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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范文

    仇金

    摘要: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再由法官决定采纳逾期证据或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但这样规定仍存在问题。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关键词: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5

    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现象普遍存在。某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搞证据突袭,不仅破坏了诉讼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虽然2002年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却未得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同与有效运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增加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且对《证据规定》有所改进。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规定仍然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需要什么样的举证时限制度?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怎样规定才是公平正当的?这些都值得深思。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意义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源于举证时限制度。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就没有逾期举证的问题,更谈不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时限的概念,我国学界虽然众说纷纭,没有完全统一的观点,但基本上都是从举证责任或不及时举证将发生消极诉讼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的,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1]。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的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举证时限制度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期限,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指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则不得再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

    《证据规定》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初步设立,并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超前,特别是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过举证时限制度对减少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作用[3]。

    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举证时限的内容,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在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对逾期证据不再采用“简单粗暴”的证据失权,而改为由法院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理由进行裁量,最终决定采纳证据或证据失权。

    《民事诉讼法》将举证时限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体现出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表明《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解决了《证据规定》适用困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而《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自行造法,因此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并且举证时限制度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传统诉讼理念存在较大矛盾,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将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更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官也不会严格适用举证时限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只要对方不主动提出异议,法官仍然会组织质证,不会裁定证据失权。《民事诉讼法》增加举证时限的规定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冲突问题,而且使其在适用上更为灵活。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逾期理由,会使逾期证据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进一步提高诉讼稳定与诉讼效率。稳定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同时,民事诉讼若“没有效率,即使实现了裁判的公正也往往是没有用的。迟到的判决意味着法院允许并给予侵权者更多的时间去继续作恶,迟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有意折磨当事人的身心,错过良机的裁判造成大量的执行难问题,怠于审理和裁判难免要导致最终的空判”[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举证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各种后果可能性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一方面强化了法院职能主义诉讼模式对诉讼程序稳定性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逾期举证仍有证据失权的潜在风险,当事人仍不能通过逾期举证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最后,保障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公正,从而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一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不是它是否能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障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6]。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不会发生价值冲突,反而会更进一步地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理想的诉讼模式来源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评价诉讼模式的优劣,首先就要看其是否能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7]一旦程序出现不公正,无人能保障依据该不公正程序所得到的裁判是公正的。《证据规定》以严格的证据失权作为法律后果,忽视了实体公正,因此并未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完全认可。《民事诉讼法》将逾期证据的认定权赋予法官,让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判断,而不是一刀切的做法,也是出于对实体公正兼程序公正的考量。

    二、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对于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法律后果:一是逾期理由成立,采纳该证据;二是逾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证据失权;三是逾期理由不成立,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新规定实施以来,已经有法院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收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时,还收到了一份罚款决定书,限令在2013年3月1日前缴纳罚款5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事案件被告无故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责令被告向法院提供《具结悔过书》,向法庭和其他当事人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案例中的逾期举证当事人虽受到法院的训诫、罚款,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逾期证据,并使其赢得了诉讼。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对未逾期当事人是有失公平的。但这或许不应责怪法院或者逾期当事人,只是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着缺陷。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民事诉讼法》第65条来看,法官在举证时限中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1.决定举证期限的时间长短;2.决定是否将举证期限延长;3.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并决定是否采纳该理由;4.逾期理由不成立,决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将以上事由交予法官自由裁量,也是根据多年司法实践而得出的。如果将举证期限的确立赋予当事人,不但不能发挥举证时限的作用,而且还导致法官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效率降低。

    虽然我国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相比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仍然不高,但随着

    我国法治社会理念的不断推广,司法改革以及法律观念的进步,法官已经能够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他们的审判职能。因此新规定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权力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权力越大腐败将越严重。尤其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不健全,新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并不合适。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自由裁量,法官能够决定是否采纳逾期理由,决定逾期证据是否仍具有证据能力。若该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则法官的权力已经大到能够随意采信证据,甚至左右裁判结果的程度。同时法官们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基础理念和价值内涵的理解不同,在审判中所适用的宽严标准也不同,这样的意见分歧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适用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得到普遍提高,诉讼案件数量正在快速增长,使我们正经历着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法官工作量激增,为不超审限,很可能出现其利用自由裁量权减少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的情形。而且在目前的规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未受到限制,法官只受职业道德和内心约束。法官虽非恶人也绝非圣贤,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又缺乏相对的约束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更多的违规操作。

    (二)三种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合理

    从三种法律后果来看,有两种情形都为采纳逾期证据,只有一种情形是证据失权。体现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但笔者并不赞成这样的规定,有以下理由。

    第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可能卷土重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一种是证据失权,而另外两种都对当事人的逾期证据没有影响。从概率上来看,逾期举证将不会受到严厉制裁。这样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对逾期举证不存在畏惧,逾期当事人或被责令说明逾期理由,或因逾期理由不成立而被法官训诫、罚款,两种情形都能使法官采纳逾期证据,从而使其赢得诉讼。按照这样思考,逾期举证的一方是更有利益可图的,但对未逾期的一方是明显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当逾期证据属于关键证据,法官将面临采纳与失权的两难境地。试想一种极端情形,双方当事人都逾期提交关键证据,那么无论法官是同时采纳还是同时不采纳,又或者采纳一方而不采纳另一方,都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不管法官最后如何定夺,但这种情形反应的另一问题却很明显,那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已荡然无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卷土重来。

    第二,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谨慎。从《证据规定》实施的经验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一套完善的审前程序制度,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概率相当低。证据失权确实存在埋葬事实真相,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因素。它与我国传统诉讼理念是相悖的,因此,适用证据失权应当谨慎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此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将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法官裁判证据是否失权的依据,仅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逾期理由。这样的规定过于简略,表现出我国立法对证据失权的态度并不谨慎。证据有效性和证明力大小的前提是证据能力。在一个没有审前程序环境下而实施的证据失权,是对证据能力简单粗暴的排除。既然双方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就应当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定,而且我们的程序规定,必须是能够保护他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第三,第三种法律后果不符合逻辑。法官责令逾期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理由成立,则采纳证据;理由不成立,则不采纳证据。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也是人们所能理解的。但是理由不成立,却依然采纳证据,实在令人费解。此情形有效仿国外之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的条款明确增加了违反答复义务的制裁措施,但这种制裁权力只有在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履行答复义务时才能行使。此外,若当事人一方不作为不会损害整个诉讼程序利益时,即使无充分理由,也不会导致其证据失效”[8]。但国外的规定引进到国内,也可能会因为诉讼观念不同,或该做法过于超前,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于逾期举证的态度是宽松的,即逾期提交的证据,依然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了保障实体上的公正,不导致错案的发生,无论逾期理由是否成立,民事诉讼依然对逾期证据敞开大门。但这种做法,在笔者看来却偏离了法律价值本身,法官对公正的追求不应当在于还原案情真相,而是应当着眼于现有的证据,通过法律思维分析,得出案情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不应当过多关注事实是什么,而应当关注从证据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事实。因此,控制违规证据进入诉讼,保护诉讼整体上的程序利益,是法官的重要任务,也是真正的公正所需要的。另一方面,理由不成立仍采纳逾期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说明当事人逾期举证已经造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结果,应受到一定惩罚,但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应该采纳逾期证据。这是将诉讼划分成为保护实体与保护程序两个部分,割裂了诉讼的整体性。

    三、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重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并不赞同目前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出路应当是对其进行重构。具有程序正当性的逾期后果应当是建立在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并且出于对程序公正兼实体公正的保障,应以证据失权为原则,采纳逾期证据作为例外。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应当对逾期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

    (一)审前程序下的证据失权

    审前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与法官管理的有机结合。就当事人的审前准备行为而言,双方当事人通过与对方交换证据及有关资料,以加强事实和法律上的攻击防御方法,从而为法庭辩论做积极准备。很难想象,没有审前程序提供争议交点和证据整理,集中审理和适时举证的目标会得以实现。证据失权是具有公正性的,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公正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型的追求。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型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9]。为了充分发挥证据失权的作用,证据失权应建立在完善的审前程序之下。

    第一,以答辩失权为核心的诉答程序。无论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将诉答程序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诉答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10]。诉答程序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表达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主张,如果不履行答辩义务,将产生答辩失权的不利结果。答辩失权指被告在答辩期内如果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也将承担同样的逾期后果。但对于答辩失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能倡导和鼓励被告答辩, 但不能强制被告答辩或者使逾期答辩产生失权后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告有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而在其他案件中则还是不加变动[1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有代理律师,都应当答辩失权,[13]。第一种观点与现在实务做法相符,但显得过于保守。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参加诉讼,答辩一方面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另一方面可以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认为,答辩是整理争议焦点的第一步。若被告不答辩,举证时限制度很难提高效率。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形才能引入答辩失权,将被告分为无律师代理的被告和有律师代理的被告,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释明答辩义务以及不答辩的失权后果。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至被告,被告能够针对性地进行证据调查,如果被告在答辩期不进行答辩,而在庭审时直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使原告来不及准备,无疑造成诉讼突袭,影响审判的公平性。这种任意答辩行为,实则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因此规定答辩失权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强制证据交换。虽然《证据规定》中已有证据交换的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原因就是没有强制性,也没有解释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法院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不一定是面对面的会议,通过书面或者网络会议的形式也应当被认可。在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报告,即意味举证时期届满,如果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证据报告里未包含的,则法院将不得直接采纳。法院可以对拒绝参与证据交换的当事人作出制裁,责令强制交换、视为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驳回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信息沟通,其另一功能是能够促进和解,

    在审判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当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已被给予了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

    (二)失权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尽管美国、德国、日本都在修改民事诉讼规则

    后,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上述三国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它们对待失权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在司法实践中,尽量避免证据失权,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14]。李浩教授认为,上述三国无论从法治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律师代理诉讼等方面都比我国更高更好,却未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但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美国、德国、日本它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它们的法律规则已经更加完善,因此他们能在当事人举证环节,进行很好的规范和控制。而不会像我国那样,出现当事人滥诉、拖诉、恶诉,或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我国法治还在逐步发展的阶段,想一口气跨越到发达的法治状态,并不实际。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才是我们所需要的。“一旦迟延行为与举证失权的效果分离,就会导致行为人评估迟延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而实际上鼓励了迟延行为,同样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和理念。”[15]如果以采纳逾期证据为原则,虽然对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实体公正有利,可这样做不但违背了举证时限的本意,而且可能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庄严,对程序稳定性带来极大的波动。严格的证据失权并非世界通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着力效仿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忽略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地位、司法独立程度、案件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虽然法官腐败问题或许只是少数而不是全部,但司法腐败问题还是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让人感觉法院的公信力有所下降,从而使当事人得到法院裁判却没有感到公正。因此我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必须严格,而不是宽松。不仅法律规定要严格,法律适用也要严格。如若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审前程序,法官在采纳逾期证据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条件:1.逾期举证当事人不提出逾期证据,将明显错误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2.逾期证据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而取得。3.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的故意。虽然这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不符,但是观念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如果不首先从制度上加以修正,观念的改变更无从谈起。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当同等重要,法律所维护的公正,不仅是案件事实,也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本身。如果举证是建立在诉答程序以及证据交换之上,并且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准备时间,那么证据失权必然不算严厉。

    (三)采纳逾期证据并费用制裁

    费用制裁虽然也是一种惩罚措施,但它却有别于训诫、罚款。当事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才会被处以训诫、罚款这样的民事强制措施。费用制裁不是强制措施,而是法官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诉讼延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专家证人聘用费等。不赞同证据失权的学者指出,虽然逾期证据不应当失权,但应当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给予相当的处罚。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处以费用制裁是合理的,因为与证据失权“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平衡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的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16]。费用制裁应当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性惩罚措施。这种费用制裁只存在于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一方面,法官能够依自身职权而做出决定,无需像罚款一样经院长批准,使其更具有操作便捷性。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无论是在举证环节,或是对逾期举证的处罚环节,迅速、有效、方便、快捷的方法都是我们所追求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是为了补偿未逾期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超额经济损失。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既是为了解决纠纷,又是为挽回自己受损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大部分情况下都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当面临可能遭受的经济性费用制裁时,当事人将会更为谨慎,因为在某些诉讼中,费用制裁带来的不利益可能超过他胜诉所带来的利益。费用制裁的目的是保护未逾期方的利益,是对逾期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罚,而不针对实体胜败。因此,对逾期理由不成立的证据,若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客观上对整体诉讼利益不带来危害,那么采纳逾期证据不该对逾期当事人惩罚。但是为了诉讼公平,法官应当酌情适当地给予其费用制裁,来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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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05,(3):163.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Parties Overdue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

    QIU Jin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Abstract: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is the core of the whol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ed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and stipulated that the parties shall illustrate overdue reason, and then the judge shall decide to adopt the overdue evidence or to disqualify the evidence. But this provision is still a problem. With due process,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the pretrial procedure. And in order to protect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general principle to be stick to shall be based 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and the adoption of overdue evidence are limited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n the overdue proof is adopted, the party shall pay a fine.

    Key Words: overdue proof; legal consequence; the proof limitati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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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2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