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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失衡与矫正:程序至上主义
范文

    王 曦

    一、理论背景分析及对程序至上主义的追问

    在美国人看来,人权可以被分为个体性权利和集体性权利,后者又被称为社会安全或社会秩序。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仅仅限于个体性权利,而并未明确将集体性人权的概念纳入到人权的范畴中去,这一思想在其宪法以及宪法权利法案的字里行间得到了很好的诠释。在美国大众的眼中,政府拥有巨大的权力,相较之下,个人则相对弱小,政府很可能随心所欲地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和侵害,因而个人权利要想自保就有必要在公民个人与政府打交道的过程中为个人权利设置一系列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在刑事诉讼领域就体现为各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厄尔·沃伦法官所掀起的“正当程序革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观念可以说已经旗帜鲜明的树立起来了。这些观念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逮捕阶段的米兰达警告,侦查阶段对侦查手段和程序的规定及搜查证据的规定、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判阶段中的无罪推定、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沉默权、辩护权的规定。以及认证阶段中关于证据可采性方面的规定等等其他一些规定,这些程序上的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构筑成为一个严密的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保护的程序机制。

    这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意识渗透到诉讼领域中却是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期间无数法律价值的碰撞和冲击才最终铸造了当代美国刑事司法理念的大厦,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也逐渐凸现了出来,美国刑事诉讼正是通过这些程序的运作传达着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关切之情,这种对程序运作的强调被推向了极致,进而认为可以对抗对案件事实的探求、对受害人利益的维护等其他的社会价值,因而这种对程序的推崇致极的做法正是程序至上主义亦或是程序中心主义的表征。

    从当前的现实来看,“美国每五件重罪案件,仅有一件逮捕被告人,即使逮捕了被告人,可能不到三分之一的人会被扣留下来进一步审查,而警察移送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有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八十被检察官拒绝接受或者贬低案件的严重性,向法院起诉后,多数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近年来美国不断上升的犯罪率与最终被判入狱的人人数上的巨大反差,使美国享有了“犯罪者的天堂”的“美誉”。

    二、对程序至上主义的驳斥

    之所以美国的刑事诉讼采用这样的价值取向,是有着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因而有必要从支撑其理念的理论基础入手,挖掘其深层次的内在根源,从而逐个突破。

    (一)刑事诉讼是一种纠纷解决观的定位

    在美国人的观念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都是被看作一种纠纷加以解决的,因而在纠纷中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从而在诉讼程序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系列程序上的权利来对抗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这种观念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在早期的社会历史中,刑事程序是从民事程序中演化而来的,最初的犯罪行为仅仅被社会评价为一种侵权行为,采用私人告诉的办法加以解决,国家权利并不涉入其中,因而如果被害一方不起诉的话,国家的刑罚权便不能落实,因而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去与当代的联系是靠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得以捆绑在一起的,早期的法律理念和思想或多或少地会在现代的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从而为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设置提供了一定的历史背景支持。

    (二)程序自身能够使判决获得正当化的证成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设计可以将犯罪所隐含的价值冲突问题转化为相关的技术问题,避免因价值冲突的公开化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的爆发。这一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诉讼的“安全阀”功能让公众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仪式”的外观形式,来判断最终的诉讼结果的正确与否,如果诉讼的过程公正,形式合理,那么人们就会认为这一结果是正确的。正如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价值的确立与人们对客观真实追求不及的悲观主义有一定的关联,通过程序的运作来弥补对事实认识不足的缺憾,同时由于程序的前后连贯性可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防止突袭裁判。

    (三)对抗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公权力的手段并且是发现真实强有力的手段

    对抗制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辩护权的行使来对抗控诉机关的指控这样一种诉讼模式,其中辩护权的行使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被推崇程序至上观念的学者认为该机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与控诉机关相抗衡的诉讼手段,能够很好地缓解控诉机关在很强大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境况,并且认为对抗制的模式下對立的双方基于自身的利益较之职权主义模式下更能积极的提供展示证据,从而使证据的提出呈现出进攻和防御交替出现的尖锐交锋,从而有助于对案件真相的发掘。

    情况果真如此吗?

    对第一种观点的反驳:

    首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社会的安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国家对基本社会秩序的主动强制性的调整,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破坏观念的盛行,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式在这一背景下便产生了。从以上刑事诉讼产生的背景来看,刑事诉讼公诉方式的出现有着特定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对二者不能完全的划等号。在大力倡导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时代,通过法院寻找真实的努力,是否已是一个古旧的概念了呢?对此我认为答案并非如此,根源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本身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通过程序这个交涉机制以达到合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而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承认控辩双方的平等,但是这种平等较之民事诉讼中的平等更具表面性,该平等性背后隐藏着双方实际权利行使的不平等。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所涉及的社会范围较小,通过双方的合意可以使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而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较之民事诉讼中更广,对社会的安定和平的扰乱更为严重,因而需要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消除犯罪行为的后果,澄清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寻求真实的价值目标必须予以保留,“主张廉价而快捷地在法院走廊中达成和解而牺牲了对真实追求的人,没有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不是诉求和相对诉求的结算,而是涉及人的命运的决定。”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得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本身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诉讼中程序设置的差异性,因而基于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特征就不能制定一套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为基础的程序权利分配机制所相同的机制,基于此我们就不得不反思那种把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放在至上的位置,并且认为该权利可以对抗对真实的追求的做法的合理性。

    最后,刑事诉讼法是与刑法配套使用的,必然要服务于刑法的目的。刑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打击惩治犯罪,为社会创造一种安定团结的局面,对安全和秩序的追求是刑法与生俱来的天然性质。刑法的这些具体规定

    只能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一味的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则势必会挫伤司法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在这一点上就与刑法的目的相去甚远了。

    对第二种观点的反驳:

    首先,程序的价值不是绝对的,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会凸现出来。试想在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那么法官就因为其收集的方法和程序违法,就不考虑这些对判决重要资讯的行为,在这一意义上来说是不能找到合理依据的,所以对于一个独立的明确的结果而言。某一程序并非唯一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如果该结果最终是作为事实上正确的结果存在的,那么限制某些证据对于实现这一结果是没有必要的,有的时候甚至会阻碍这一结果的实现。因而不难想象如果仅仅认为程序可以使结果正当化,那么控方收集证据的一切行为也许就是徒劳,通过诉讼参与人进行一场平等的仪式性诉讼活动,也许争端就被满意地解决了。

    其次,程序的无限周延性很容易使程序滑入“为程序而程序”的形式主义泥沼之中,使诉讼程序越发的渲染出程序“仪式”和“表演”的痕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们对程序的遵从更多的是从心理习惯意义上出发的,应该把该种程序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使命截然分开。规则只是手段和工具,它们自身没有任何意义,它们的意义取决于所服务的对象和目标,当这种社会规则发展成为一种功能性的自主,由手段变为目的时,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很危险的。

    最后,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过分关注,会违背刑法价值中罪刑对应的必定性和及时性的内在要求。必定性指只要犯罪就要受惩罚。犯罪的必然性有预防犯罪的功效,而如果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过分强调,使其把这些权利用来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那么势必会切断罪刑必然联系的纽带。此外,假如这些确实已经犯罪的罪犯没有受到应受的惩处,那么这种结果必然会对他们产生示范效应,一旦预期的犯罪成本远低于潜在的收益,那么更多的意欲犯罪的潜在犯罪人就会追随犯罪者而实施犯罪行为。在这里,犯罪人比守法者具有更大的“榜样力量”,长此以往,就会产生恶性循环。人们将视法律为儿戏。对法律的尊重也会荡然无存;及时性要求,指犯罪行为应该及时地被予以制裁。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的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推迟惩罚尽管也会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

    对第三种观点的反驳:

    首先,对抗制程序背后隐藏着潜在的不公平。由于诉讼对程序模式的高度化要求,使得当事人很难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进行诉讼。对专业律师的依赖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决定着他们在选取律师方面所拥有的能力大小的强弱差异,从而不难看出对抗制程序下因为当事人自身的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是不可能完全实现其所宣扬的对犯罪嫌疑人平等保护的口号的。

    其次,对抗制可能会阻碍对案件真实的揭示。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下,当事人可能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有个选择的考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价值过滤,即仅仅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向法庭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之基于胜诉的偏见和动机,犯罪嫌疑人还可能故弄玄虚,提供一些与案件不相关的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与控方的激烈的对抗,甚至可能导致检察官走上伪造、变造證据或威胁、收买证人之路。这样的行为只会对案件真相的探求越来越远。

    再次,对抗制的程序会引发律师行业的危机。对程序的过分强调,使得对案件真相的追求被荡涤,当诉讼沦为输赢之争而不是是非对错之争的时候,各种形式上的要求就会充溢整个的诉讼过程,裁判者在这个过程中只关心形式上的规制是否得到了遵守,而对案件事实的真相毫无兴趣。对于他们来说,全部的职责就是根据一套形式化的规则来判决谁胜谁负。

    最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容易导致诉讼的迟延。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下,由于好争辩所引发的对争点和程序不必要的争执和纠缠,可能会使得对抗制程序既代价昂贵又难以控制和操作,加之对抗制作为一种程序本位型的司法模式。该种司法过程是由一个个前后衔接的环节和步骤所组成,这些环节和步骤必须要按照要求按部就班的运行,有经验策略的律师往往会通过这些环节和步骤来操控整个诉讼的进程,使诉讼朝着有利于其委托人既犯罪嫌疑人的方向进行,从而使得整个诉讼的进程变得缓慢并且不可捉摸。

    三、结语

    近些年来美国似乎也意识到了走极端道路所产生问题的严重性,相继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了一系列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的制度改革,这些改革行动本身就体现了美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在自由以及秩序等价值目标中平衡选择的努力。诉讼价值目标的确立乃是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基础性问题,决定着具体的诉讼制度的安排,任何偏废其一的做法都势必会动摇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理论大厦,如何做到价值目标之间的良性协同的运作,应当是值得我们长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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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3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