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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教练指导学员驾车肇事该如何定性
范文

    米双鹏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6日上午,甲驾校学员谭某某在教练员成某的指导下,驾驶渝F1502学重型专项作业车以约40km/h的速度沿重庆市103省道往忠县方向行驶。当行至万州区境内271km处时,因谭某某踩刹车过重,使车辆突然向右滑行,谭某某就往左边打方向盘。成某见状急忙叫谭某某松开刹车,自己帮忙修正方向。这时一辆小型教练车正在对面车道行驶,距离200米左右。成某又想把方向往右边修正,但谭某某慌乱之中将方向盘紧握,于是车辆越过中心线撞到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F2002学小型轿车,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另四名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地受损。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教练员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学员谭某某是否有罪。

    对于焦点一,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教练员成某并非直接驾驶车辆的人,即使行政法上规定其对学员驾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但这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而非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理由却不同:第一种意见以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成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定为直接驾驶车辆的人,虽然行政法上的责任不必然导致其承担刑事上的责任,但是本案中教练员成某实质上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结果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从实质上也应负全责,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焦点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员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主观上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有操作不当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员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焦点一中的第二种观点(第二种意见)和焦点二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教练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学员谭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教练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几种观点各自的理由可以总结出争议点有两个,一是成某是否具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二是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

    1.成某具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成某并没有亲自驾驶车辆,但是其作为教练员对车辆行驶安全要负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成某负全部责任,其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

    2.成某应负的行政责任与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致的。焦点一中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第一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公安机关认定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与其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具有必然联系,其行政责任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由于这里涉及到法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故笔者有必要先厘清交通肇事的法律适用问题,然后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1)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与缺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达到一定后果并且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按交通肇事罪处以相应的刑罚,即将责任认定结果作为该罪入罪的条件。该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不仅包含了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因素,而且还对过错程度的轻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有一个大致的“量”的评判,它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责任认定的特点,反映出交通肇事罪对“质”和“量”的同等要求。但该司法解释也存在缺陷,因为行政法有可能基于某些特有的原因而对责任的认定作出变通,那么行政法上认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的,却不必然导致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此规定显然加重了逃逸者的责任,因为事故的发生不一定为逃逸者的行为所致,一概推定其负全责是基于行政法对于事故发生后救人、保护现场、认定责任等的重视,而这些并不属于刑法的评价范畴。

    司法解释毕竟只是法律的解释而已,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就不能盲目适用司法解释,而应该抛开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转从构成要件的实质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考察。

    (2)认定成某负事故全责可以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认定教练成某负全部责任,也是为了提高教练对驾驶安全的重视,同时也便于认定事故责任。假设这个结论成立,我们就必须从实质上来考虑成某的行为是否与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从宏观角度来看,教练负有指导、监督学员驾车及保证安全行驶的义务,本案中学员才第二天上路训练,技术不成熟,经验不够,处理危机的能力差,教练的指导和监督则成为保证行车安全的主要因素,而成某未尽职履行其义务,以致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而发生事故。

    从具体操作上看,首先,事发路段为缓弯路段,路面潮湿,且为下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km/h,对于教练车来说速度要求应该更为严格,而教练成某没有让学员将车速降下来,以40km/h左右的速度行驶,以致遇有紧急情况难以减速并造成事故;其次,从车辆方向失控越过中心线到撞到对向车辆距有20余米,撞到之后又推移对向车辆20余米至公路外,这过程中成某虽曾供述有踩过刹车,但从推移的距离来看,必须有足够大的速度冲力才能至此,就是说肇事车的速度并没有降下来,故其临危操作必有不当之处;最后,成某在审查起诉讯问时称该教练车刹车不好用,而车辆技术鉴定证实该车制动有效,即使真不好用,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让学员驾驶该车,且在特殊路段不减速,反而凸显其过错。

    从类比的角度看,教练与学员的关系类似于刑法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教练的过失类似于监督过失(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其间还有些差别,监督过失中被监督者本身有能力有义务保证不出现危害结果,而许多学员本身(如同14周岁以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防止事故发生的能力。因此,教练的过失严重程度更甚于监督过失。

    综上,本案中教练成某和学员作为一个整体必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教练成某负有保证安全行车的主要职责,其失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承办人认为本案中行政法上对成某责任的认定与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基本相一致,可以作为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二)学员谭某某不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特殊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学员的行为不构成特殊罪名,在理论上有可能构成普通罪名即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观过失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过,笔者认为,本案中学员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从意志因素来看,过于自信的过失需行为人违反结果回避的义务,即本有能力回避,却因轻信一些事实上不可靠的主客观条件而没有避免。这里有个前提,即行为人具有结果回避的能力。本案中,学员虽然实施了踩刹车过重、抱紧方向盘等与事故后果有直接关系的行为,但是如上所说,其第二天上路训练,技术不成熟,经验不够,处理危机的能力差。当面对险境时,我们不能期待其做出恰当的操作行为,亦即学员不具备结果回避的能力,也就无从履行结果回避的义务。因此,事故后果的发生对于学员来说,属于不可抗力,而非刑法上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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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16:3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