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乘客交通事故伤亡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适用 |
范文 | 寿文光 摘 要:司法实践中,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伤亡,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由还是以侵权责任为诉由因适用标准不同导致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乘客伤亡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承担,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因为对绝对权的保护原则上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选定或约定,责任竞合也不能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之间产生;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之故意,显然,乘客交通事故伤亡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这种欺诈的故意罪。 关键词:客运合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5 一、一个案例及其产生的问题 200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宣某乘坐被告浙江诸暨某运输公司经营的浙DB4170号营业轿车外出,该营运车在途经马平线钟家村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7 065.76元。事故原因及过错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宣某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伤残评定报告,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伤为6级伤残。2005年7月1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医疗依赖。2005年10月,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92 788.73元;按原告实际医疗情况赔偿终身医疗费,具体赔偿费用以实际医疗情况为准。审理中,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06年6月6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胸腹脏器操作,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尚需康复治疗1年(以医疗费用为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焦点是原告选择何种诉权及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既是1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乘车人,也是1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同时也是《合同法》所说的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多种身份的竞合可以依法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原告系乘客,被告系承运人,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以客运合同为诉由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因生活需要作为乘客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其还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故本案适用《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1 677.16元(剔除不合理部分46 151元),误工费18 843元,护理费6 0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8元,伤残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 713元×10.5倍即101 986.5元,残疾赔偿金9 713元/年×9倍即87 417元,住宿费7 890元,继续治疗费42 000元,合计725 533.9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预付70 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55 533.91元。对于营养费、康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02条、第122条、《消法》第41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5 533.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宣某以一审未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审理过程中,经绍兴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诸暨某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 533.91元,款限2008年3月底前付清;二、上诉人宣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受理费14 940元,其他诉讼费20 5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28元,依法减半收取6 864元,由上诉人宣某负担。其中被上诉人一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由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底前迳付上诉人。 客运合同中乘客除自身原因之外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当事人以乘客系消费者为由,就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合同法》、《消法》及各地相关的《消法》实施办法作出裁判已屡见不鲜。2008年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康明甩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批复([2008]浙民一他字第3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4条第(七)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20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15倍计算;……(十)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如果乘客年龄介于16周岁至60周岁之间,适用《消法》及相关实施办法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其中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计算方法、标准或年限的不同将导致赔偿额相差数万元甚至近10万元。 笔者认为,对绝对权的保护原则上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选定或约定,责任竞合也不能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之间产生;消费者要求适用《消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故意,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欺诈的故意。 二、依据《合同法》、《消法》判令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不合理性 以客运合同为诉由,适用《合同法》、《消法》及各地相关《消法》实施办法判令承运人承担责任欠妥,其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未能正视责任竞合的特定性。从法律关系上看,在承运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旅客与其之间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似乎产生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从同一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角度看,则为请求权之竞合。产生责任竞合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规范发生竞合。法律出于不同的目的,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规范社会生活而作出抽象的规定,这使同一行为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要求的条件,且该规范均能够适用,从而发生责任竞合,但该数种规范必须为平行的规范,它们之间不能存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的竞合。因为如果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这一关系的,只能适用该特别规范,不发生竞合问题[1]。除《合同法》对承运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也规定了“……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应优先适用该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当无疑问,或许有人认为《消法》也是特别法,适用该法并无不当,但适用《消法》的前提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尽管立法的竞合模式固然体现一种人文关怀,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其权益快捷恢复、审理期限较短、举证方便的诉由,但若择其一而诉能获得较大的甚至更大的利益,绝非立法的本意,毋庸置疑,损失毕竟是相对固定的。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法规定的范畴,侵权行为法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损状态因为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样,从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之债,对绝对权的保护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选定或约定。除非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2] 。 (二)扩大合同责任的随意性。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应该是明确的。理由是《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签订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能因违约而要承担的责任具有可预见性,在此前提下签订相关合同从理论上讲不会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一方面,作为违约方即便一旦违约而承担责任,其精神上完全能够承受;另一方面,作为受损失一方亦应明知,一旦对方违约,能够获得救济的也就是对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根据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在其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之列,这也符合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的本质。对承运人来说,根据常理,其所预见到的违反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应该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而产生的费用及旅客乘坐所花的价款。 (三)法律适用上的机械性。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显然的,前文已作分析;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也应无疑,把旅客作为消费者、承运人作为经营者对待亦符合常理,但以客运合同为诉由可否适用《消法》值得商榷。因为《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法》第90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规定得也很明确:“(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该条用例举加概括的方式对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虽然第(九)项概括地规定了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但从第(七)项及《消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看,《消法》之立法本意是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违反约定以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诸如假冒伪劣)或服务具有欺诈性(诸如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经营者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事由也不外乎违约或侵权。《消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应理解为经营者因侵权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第49条则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这一加重责任具有惩罚性。由此,《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4条第1款十项规定在制定时显然把上述两种责任混合适用了,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事实上,如果承运人的驾驶员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为无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履行客运义务过程中既不存在瑕疵又不存在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适用《消法》及相关办法显然错误。退一步讲,假设承运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就提供服务而言,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很难认定其有欺诈性。因为即便承运方在签约时承诺司驾人员为甲、司乘车辆为A而履行时人员为乙、车辆为B,根据《合同法》第300条之规定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水平系违约而非侵权、亦非欺诈。其实,倘若可适用《消法》,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倍赔偿的也仅仅是因司乘所支付的价款,其余赔偿项目不在加倍赔偿范围之列。试想,如乘客仅因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失,其是否还有必要强调适用《消法》呢? (四)无视承运人行使追索权产生的不平等性。发生事故后承运人向第三人追索只能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追索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生效判决,第三人势必以计算标准不当为由进行抗辩,且理由应当充分。此时就产生一个赔偿额如何合理有效确定的问题。显然,承运人在被依据《合同法》、《消法》判令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其在行使追索权时无法实现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救济。由此也反映出依据《消法》判令承运人承担责任所产生的不平等性。 三、乘客伤亡应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赔偿所遵循的司法原则与例外 根据对合同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特别法的适用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乘客因故发生伤亡之损害赔偿责任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承担更为妥当合理。 (一)遵循公平考量合同的对价性或等价性司法原则。大多数财产合同具有经济利益上的对价性甚至等价性,差别在于经济利益的多寡。如果当事人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当一方根据合同权利只能获得较小经济利益时,责令承担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合同纠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如买卖合同中的加害给付、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过失致患者伤亡、经营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等,此类纠纷牵涉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两个法域,进入责任竞合制度的管辖范围,根据目前公认和成熟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引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此,凡是能够依据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制度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纠纷,原则上应按该责任竞合法则处理,因为责任竞合毕竟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这种思路就是:可以依侵权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好寻求侵权法救济方式[3]。 (二)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协调性的司法原则。承运人(或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同等责任,造成一定的乘客伤亡后果,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司法实务中,因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因而有当事人往往不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转而以客运合同为诉由主张民事赔偿,而此时即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前述所举案例所涉及的赔偿数额悬殊问题还是出现了。毋庸置疑,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加强的体现,当代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再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出现了所谓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的现象。一些国家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站在宪法秩序的高度,以宪法统领各法实行对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4]。《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法国刑法典》第3条等立法例,均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和《刑法》第36条规定一样,都是授权性规定,重点在于程序设置而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批复》以此为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立法权肆意扩张。同时,其后颁行的(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我们可以在现行法不变的情况下,认为《批复》的效力已经为《解释》所废止,刑诉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不复存在[5]。因此,在承运人(或其所聘用的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乘客或其法定继承人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损伤程度而予以确定。这样,乘客以侵权主张损害赔偿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协调一致了,不再存在矛盾和冲突。 (三)遵循利益衡量的正当性司法原则。虽然有学者认为,经营者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对旅客负有安全及时地将其送到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这就使《消法》有关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得以具体化;使《消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也得以具体化。根据该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因为承运人未尽到其义务而使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消费者也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6]。尽管该观点系针对窃贼伤害乘客而言,但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有相似之处。有学者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认为法官须考察以下3种情况,来判断乘客方面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地位,且对此种地位的保护是否会限制承运人的自由及不合理地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第一,乘客的自救能力。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乘客进入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一旦遭遇到他人侵害,受环境限制,无法逃避及报警,自我防卫能力大大下降;第二,承运人的求助能力。承运人及其人员(司乘人员)对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也有相当的求助能力。比如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劝说、阻止试图危及乘客人身自由安全的行为人,及时停车使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得以逃避危险,以最快捷、有效的方式报警等;第三,承运人分散风险的可能性。衡量乘客与承运人各自情况,显然承运人更有能力负担这一损失,因为承运人多为大公司,财力雄厚,且能通过责任保险,提高价格等手段将这一风险分散[6]。然而,诚如学者所言,由于权利存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其存在生态受到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与之相对应,一种解释“利益(形式上是权利)是否应当获得保护”的方法只有与法律制度的特殊性结合起来才可能妥当。我们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裁判案件时,应当注意:利益衡量需要选择妥当的法律制度。由于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但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有其具体的构成要件,所以需要对该制度作体系化思考。其必然的逻辑推论是:对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利益也应当作体系化衡量,并且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与整个法律制度相协调[7]。 由是观之,仅从承运人比乘客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及承运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作机械的利益衡量显然是欠妥当的。 (四)遵循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因素的法定性司法原则。在现代社会中,意外事件层出不穷,使得保险事业获得飞速发展,大部分意外事件均可通过保险机制获得救济。因此,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产生了很大冲击,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将传统侵权法上由加害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转由参与保险的多数人来分担,案件的实际加害人在诉讼中成为一个名义上的被告。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对传统法的一些功能和原则提出了挑战。首先,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削弱了侵权法的威慑和遏制功能。因为有责任保险存在,当事人小心行事的动力减弱,从而可能引致道德风险。其次,传统侵权法在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时候会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而有了责任保险制度,就没有了如此顾虑,所以责任范围有扩大趋势,并且在一些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业,严格责任的适用更加普遍。最后,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险为责任铺平了道路,因此保险的存在成为判决承担责任的一个潜在的理由[8]。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存在客观上使加害人的责任得以减轻甚至免除,这虽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设立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毋庸讳言,任何制度包括法律的制度都不是万能且百利而无一弊的,就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言,其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远远胜过可能因此引发道德风险的消极作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无可争辩地证明了这一点,我国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提高到12.2万元更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这使交通事故伤者的救济力度无疑得到进一步加大,救济效率也将进一步提高。所以,就责任保险法定性角度考量,乘客因交通事故伤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既符合侵权法的精神,就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而言也是迅捷有效的。 (五)遵循惩罚性赔偿机制适用的特定性的司法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9]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该双倍违约金也是针对消费者所支付的对价而言,并非是对消费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或者对赔偿年限进行对比,如果作如是理解显然不仅有违《消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而且从价值判断考虑也是不合情理而显失公平的。 法律制定时规定原则但又特别设定例外无疑是一种科学的方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就加害人不明的情况而言,为使乘客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考虑承运人作为经营者,乘客在其经营的场所被不明身份的第三人侵害,由其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一方面,承运人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填补其损益,虽一时难以实现但毕竟存在此种可能,且相对于乘客来说,承运人通常具有更强的经济承受能力,因而亦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另一方面,承运人基于保险而分散部分风险,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赔偿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营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结合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先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责任是切实可行的,但该诉由仍系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 四、余论 司法不仅仅是作出判决、裁定、调解的一种纯形式上的行为,法官也不应简单地满足于自圆其说地作出裁判,并于此而心安理得地泰然面对裁判所产生的后果。任何一份裁判总会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地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公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最直接的评判依据无疑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因而,裁判非小事,官司无大小。尤其是如交通事故这类涉及面广、发生率高的案件,就相关法律的适用更需审慎为之。也许,大陆法系的法官已根深蒂固地将三段论式的裁判方法作为不容置疑的万能良方,并因此而习惯成自然地条件反射式般熟练运用。殊不知,三段论式的推理对司法裁判而言绝非万能,更不是百发百中的精确无误。毫无疑问,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时,即确定小前提时,法官的个人情绪或个人偏好、法官对当事人一方所处困境的同情、或者法官对特定目标所具有的重要性的看法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判决。因此,法官的使命乃是一种智识使命。但法官持有着一个明确的目标,即通过制定一项能够防止业已发生的冲突再次重演的行为规则来逐渐改进某个特定的行动秩序,在努力履行这项使命的时候,法官必须始终把整个规则系统致力于的目标所要求的具体规则融入该系统之中[10],从而避免因机械地适用三段论造成形式上的规范而损害实质上的正义。JS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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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one hand,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imperium is based on the regulations of law not the assumpsit of the parties, and liability coincidence cannot be generated in common criterion or special criterion. On the other hand, paragraph 2 in article 113 of the Contract Law definitely prescribes that where a merchant engages in any fraudulent activity while supplying goods or services to a consumer, it is liable for damag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PRC on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Therefore, the precondi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requested by the consumer is that the merchant has the tendency to be fraudulent. Key Words:passenger transport contract;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legal application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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