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当前刑事抗诉法律面面观 |
范文 | 侯天良 蒋义红 刑事抗诉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而存在,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究其原因,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等法律层面影响和制约问题比较突出,解决刑事抗诉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对刑事抗诉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一、刑事立法抽象模糊,缺乏实践操作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第406条规定了规定检察机关六种可以抗诉的情形,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但都存在过于原则和抽象的问题,可操作性不强。刑事立法抽象模糊的无法克服,使法律真实的证明变得扑朔迷离,检察院与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出现不同的认识和结论就无法避免。当前推行的刑事和解工作只有政策,没有统一的立法或标准,容易以刑事政策为由否定既定法律法规;刑法条文中大量出现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缺乏实践操作性,诸多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容易造成检、法两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即使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很难统一意见,导致基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难以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在较大程度上制约着抗诉权的有效发挥。 二、刑事抗诉提起的理由和条件规定缺乏科学性,导致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有关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的规定中有“发现确有错误”的提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从字面含义来看,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这一规定如何界定和把握也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一缺陷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理解和掌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和第40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情形,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和具体化[2],“确有有错误”是一个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的问题,可操作性不强,易导致检法两家在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致使检察机关也无法抗诉。 三、法院内部机制“一体化”,使刑事抗诉缺乏必要的刚性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这种关系应当理解为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下发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法院案件报送请示进行了规范,使之成为了一种制度,使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嬗变成了领导关系。有些案件存有法院“先定后审”或“上定下审”现象,使某些案件的二审、再审形同虚设,变成事实的一审体制,严重影响了刑事抗诉的实效,必然导致抗诉工作流于形式。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最终审判结果不起决定作用,如“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通过抗诉纠正,必须靠最高人民法院自身。”[1]人民法院内部这种请示制度,使得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削弱了刑事抗诉工作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即使抗诉,上级法院仍维持以前作出的决定,导致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形同走过场。 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致使刑事抗诉无力 刑事立法关于量刑方面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方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标准难以统一,容易导致审判人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或个人意志来定罪量刑,只要是在量刑幅度内判罚,怎么判都难以否定其合法性,检察人员也难以界定和把握是否应当抗诉,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为司法不公提供温床的同时,也增大了刑事抗诉的难度。我国《刑法》条文中大量出现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规定,造成了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畸轻畸重的标准难以确定,甚至对于法院明显偏袒一方的判决,抗诉却缺乏必要的实体理由。 五、刑事抗诉法定时间规定过紧或缺位,不利于抗诉权的发挥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在5日内决定是否抗诉并答复请求人,时间规定过于苛刻,抗诉与否的决定过于仓促,从而影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质量,也忽略了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审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无罪判决提出抗诉后,却常常因原审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当庭释放而无法找到被告人,没有给抗诉权力约束审判权力留下任何发挥作用的余地,易导致抗诉无果而终的情形。 六、进一步细化刑法规定,界定模糊概念,细化量刑幅度,缩小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之不足和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脱节,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对目前《刑法》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修改,由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釋,或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3],对某些概括性强,伸缩性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加以界定的较模糊概念规范化、具体化;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如: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严重”、“情节一般”、“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或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 七、严格落实法院审级独立原则,废止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维护《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对于法院系统一体化的趋势应通过立法介入的方式予以防止,应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或者通过立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否定,明确规定法院审级独立原则。进一步完善审判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加大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放权给具体的承办法官。同时,从司法操作层面上,建议所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以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影响公正审判。 八、完善被害人抗诉救济制度,科学设置抗诉时间,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建议放宽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请求和检察机关审查抗诉请求的期限,以利于法律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改变羁押方式,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应修改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既保障人权,又客观上保证抗诉活动得以进行。 九、进一步明确抗诉范围,制定救济监督手段,从程序上保障抗诉权的实现 人民检察院依据“确有错误”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抗诉,法律应对“确有错误”进行一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使之更具科学性,能充分把握刑事抗诉标准;特别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错误进行抗诉的,要进一步明确,易于操作。此外,法律应明确庭上监督的方式,应赋予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法院庭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力。可以考虑给检察机关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程序时的建议休庭权,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应认真答复,以便审判权威和有效监督得以兼顾。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的,法律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可考虑提请人大实 行个案监督,以便从程序上保障抗诉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穆红玉:《我国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12页。 [2]张承平、和建敏:《刑事抗诉的现实困境及其本质属性思辨》,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 [3]匡乃安、何正华:《我国刑事抗诉工作的困境及其路径》,《法治论坛》第10辑,第12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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