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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认定的实证解析
范文

    杜颖

    摘要:主观明知是构成毒品犯罪的必需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如何运用客观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对司法实务中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运用司法解释规定来认定主观明知应当是间接证明而非推定,同样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来说,在判断主观明知问题时,可以从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价等几方面来增加对主观明知的确信,另一方面又要从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和交易习惯等方面来充分考虑行为人确受蒙骗的可能。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明知;间接证据;证明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3.05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认定概说

    构成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因此,证明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是证明犯罪事实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很多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涉案的“上家”又多为化名、单线联系或距离遥远,难于查证。所以,如何通过客观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就显得尤为重要。为解决实践难题,“两高一部”2007年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就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规定了八种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又把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扩展至10种。〖ZW(〗“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部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在2007年《意见》的基础上作了一定调整,增加了两项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的情形: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ZW)〗

    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实践中的疑问,但理论上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仍然众说纷纭。第一种意见认为,《意见》和《纪要》的规定是“刑事推定”,只要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且行为人不能反证的,即可认定为主观明知[1]。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规定中除第一项属于推定外,其余的都应属于“推断”,实质上是依靠间接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2]。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规定均是间接证明的指引性规范,仅仅是对间接证明经验的总结和归纳,不能解读为推定[3]。这些争论并非纯粹的理论之争,而是对实践办案有重大的影响。龙宗智教授认为,推定和间接证明(即推论),虽然从现象上看都表现为从已知事实出发来确认待证事实,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区别:一是推定降低了证明要求,推论必须符合证明充分性的一般要求;二是推定具有“法定证据”的制度特征,推论具有“自由心证”的制度特征;三是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推论并未转移证明责任;四是推定确立了事实认定义务,推论并非义务性规定;五是推定是法律问题,推论是事实问题[4]。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可以把上述五点概括为“从基础事实到待证事实的认定过程”(即第一、二点)、“是否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即第四、五点)以及“证明责任是否转移”(即第三点)三个方面:第一,推定只需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事实存在,即可认定待证事实;间接证明除基础事实外,还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佐证,待证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第二,推定是“应当”认定,间接证明是“不一定”认定。第三,推定是把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辩方如不能反证则将承担犯罪成立的风险;间接证明的证明责任依然在控方,辩方无须证明无罪。简言之,如系推定,则不必考虑证明规则,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应当”确认待证事实;如系间接证明,则应当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明规则的要求,即使基础事实存在也“不一定”就确认待证事实。

    《意见》和《纪要》的规定究竟是推定还是间接证明?针对莫衷一是的观点,我们除了做理论上的探讨,还可以变换视角,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出发来解析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的具体认定方式。

    二、实践中“主观明知”认定方式的实例〖ZW(〗本文所举案例均是实务中已办结的真实个案。〖ZW)〗及解读

    毒品案件中认定主观明知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嫌疑人供认。在嫌疑人坚决否认或“零口供”的情况下,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通过间接证据进行。为便于分析,笔者将把实例中与认定主观明知有关的证据情况分为三类:《意见》、《纪要》明确规定的情形、案件其他间接证据、嫌疑人辩解,并尝试从中总结出这三方面证据情况与实际认定结果之间的关系。

    案例一:D走私毒品案。外籍男子D主要在广州从事与非洲的小商品外贸生意,与重庆地区素无生意往来。某日,D与另一外国籍男子B专程乘飞机从广州来到重庆某小店购买一件防寒服,随后二人以准备给该店主唐某某邮寄非洲小食品为名,索要店铺地址、电话并要求其代收从境外寄来的邮包。拿到地址电话后,二人叮嘱收到境外邮包后不要自行开拆,待他们来取。随后,B、D返回广州。印度孟买寄出的包裹到达重庆收件地址后,D让女友何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称包裹内物品为女式手提包,但D不能前往重庆取包裹,请唐某某将包裹转寄至广州指定地址,收件人为J(收件人及其地址均为真实)。包裹到达广州后,D让何某某冒充包裹广州收件人J,要求快递公司将邮包另行改派收件地址。经查,包裹中12只女式手提包上的96枚装饰铁环中均夹藏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500余克。何某某与D先后到案,但均辩称对邮包内毒品不知情。何某某称系按照D的指示而为;D称是按照B的指示联系、转运邮包,也是代B接收邮包。

    本案中虽然D拒不承认明知毒品,但从客观证据出发同样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一是具备《意见》第七项“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情形:毒品藏匿在手提包的装饰铁环中,常人难以发现;邮寄目的地在广州,却偏要从广州专程到重庆寻找收件地址并委托陌生人代收,其间又多次转寄,交接方式明显不正常。二是D专门购买手机卡用于联系收取邮包、并叮嘱何某某用完后必须机卡分离,这些客观行为间接证明了D的主观明知。三是经案件其他相关情况佐证,进一步强化了对主观明知的证明:D在广州可以正常收件,不需要找人代收;D本人对毒品有一定认知;邮包名义上的收件人嫌疑已排除。四是D辩称皆是在B授意下所为,因B确与D一起前往小店索要地址,故D的辩解确有存在的可能性;但即使D所言为真,我们从D专门购买手机卡、要求机卡分离以及其背景情况等证据出发,依据常识常理仍然可判断出D对邮包内的毒品知情。综合全案情况,在前三点基础上对D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明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辩解又无法“形成合理怀疑”,因此应当认定D主观明知。

    与嫌疑人D“主观明知”有关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表:

    符合《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

    其他间接证据

    其他客观行为其他相关情况 嫌疑人辩解

    ●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毒品藏在邮寄的12只女式手提包上的96枚装饰铁环中。

    ●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专门从广州到重庆寻找收件地址,委托陌生人代收,并多次转寄修改收件地址。

    ●自行购买SIM卡专门用于联系邮寄包裹事宜。

    ●何某某证言,D叮嘱她使用完专门用于联系邮包的手机后必须机卡分离。

    ●D在广州的常住地具备正常收件条件。

    ●交友圈中涉毒人员人数众多。D本人吸食冰毒。

    ●收件人及地址真实,但收件人与邮包毫无关系。

    ●B确有其人,但人在境外无法找到。

    ●邮包是代另一名外国人B收取的。

    ●收件方式系按照B的要求进行。

    案例二:姜某运输毒品案。戴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共谋从外地购买一批毒品麻古回重庆。戴某买回毒品后,魏某邀约吸毒人员姜某到汽车站帮忙接“音响”。魏某开车接姜某一同来到汽车站后,给了姜某一个姓名和一部新手机,安排姜某按照姓名用新手机接“音响”后离开。姜某接到“音响”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音响”内查获毒品麻古32包共计5132克。姜某到案后拒不承认明知接运音箱内藏有毒品。

    与嫌疑人姜某“主观明知”有关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表:

    符合《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

    其他间接证据

    其他客观行为其他相关情况嫌疑人辩解

    ●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毒品藏在音响器材之中。●接受陌生手机号并以手机短信联系接货。

    ●魏某证言,没有明确告诉姜某要接的是麻古,但姜某经常和他们在一起玩,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应该知道去接的是毒品。●姜某是吸毒人员。●不知道接的是毒品。

    本案中姜某拒不承认明知毒品,虽然具备《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但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认定姜某的主观明知:一是毒品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并不能说明接货人姜某就一定知晓。二是在案其他证据中,魏某证言称姜某可能明知接是毒品,但只是他自己的主观判断;接货前启用新手机并用短信方式联系接货,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但并不能直接指向姜某的明知。三是姜某虽然对毒品有一定认知能力,但既然毒品高度隐蔽并非一眼可见,那也就不能说明姜某的明知。综上,该案虽然具备了“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的情形,嫌疑人也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排除姜某确不知情的合理怀疑,不能合乎逻辑地推论出姜某“应当知道”。

    案例三:刘某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刘某某与王某一同前往外地购买毒品。刘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轿车与王某一起携带毒品返渝后,王某先行下车,携带其中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乘坐出租车前往另一地贩卖给赵某,刘某某提着剩下的毒品前往王某的租赁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冰毒4985.5克;公安机关另从赵某处查获与刘某某处同样包装的冰毒982.6克。刘某某、王某、赵某到案后,刘某某拒不承认明知袋中所装为毒品,表示是帮王某拿包到他的住处;王某指认刘某某是他的“上家”,二人一起贩卖、运输毒品;赵某称长期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并承认此次被查获毒品是从王某处购得,但表示不知道刘某某是否贩毒。

    与嫌疑人刘某某“主观明知”有关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表:

    符合《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

    其他间接证据

    其他客观行为其他相关情况嫌疑人辩解

    无●主动邀约王某前往外地,并租赁车辆,亲自驾驶。

    ●租赁车辆GPS定位系统显示,刘某某驾驶该轿车从重庆出发,行驶30个小时后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是下午16时;第二天早上 6时就启程返回,再历经约30个小时后返回重庆。往返途中行驶路线均正常,未在其他地点长时间停留。●刘某某本人吸食冰毒。

    ●王某证言,毒品是刘某某亲自购买并要求自己前往卖给赵某。

    ●毒品用白色半透明封口袋封装后装在印有“乐X”字样的普通白色塑料袋内,外袋未封口。

    ●在赵某处查获毒品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包装完全相同。●邀约王某去外地的目的是玩。

    ●被查获毒品是王某在途中休息期间购买并提上车。

    本案中,虽然不具备《意见》、《纪要》明确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但仍然可以由在案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刘某某的主观明知:一是刘某某主动邀约王某并租赁车辆、亲自驾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二是刘某某承认自己吸食冰毒,对冰毒比较熟悉;本案中被查获毒品并非以隐蔽方式运送,而是放在普通白色塑料口袋内,十分容易发现。即使被查获毒品真是王某购买,刘某某也很容易观察到袋内所装物品的形状、颜色,应当知道是毒品。三是刘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往返行驶共计60个小时,下午4点到达第二天早上6点便返回,其间并未有任何“游玩”的迹象。加上王某的指认,能够认定刘某某的主观明知。综上,该案属于《意见》、《纪要》规定的“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对认定刘某某的主观明知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来看,上述案例直观地反映出几个特点:第一,具备《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不等于认定主观明知。第二,嫌疑人提出的辩解部分合理,不等于推翻主观明知的认定。第三,不具备《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也可以认定主观明知。这几点恰恰说明了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是“间接证明”并非“推定”:

    第一,认定主观明知的过程是证明的过程,不是推定的过程。推定只需基础事实,无须证明;而间接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案例二具备“情形”但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认定;案例三不具备“情形”但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可以认定。

    第二,《意见》、《纪要》是“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如果仅凭“情形”不能认定“明知”。在案例二中,虽然具备“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的情形,嫌疑人也没有提出有力的辩解,但因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达不到充分证明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

    第三,《意见》、《纪要》并未转移证明责任。嫌疑人“明知”始终是控方证明的目标,不会因具备“情形”而变为由辩方证明“不明知”;即使辩解理由有合理之处,也不一定就不能认定“明知”。案例一辩解部分合理但仍然可以认定,案例二未提出合理辩解但仍然不能认定。

    《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其他间接证据嫌疑人辩解“主观明知”

    案例一有充分部分合理认定

    案例二有不充分无不认定

    案例三无充分不合理认定

    结合《意见》、《纪要》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说明要从个案具体情况出发,既“可以认定”也“可以不认定”;“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说明前列的所有情形皆是“足以证明”,是对实践中常见的间接证明经验的列举而非穷尽。因此,毒品案件中是否认定主观明知的关键在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而不在于是否具备《意见》、《纪要》规定的情形,嫌疑人是否提出了合理的辩解。这一结论也与许多审判人员的观点相符。〖ZW(〗如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又如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彭霞认为在毒品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要坚持按证据裁判,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不能靠推定定案”。参见2013年2月7日《人民法院报》“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应主客观一致”一文。〖ZW)〗

    三、毒品案件中影响“主观明知”认定的因素分析

    由于证明本身的主观性和复杂性,对“排除合理怀疑”不可能给出具体的量化标准。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判断是否主观明知:“(1)超常高额的运费或酬劳费用;(2)高度隐蔽诡秘的交接方式;(3)被盘问、检查时的不正常反应和行为;(4)行为人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5]还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常见的经验规则有:(1)运费、酬劳;(2)运输方式;(3)交接方式;(4)行为人的行为;(5)行为人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6)是否事先申报和接受检查;(7)地域。案件中行为人不合乎常理的经验规则越多,主观明知的程度就越强[6]。学者们的研究对司法实务工作者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上述观点都仅仅指明了如何判断“可能明知”,其目的是增强司法人员对主观明知的内心确信;但没有分析如何判断“可能不明知”,以提示司法人员合理怀疑的存在。由于学识有限,这里只能从“正”、“反”两方面对常见的可能影响主观明知认定的因素进行粗浅的归纳分析。

    (一)不合常理——增强“主观明知”可能性的因素

    1.行为方式

    方式一:行为人对标的物的保管注意程度远远超过了正常的合法物品,不欲该物品被包括检查人员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知晓发现。《纪要》和《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大部分是对这类行为方式的列举,其中包括(1)被要求而未如实申报;(2)逃避检查、抗拒检查;(3)体内藏毒;(4)其他高度隐蔽方式运输交接;(5)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进行托运。从这几种行为方式来看,其“不合常理”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本身的隐秘性,对标的物采用体内藏匿等明显区别于一般贵重物品的方式进行携带、运输、交接,行为的隐秘程度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二是对检查的逃避抗拒,或怀有侥幸心理不申报,或以各种方式逃避抗拒,体现出行为人不愿意面对接受检查可能带来的后果。基于上述两点,我们从常识、常理、常情判断,行为人不合常理的行为方式反过来说明其可能知晓标的物本身不合法。如案例一,毒品藏匿在女式提包的装饰铁环中,如系合法物品,根本不需要采取这样的运输方式。

    方式二:标的物未采取任何遮蔽手段,被证明是毒品的。与高度隐秘的方式截然相反,这种行为方式下的毒品毫不隐蔽,可以被一般人轻而易举地发现。从常识判断,一般人都可以轻易发现,行为人当然也可以。既然行为人已经发现标的物是毒品性状,那么也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当然,这种判断必须以行为人对毒品有一定认知能力为基础。如案例三中,查获毒品包装方式简单,一般人即可发现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物体;加之行为人对该类毒品有认知能力,足以判断其主观明知。

    2.时间地点

    按常识判断行为的时间、地点异于寻常。虽然《纪要》和《意见》中没有列举与时间地点相关的因素,但实践中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判断行为人可能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如自愿到中缅边境等毒品犯罪高发地从事特定活动,又如夜深人静的凌晨时分到交通不便、人烟稀少的偏僻地带交接物品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可能主观明知的佐证。如前文所举案例三中,行为人到毒品犯罪高发地“玩”,星夜兼程却又第二天凌晨返回,依据常识判断即不合情理。

    3.对价

    远远超出正常价值。《纪要》和《意见》中涉及对价的规定有两项:(1)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2)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成本和收益是经济行为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行为人愿意付出异于寻常的高成本,通常意味着其预期的是异于寻常的高收益。因此,无论行为人是付出报酬的一方,或是收取报酬的一方,对标的物的“异于寻常”都应当是心知肚明的。如标的物运输费用或携带报酬远高于合理价格,又如案例一中行为人为寻找收货地址、收取货物而宁愿多次往返于穗渝两地,以及对标的物多次转运,都属于对价远远超出正常价值的表现。一般来说,对价超出正常价值越高,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就越大。

    需要补充的是,上述因素只能“正向”使用,而不能“反向”使用,即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价只能作为我们增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确信的依据。如果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价都没有疑点,也不能作为否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如果行为人把毒品放在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或者在正常的时间地点交接毒品,或者以正常价格托运毒品,都只是把这些因素排除在主观明知认定的考虑因素之外,不能当然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

    (二)事出有因——降低“主观明知”可能性的因素

    1.年龄

    未成年行为人受人蒙骗的可能性更大。犯罪是人有意识的行为。一般来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大小,与其年龄的大小成正比。因此,我国刑法才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未满14周岁绝对无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有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责任三个时期,并且规定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们在认定毒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时,年龄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首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贩卖毒品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以间接证据来认定其主观明知的问题。其次,对已满16周岁的人在认定其主观明知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心智尚不成熟,容易受人蒙骗,不能简单地从社会一般常识常理来判断其主观明知。例如同样为获取高额报酬而替人运输毒品,未成年人受人蒙骗的可能性就要大于心智成熟的成年人。

    2.阅历

    行为人对毒品一无所知。毒品犯罪虽然高发,但我们周围的大部分人仍然对毒品知之甚少,甚至毫无认识、一无所知。这些人根本没有亲眼见过毒品,也谈不上对毒品的颜色、形状、气味有什么了解。与那些熟悉毒品的人相比,这些人不容易分辨和感知毒品,其主观明知的可能性也更小一些。如同样携带以普通塑料袋装的毒品,吸毒人员或长期接触毒品的人员应该很容易辨认出是毒品,普通人则更容易受人蒙骗认为是其他类似物品。

    3.交易习惯

    “不合常理”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接方式经查证是行为人之间以往合法交易的惯例。如前所述,我们可以通过案件中行为时间、地点以及物品交接方式的“不合常理”来判断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合法”,以增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心确信。但这种“不合常理”也只是我们依据一般社会常识常理做出的判断,不能以此否认例外的存在。如果经查实,行为人这种“不合常理”的客观行为在其之前的合法交易中早已有之,则其主观明知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如Y、Z二人同在甲地,却偏要选择到车程数小时之外的乙地进行货品交接,看似不合常理,但二人辩称系热爱乙地秀丽景色故借机游玩,且查实之前确在乙地有数次合法货物交接,那么相应将降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

    同样需要补充的是,上述因素只能“反向”使用,而不能“正向”使用,即从年龄、阅历、交易习惯分析确系“事出有因”,可以作为我们降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确信的依据;如果年龄、阅历、与相关人关系、惯常交易习惯方面并无足够辩解理由,不能作为确信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即使行为人心智成熟,曾有吸毒史或毒品犯罪经历,从未有过类似交易行为,也并不能说明此次犯罪为当然。 

    四、结语

    法有穷,情无限。以间接证据为基础来证明毒品案件中的“主观明知”,怎样才能满足充分证明的要求,怎样才算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一个可能永远也无法用语言精准描述的问题。 面对错综复杂的实务问题,我们只能综合全案“正”、“反”两方面证据,坚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审慎而为。要准确认定毒品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仅需要有打击犯罪的一腔热血,更需要司法人员客观中立的冷静思考。

    参考文献:

    [1] 莫关耀,徐南,张斌.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中的推定[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34-37.

    [2] 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J].现代法学,2009,(2):116-117.

    [3] 郭晶.刑事推定的构造与应当知道的认定——以推定之逻辑构造为基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8):76-77.

    [4]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09-111.

    [5] 郑蜀饶.毒品犯罪证据的运用及重要量刑情节的诉讼审查[J].刑事司法指南,2002,(1):131.

    [6] 周岸岽.浅谈运输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J].法学评论,2012,(1):141-145.

    Empirical Analysis o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in Drugrelated Crimes

    DU Ying

    (The 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ongqing 401147, China)

    Abstract:“Subjective knowing” is an essential condition for convicting drugrelated crimes. The concern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pecifically stated how objective evidence shall be used to prove “subjective knowing”. By case study, it is obvious that when apply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rather than presumption shall be employed, and equally it needs to be proved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Generally speaking, “subjective knowing” can be proved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behavioral pattern, time, place, consideration, etc.. On the other hand, the doers age, experiences, and transaction practices shall a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case the doer was deceived. Finally, all the evidences shall be considered to achieve an synthetic judgment.

    Key Words:drugrelated crime;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prove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参考文献:

    [1] 莫关耀,徐南,张斌.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中的推定[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34-37.

    [2] 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J].现代法学,2009,(2):116-117.

    [3] 郭晶.刑事推定的构造与应当知道的认定——以推定之逻辑构造为基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8):76-77.

    [4]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09-111.

    [5] 郑蜀饶.毒品犯罪证据的运用及重要量刑情节的诉讼审查[J].刑事司法指南,2002,(1):131.

    [6] 周岸岽.浅谈运输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J].法学评论,2012,(1):141-145.

    Empirical Analysis o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in Drugrelated Crimes

    DU Ying

    (The 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ongqing 401147, China)

    Abstract:“Subjective knowing” is an essential condition for convicting drugrelated crimes. The concern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pecifically stated how objective evidence shall be used to prove “subjective knowing”. By case study, it is obvious that when apply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rather than presumption shall be employed, and equally it needs to be proved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Generally speaking, “subjective knowing” can be proved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behavioral pattern, time, place, consideration, etc.. On the other hand, the doers age, experiences, and transaction practices shall a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case the doer was deceived. Finally, all the evidences shall be considered to achieve an synthetic judgment.

    Key Words:drugrelated crime;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prove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参考文献:

    [1] 莫关耀,徐南,张斌.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中的推定[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34-37.

    [2] 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J].现代法学,2009,(2):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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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pirical Analysis o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in Drugrelated Crimes

    DU Ying

    (The 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ongqing 401147, China)

    Abstract:“Subjective knowing” is an essential condition for convicting drugrelated crimes. The concern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pecifically stated how objective evidence shall be used to prove “subjective knowing”. By case study, it is obvious that when apply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def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rather than presumption shall be employed, and equally it needs to be proved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Generally speaking, “subjective knowing” can be proved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behavioral pattern, time, place, consideration, etc.. On the other hand, the doers age, experiences, and transaction practices shall a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case the doer was deceived. Finally, all the evidences shall be considered to achieve an synthetic judgment.

    Key Words:drugrelated crime; subjective know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prove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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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6:5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