学地界定市场和合理地进行竞争分析,滥用行为案件的市场界定应当特别关注“玻璃纸谬误”、双边市场以及创新市场等各种问题。ML 参考文献: [1]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上册) [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3. [2]ICN Unilateral Conduct Working Group. Dominance/Substantial Market Power Analysis Pursuant to Unilateral conduct Laws, Recommended Practices [R/OL].[2018-01-05]. 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rary/doc317.pdf. [3]EU Commission. 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R/OL]. [2018-01-05].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09XC0224(01)&from;=EN. [4]OECD. Policy Roundtables Market Definition 2012. [R/OL]. [2018-01-05]. http://www.oecd.org/daf/competition/Marketdefinition2012.pdf. [5]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ompetition and Monopoly: Single-Firm Conduct under 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 (2008-9). [R/OL]. [2018-01-05]. https://www.justice.gov/atr/competition-and-monopoly-single-firm-conduct-under-section-2-sherman-act. [6]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Market Power Handbook: Law and Economic Foundations, Second Edition (2012) [M]. ABA Books Publishing,2012.. [7]Jean-Charles Rochet & Jean Tirole. Two-Sided Market: An Overview.[EB/OL](2004-03-12)[2018-01-05]. http://web.mit.edu/14.271/www/rochet_tirole.pdf. [8]Mark Armstrong, JulianWright. Two-Sided Markets, Competitive Bottlenecks and Exclusive Contracts [J]. Economic Theory, 2007, 32(2): 353-380. [9]William J. Kolasky.What is Competition?[EB/OL](2002-10-28) [2018-01-05].https://www.justice.gov/atr/speech/what-competition. The Functioning and the Roles of the Market Definition 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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