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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疑罪从无原则在命案办理过程中的理解和适用
范文

    施金枝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制度,但命案办理过程中,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与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近年来,伴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纠正,疑罪从无原则大有从之前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演化到当前的无疑而疑、机械司法、僵化套用印证的趋势,导致一批命案被无罪化处理,在放纵犯罪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刑法应当具有的法益保护机能。防止片面机械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应理性把握被告人供述及运用印证与心证相结合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做到不枉不纵。

    关键词:命案 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原则 规则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疑罪从无原则来源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关于疑罪的概念,目前阐述较为透彻的是沈德咏的《论疑罪从无原则》。该文提出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1]即现有证据在证实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不能排除重大疑点,既不能排除被告人有作案的可能,又不能肯定被告人作案,在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存疑。疑罪从无,是指在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存在合理疑问时,推定其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作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成果,对于克服“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疑罪从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真理再向前一步就会成为谬误”,当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简单化、绝对化,成为一种“时髦”、一种包治百病的法宝。命案无罪化处理频发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不考虑案件的疑点是来自于事实还是来自于法律,不思考该疑问是否属于“合理怀疑”,一概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大有“只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断就不会错”的意思。[2]

    笔者认为,疑罪从无有其特有的内涵外延,不能随意做限缩或扩大解释,在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經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认定。在命案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疑罪案件与疑点案件,对于案件中的细枝末节和不影响关键性事实的疑点,不能随意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否则,一方面会削弱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亦会让司法办案人员“草木皆兵”、无所适从,使疑罪从无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放纵犯罪的同时悖离该原则存在的初衷。

    二、命案办理中片面理解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

    (一)过于依赖客观性证据

    命案办理过程中,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弱化言词证据证明力的现象,错误的将“不轻信口供”理解为“轻口供”。这种忽视口供在命案中重要作用,公式化的认为客观性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是不成立的。因为,口供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法定证据种类,尤其在命案中,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脱离口供,基本的案发过程都无法评价,何谈判案。刑事诉讼中强调客观性证据、科学证据,其初衷是为了运用客观性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作出客观评价,若一味的轻视口供,脱离口供,不但不利于查清事实,甚至会导致“无疑而疑”“疑罪从无”。

    [案例一]甲故意杀人案。甲供述稳定一致,同录资料完整、清晰,侦查机关取证合法规范,甲本人未提出被刑讯逼供、诱供。甲的有罪供述与现勘中细节性、隐蔽性证据诸如死者衣着特征、尸体朝向、尸体周边物理环境,鉴定意见证实的死亡原因、时间、作案工具等高度吻合,此种情况下,甲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认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然而,对于此类单人作案的故意杀人案件,实践中多数司法人员在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时通常采用两种标准:一种是案发现场有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或者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发现了隐蔽性较强的物证等,评价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信,将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种是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的客观证据,认为被告人口供存在翻供的可能、证明力较低,评价为案件证据没有形成闭合性的证据链条,属于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起诉、撤回起诉。这种过于依赖客观性证据,机械化追求印证的办案模式无疑会增加故意杀人案件被无罪处理的概率,损害法律的实体公正和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

    (二)僵化套用印证证明模式

    印证证明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方法,贯穿于事实认定的全过程。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形式上普遍表现为印证证明模式。从实践效果上看,印证证明模式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印证适用简单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重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3]二是忽略心证的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具体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不敢于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导致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者做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

    [案例二]乙故意杀人案。乙为了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精心策划,选择雨天作案,将被害人丙带到人迹罕至的深山中。乙乘丙不备,使用木棒猛力敲打被害人丙的头部致丙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乙如实供述,且告知朋友A、B,丙系被自己杀害;乙供述丙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与现勘、鉴定等证据证实完全一致,但作案工具不在案,案发后一直下雨且一周后才发现现场,现场无法提取到乙的相关生物痕迹。对于此类案件,若坚守印证中一一对应的证明模式,因为作案工具、现场提取到嫌疑人生物痕迹系乙无法完全印证,则无法得出乙有罪结论,显然于情理不符。

    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应当首先寻求的证明路径,但是在证据部分缺失无法完全印证的情况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之间完全印证,脱离逻辑法则、经验规则,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三)无限放大“合理怀疑”的范围

    黄太云在《刑诉释义》中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4]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界定上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却没有对合理怀疑如何认定给出具体的操作标准。对合理怀疑的理解,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长期争议的话题之一。通说认为,“合理怀疑”是有理有据的怀疑,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即怀疑是来源于本案证据情况,而不是无端猜疑。因此,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有证据证明。二是合理怀疑必须是合理的。应当是心智正常的人,基于一般经验常识,经过审慎的思考所生之疑,不是偏离常识、理性的奇思乱想。合理怀疑还应当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5]。在命案办理中,部分司法人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时,混淆疑罪案件和疑点案件,将案件中但凡存在疑点即理解为疑罪,随意扩大疑罪案件的范围,不利于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处理案件。

    [案例三]丁故意杀人案,丁供述出于杀人故意将年仅4岁的C带至江边,在C落入江中后,未实施有效救助致C溺水死亡。C的亲友证实丁当天带走C,C被丁带走后没有回家;丁的手机轨迹证实丁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出现;但是,无目击证人或者监控证实系丁将C带至江边。在认定丁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事实上,部分司法人员提出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故认定丁故意杀人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一种脱离案件证据所提出的怀疑,是一种无限放大、不合理的怀疑,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做出公正判处。要准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首先要对案件中的“疑”作“疑罪”案件和“疑点”案件的区分,进而准确界定合理怀疑案件范围。疑罪案件是指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疑点案件是指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受限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查手段的局限性、现场条件的客观性、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存在失误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案件的某些细节没有相應的证据证实或者存在疑点的案件。疑点案件虽然存疑,但该“疑”系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存疑,且该疑点能够得到合理解释。而疑罪案件则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有罪结论的案件。上述案例中部分司法人员提出认定丁将C带至江边这一事实,因为缺乏目击证人就无法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脱离案件中手机轨迹信息、尸体被发现位置、死亡原因等关键证据,机械的将存在疑点的案件理解成为疑罪案件的现象。

    三、命案办理中理解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思考

    (一)理性运用被告人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可以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最大化降低诉讼成本,对于更好的发现真相和认定案件事实有着积极作用。当前,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普及和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被告人供述不仅褪去了“证据之王”的光环,还普遍成为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中重点警惕和审查的对象。[6]

    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严格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全面、规范收集证据,不依赖供述,以更加严格的证据标准办理命案,无可厚非。但是,对待供述亦不能矫枉过正,从以前依赖供述直接过度到轻视供述。在命案的办理中,应当理性对待供述。因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价值的有无以及其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具有关联性。只要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就具有证明力和实质的诉讼意义。且证据价值的有无和大小,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说明我国在法律层面对被告人供述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诱供、逼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条规定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该条规定说明,以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对被告人供述作为补强,在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之后,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命案的办理过程中,为充分发挥供述在证据体系中的应有作用,一方面要牢固树立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意识,不依赖口供定案。另一方面,客观看待口供不轻视,充分运用证据补强规则,让被告人供述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如何界定隐蔽性很强的补强证据的范围,成为是否能够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关键。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办案的现实状况,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下称隐蔽性证据)不应当仅局限于物证、书证,而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隐蔽性很强的供述拓展至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尚未公开的、除作案人外其他人很难猜测的案件信息的供述。例如,案例一中,甲的有罪供述与在案的细节性、隐蔽性证据诸如现勘中死者衣着特征、尸体朝向、尸体周边物理特征,鉴定得出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作案工具等高度吻合,此种情况下,根据普通公民的生活认知即可判断,除非案件的亲历者,其不可能做出与案件诸多隐蔽性证据高度一致的供述,鉴于被告人供述与隐蔽性证据吻合、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案例一可以得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

    (二)运用印证与心证相结合的方式认定事实

    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其制度优势在于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有着明晰的目标,在认定案件事实,规范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案件审查不是所有证据的简单叠加或者印证,是要抽丝剥茧、层层推理,需要司法人员运用自由心证等方法综合判断案件事实。若一味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很容易导致司法的僵化。[7]心证是司法人员根据案件中出现的一切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和状况,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确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性制度。

    運用印证与心证相结合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要防止两个误区:一是要避免全部细节都得到印证才敢定案。刑事诉讼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确实、充分不意味着案件的所有细枝末节都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指重要的、关键性的、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将会出现“只要有疑点就一律从无”“只要有疑点就一律无罪”的司法怪状,本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中,部分司法人员坚持均做无罪判处就是陷入了该误区。二是要避免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就可以定案[8]。案件是否达到有罪的标准,关键是看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印证程度,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印证的情况是无法定案的。

    笔者认为,在命案的办理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不可能完全再现案情事实,也不可能穷尽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能性,即证据达到绝对确定是不可能实现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达到一一对应也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针对那些部分证据缺失,部分细节存在疑点,但是疑点矛盾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需要司法人员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涵,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推定法则综合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能轻率的将疑点评价为疑罪,更不能通过疑罪从无原则来规避司法风险,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案例三中,在证实丁将C带至江边上,有其本人供述证实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有手机轨迹证实丁在距离其家5公里外的案发现场出现1小时左右,有证人证实系丁带走了4岁的C且没有送回,在案证据没有出现相互矛盾或者指向他人作案的可能,部分司法人员提出没有监控或者目击证人证实系丁带C至江边,就是一种僵化追求完全印证,将疑点混淆为疑罪,机械司法的体现。

    (三)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的最终判决需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客观环境的变化以及嫌疑人反侦查意识的提高都会让某些证据减少甚至灭失,更有很多伪造的证据及现场迷惑办案人员。为确保命案的办理质效,准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形式上首先要确保证据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一方面要确保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司法机关应当贯彻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要规范取证程序。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的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9]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人权司法保障,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同时,要强化对命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尽可能把案件证据基础做实做牢。

    在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能力做出进一步的判断。案例一中若甲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作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供述不具备证据能力,当然无需对其证明的内容进一步进行判断。另外,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要从口供的全面性、客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翻供的原因和理由,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以及翻供前后形成的口供是否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对翻供进行审查。同时结合被告人翻供的动机和心理,翻供的时间和场所,翻供的次数和形式,被告人的道德品质,翻供时的语气和神态,翻供是否符合经验法则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次,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现有侦查技术对证据收集的难度,对证据之间印证中存在的矛盾进行合理解释,大胆采信“边界证据”。若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则证据存疑,无法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反之,则可以根据证据证实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最后,还需要运用证据规则、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生活常识常情常理等知识对证据证实的事实进行合理性的实质判断。

    命案,是刑事案件中最为严重的类型,命案办理是一个十分系统复杂的司法难题。伴随着佘祥林等一批冤错案件的纠正,如何在预防冤错案件的同时不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既要防止理解偏差,又要预防矫枉过正。一方面要避免“仇视”疑罪从无原则,视疑罪从无为洪水猛兽、是司法工作的“绊脚石”,是专门为保护被告人而设立的规则,将疑罪从无拒之门外。另一方面要防止滥用疑罪从无原则,将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司法懈怠的“挡箭牌”,只要发现案件有疑问,即机械、僵化地评价为案件存疑从无。要确保在充分查明案件的核心事实和边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疑罪从无等证据规则,运用印证和心证相结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本着不枉不纵的精神,将个案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对被告人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理。

    注释:

    [1]参见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2]参见吴冀原:《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43页。

    [3]参见龙宗智:《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判断中该如何运用》,《检察日报》2009年4月8日。

    [4]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5]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参见于春洋:《论我国对被告人供述中隐秘性信息的认识误区》,《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7]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8]参见李勇:《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判断中该如何运用》,《检察日报》2009年4月8日。

    [9]参见孟建柱:《主动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法制委引领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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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5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