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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印证”刑事证明模式的实践考察与反思
范文

    展中华

    摘 要: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其形成和发展与我国的司法理念及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非直接言词原则、书面审理方式等制度密切相关。该证明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导致司法走向僵化和极端;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正当性程序保障;重视证立,忽视证伪,排斥辩护,限制心证,加剧了庭审形式化,造成冤假错案等缺陷。审判中心下,刑事证明方式应在改良并坚守印证证明模式的同时,引入自由心证,形成以印证证明为主导,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关键词:证明模式 自由心证 审判中心 相互印证

    印证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规范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然而随着近年来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不断显现出来。以聂树斌案为例,聂树斌之所以被定罪主要是基于“两个印证”:口供和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这些冤假错案折射出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甚至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根植于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该何去何从?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司法实践形态考察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我国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诉讼证明传统,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以此为导向,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论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裁判认定,均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动摇的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几乎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1]

    (一)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运用之具体案例考察

    [基本案情]201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家遭破门入户盗窃,放在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被盗,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衣柜把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赵某再次以同样的破门方式,进入王某邻居家入户盗窃时,被业主当场抓获。赵某归案后,经查其有多次以相同方式破门入户盗窃前科,且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家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其所留。但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赵某拒不承认到王某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无法对留在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发现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某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其是否进入了王某家,没有视频监控。本案未查获赃物也没有发现销赃情况。

    王某被入戶盗窃一案,主要证据有三:其一,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犯罪嫌疑人所留,且附着指纹的载体不可移动,可证实犯罪嫌疑人曾进入过王某家中;其二,王某家中被盗的破门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赵某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前科和被抓获当日入户行窃的破门方式相同;其三,根据视频监控,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某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进入王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答案是否定的。该案的实际处理情况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某的处理结果是存疑不起诉。主要理由是: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和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虽可证实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赵某进入过王某家中,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定案,不能排除赵某进入王某家中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虽然赵某具有多次类似手段的入户盗窃行为,但品格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指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赵某虽有重大嫌疑,但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赵某入户王某家行窃的事实。

    对于类似案件,该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我国司法机关普遍的做法。为什么类似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定罪?关键在于本案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缺乏赃物去向,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和标准。根据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在证据不能有效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即使司法人员内心十分确信犯罪事实的存在,也很难期待作出有罪认定。[2]

    如果摒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和标准,把此案置于自由心证模式之下,是完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赵某定罪处罚的。我们可以设想,犯罪嫌疑人赵某对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自己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附着该指纹的载体为不可移动物体,结合案发现场附近视频,可以证实赵某的确曾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且该次盗窃手法与其多次盗窃前科手法如出一辙,根据经验法则,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陪审团和专业法官有较大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实证分析

    审查起诉阶段,以笔者所在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一检察官2015年至2017年10月办理的298件案件为样本,其中起诉282件,绝对不起诉1件,存疑不起诉6件,相对不起诉9件。对上述298件案件审查报告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审查报告事实证据分析论证部分,276件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使用率为92.61%;其中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虽未明确使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但考察发现,使用了反向的论证方式,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事实上这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使用较为普遍,几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

    一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刑事一审判决书共计771份,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共计645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共有126件。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在判决论证部分,表述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这部分判决书没有直接使用“相互印证”相关表述,但言下之意,其判决的逻辑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又有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剩余126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有74件使用了“印证”“吻合”“佐证”字样,使用率为58.73%。加上上述645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运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比例实际上达到了93.25%。

    二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公开的二审裁定书共计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书,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证”相关字样,并以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驳斥,使用率为87.78%。判决书论证逻辑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某某罪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不管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时被普遍采用的证明方式和标准。

    (三)印证证明模式下,刑事指控体系及证据裁判标准特征分析

    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普遍采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在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的刑事指控体系下,证据收集、采信的高度偏向性。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在相互配合中,倾向于生成一套具有一致性、能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而现阶段我国非直接言词书面审理的审判方式,决定了审判机关在进行证据裁判时,只能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判断。这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审判机关对证据相互印证的依赖。在此背景下生成的刑事指控体系和证据裁判方式,势必导致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逐渐演变为不断强化证据相互印证的过程,最终所形成的局面就是有罪证据之间不断的互证和自我强化。而一旦某一个有罪证据基础不牢,合法性、客观性存在疑问,将导致以此为中心相互印证的刑事指控体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证据裁判标准轰然倒塌,产生难以纠正的冤假错案。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

    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不足。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印证证明模式的缺陷更加凸显,亟待改良。

    (一)在运作理念上,过于追求客观真相,重视证立,忽视证伪,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

    1.司法认知层面,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

    不可否认,印证证明模式是经验法则的提炼和总结。从理论上讲,经验法则具有一定或然性,并非一成不变,永远正确可行。对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立法者一般不宜将其普世化,而应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判断是否使用该经验法则。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千姿百态,不同案件需要使用不同的证明方式,有的可能需要印证,而有的需要佐证,又有的需要反证或者追证。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印证模式。从实践上讲,将印证证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法定化,必然会产生两个弊端:一是导致司法走向僵化,一昧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二是导致司法走向极端,将印证证明视为唯一真理,要求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刑事诉讼是对過往案件事实的还原和再现,要求每个案件证据之间都做到相互印证,完全印证,不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有时候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反而是一种正常的表现、可靠的表现。[3]

    2.在证明方法层面,重视证立、轻视排伪

    司法人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时,除了要证明犯罪成立外,还要对案件的疑点进行排除。这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证据能被否定或者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罪决定。反之,不能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证实犯罪事实成立受到格外重视,排除犯罪事实成立的工作通常遭到忽视。相互印证这一表述本身就有明显的证立之意,即要求有罪证据相互印证。在印证证明模式的引导下,办案机关普遍存在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即使有无罪证据,也往往是一个孤单的个体,难以与数量较多且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相抗衡。当全案证据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时,即便有少数疑点,也难以动摇有罪证据基石。如张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指甲缝中有一名男性的生物样本,这个生物样本不是张氏叔侄二人的,该案存在疑点,但当时有罪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并在表面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疑点未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最终导致错案发生。

    3.在司法认识层面,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了程序正当性保障

    我国历来具有讲求实事求是的传统。实事求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能从主观出发,对证据材料要客观查证,以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验证作为检验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属实的依据。客观查证,本质上就是印证,其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要建立在多个证据相互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根据印证证明模式,孤证不能定案,只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作出有罪决定。反之,有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有罪。对印证规则的过度强化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的正当性。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非法取得的各种证据,有着较高的容忍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一般不会被排除。特别是对能够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敢排除、不愿意排除。更有为了满足印证证明的需要,公然采用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然后围绕口供,补强、罗列其他物证、书证。如此不顾正当、合法程序要求的取证方式,最终所建立起来的看似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得到的往往是错误的结论。不顾司法规律,过分强调发现事实真相,为了印证而印证,必然会付出牺牲程序公正的代价。为满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将本应由法官在庭审证明活动中依据内心自由判断的事项,要求依据印证证明,根本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意识不发达,立法者在发现事实与程序正当性之间,选择了前者。

    (二)在运作效果上,过于依赖印证证明,加剧了庭审形式化,易造成冤假错案

    1.加剧了庭审形式化

    刑事指控就是通过使用证据依据法定程序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过程,其本质是论证和证明,说服裁判者相信。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科学的刑事审判方式应当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有证明者,有反驳者,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科学的证明样式。裁判者必须亲历证明活动,亲历庭审。首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论辩活动都必须在裁判者眼前展开。这样裁判者才能在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依据内心确信程度作出最终裁决。其次,证明活动必须实质化。控方对案件事实严格证明是证明活动实质化的关键,是庭审的核心。再次,证明活动需要由证据规则制约,以确保证明活动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之上。最后,证明要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在特定的空间内展开。没有诉讼化的程序空间,没有居中审理的裁判者,没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证明活动就缺乏程序保障,难以实质开展。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既需要内在证明要素,也需要外在的程序保障。这两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较为欠缺。我国刑事审判形式化问题较为严重。在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机械、僵化、极端使用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进一步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

    2.限制裁判者经验和逻辑规则的运用

    印证证明模式上升为法定化证明方式之后,实践中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呈现出过度强调证据相互印证,忽视对单个证据审查,紧靠证据之间的关联作为采信证据依据的负面效应。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根据单个证据所形成的表面印证、形式印证体系,缺乏进一步实质性判断。这种僵化、机械执行印证证明模式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危害。为了印证而进行证据造假或通过非法手段取证现象,层出不穷,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近年来被平反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大多是为了供证一致或追求印证,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取证造成的。实际上,这些看似相互印证的供证本身根本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对于一些供证基本吻合,但存在不同程度出入或者矛盾的案件,问题常被表面印证掩盖。另一方面,印证证明模式的使用,对于形式上没有做到相互印证的案件,虽然裁判者已经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但却不敢下判,或不允许下判,最终导致放纵犯罪。实践中,大量的盗窃犯罪,因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不愿报案,即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并查获了赃物去向,也难以被认定有罪。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常常受到印证证明模式的干预。对于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内心十分确信,也不允许下判。对于证据表面印证的案件,即使裁判者心存疑虑,也不得不勉强下判。[4]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会忽略或限制裁判者经验和逻辑规则的作用。

    3.排斥直接言词原则

    不可否认,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反映在实际刑事审判上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刑事审判的关键或者核心是书面审理,强调证据证明力的可检验性,要求案件的证据体系书面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可以被重复检验。此外,刑事诉讼中,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及私下普遍存在的请示汇报制度,也都以书面方式运行。案件承办人为了案件办理得到他人的认同,必须尽可能减少主观判断因素,将主要精力转向追求证据之间形式上的高度吻合,以使案件证据锁链更加清晰。当全案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已经清晰反映在卷宗里时,言词审理原则便变得可有可无了。很多司法人员具有“有了与口供等证据相印证的书面证言,就不需要证人再出庭了”的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5]

    4.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

    印证证明模式,从运行结果上讲,未能有效遏制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甚至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某种程度上就是采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查看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其证据在表面上、形式上无一不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如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本人供述与被害人高领毛衣等客观性隐蔽证据均能够做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6]再如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记载:聂树斌归案后即交代了强奸后又勒死被害人的犯罪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其所供述的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丈夫、证人候某的证言相互一致。[7]这些案件都能够做到言词证据和隐蔽性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但最终结果均证明是错误认定。当然,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生产机制没有得到正当程序保障,产生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反过来看,程序缺失的根源,正是为了迎合印证证明模式的需要。

    (三)在运作机制上,内部操作不够精细,外部缺乏正当程序支持和制约

    1.内部运作缺少精细化操作指印

    印证证明模式要求一个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足够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既要有客观证据,也要有主观证据,而且要确保所有证据指向统一,没有矛盾。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使证据数量足够,对如何使用印证证明模式实现证明标准,还需要具体的程序指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随着侦查行为逐步规范、犯罪手段日趋隐蔽,证据收集难度越来越大。首先在证据数量上就难以达到数量足够的要求,证据质量更是难以保障。另外印证证明模式暂没有形成规范化具体操作指引,同时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缺乏精細化操作机制。实践中表现往往较为粗糙,不够精细。例如,张氏叔侄案中,司法人员在已经发现被害人指甲缝内存在另外一名男性的DNA信息,作案人可能另有其人时,在没有对这份无罪证据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仍然认为此案证据已经实现了相互印证,并据以定案,最终酿成惨剧。

    事实上,受证据数量不足和质量不高及操作不够精细双重困难制约,根据印证证明模式能否得到正确的符合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还需依赖司法人员的品格和能力。但是司法人员的品格和能力参差不齐,实践中一些案件证据瑕疵较多,较为粗糙,仍被用作定案依据,降低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证明标准。还有一些案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看似完美,但存在基于侦控机关对于证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忽略了大量与证明方向不一致的事实或者情节,从而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

    2.外部过于关注证据本身构造,忽略证据来源、审查的正当性基础

    印证证明模式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要求证据客观化、全面化。强调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绝对真实,力图排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但实践中,证据收集过程是单方的、私密的。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基本都是侦查机关在不公开的环境下收集和固定的,缺少律师和检察机关等第三方力量外部监督,无法排除侦查人员进行选择性侦查和记录,无法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参与证据收集程度较低,无法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形成制约。侦查机关牢牢占据诉讼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客体地位未有根本改变,证据收集过程,缺乏正当性基础。

    证据收集后,多以卷宗方式呈现,同样存在正当性问题。通过卷宗形式呈现证据,不能如实、生动反映取证过程全貌。如在刑事拘留期限内,虽经数次讯问,但最终反应在案卷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笔录,往往只有寥寥几份数页。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基本不举证,也不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大规模修改后,要求公诉人出庭必须举证、质证,但受证据卷宗形式的限制,举证难以做到全面、详尽,往往缺乏实质性,流于形式。印证证明模式,在审判中也没有一套良善的程序机制。受卷宗移送制度影响,审判中印证证明模式基本沦为裁判者一方之事。所谓的印证,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裁判者依据侦查卷宗证据之间的信息,形成的自我印证。受卷宗移送制度影响,特别是证人、鉴定人等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不出庭作证,面对几乎天衣无缝的卷宗材料,辩护范围早已被限定在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据和事实之内,难以对侦查机关事先构建的单方、有罪偏向的证据体系,提出本质上的质疑。即使发现小的问题和瑕疵,也难以动摇证据体系基石。控辩双方举证、质证,难以以正当化的方式展开,基本沦为形式。[8]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缺乏控辩双方外在的程序支持和制约。印证证明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缺乏外在程序支撑和制约。表面上看起来精致的印证证明,实际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上职权主义的证明模式。

    三、结语

    印证证明模式产生并形成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致力于追求客观真实,但在运行中,出现了教条主义倾向,日渐走向偏差,偏离司法认知规律,盲目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并因此造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严重危及了司法公信。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庭审程序必将迈入直接言词原则,走向实质化。而扎根于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天生排斥辩护参与,排斥直接言词原则,缺乏正当程序制约,与庭审实质化所强调的司法亲历性、控辩平等等原则格格不入。因此,必须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改良,引入自由心证。在印证证明较为强调客观主义的基础上,加入裁判者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司法主体的经验和逻辑能力,去解决印证证明模式下“表面印证”“没有印证”等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最终形成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当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才刚刚开始,但不管怎样,改革一定会引发实践的巨变。我们期待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能顺应改革趋势,更好地帮助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1]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參见陆而启:《智识互转——印证规范解析》,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

    [3]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载《法学》2013年第8期。

    [4]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5]参见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 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6]参见吴海浪:《呼格案:两份矛盾的法律文书》,载 http:///m.sohu.com/n/406475552 /,访问日期:2017年 8月 20日。

    [7]参见《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载 http:///www.infzm.corn /content/91773,访问日期:2017年 8月 20日。

    [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 S 省 D 县为例》,载《政法论坛》2012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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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