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短期自由刑刑罚易科制度研究 |
范文 | 熊素玲 石子伟 摘要本文通过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资格刑、管制刑和训诫制度的比较,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从保持刑罚体系完整性和具体可操作性角度提出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可能性,以期在当前司法实际与社会期望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关键词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54-02 短期自由刑是指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刑罚易科制度,是指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①短期自由刑在现代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下饱受争议,将短期自由刑与刑罚易科制度结合,将是解决短期自由刑发展的方向。 具体到我国现有的刑罚措施及制度,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资格刑、管制刑和训诫制度将是司法和社会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一、易科罚金刑 单科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刑的一种,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②很多国家刑法典也将其置于与自由刑同等的位置,而不再是从属或次要的地位。 《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以金钱刑相威吓和没有考虑6个月或者6个月以上的自由刑,那么,法院采用金钱刑,如果自由刑的采用根据第1款并非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法律以自由刑的被提高了的最低限度相威吓时,那么,在第1款的情形中根据所规定的自由刑的最低限度确定金钱刑的最低限度;此时30日额相当于1个月的自由刑。”③虽然该条未规定科处罚金,或者只规定在自由刑之外科处罚金的,若对该行为的量刑不超过6个月的,且按第1项规定,自由刑的执行不是绝对必要的,则法院可以处以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在实践中也一直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所以在适用范围上应当有所限制,应建立一些相关的制度减轻、克服其弊端。 (一)实质上减轻、克服弊端 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时,罚金额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而定,必须使犯罪人易于缴纳,如果犯罪人不能缴纳,则有悖易科的本意。为使罚金容易缴纳,可以采用以下配套方法:一是延期交纳罚金;二是允许分期缴纳罚金;三是收入不足时可暂停缴纳;四是缴纳罚金额的一定比例之后可以免除其剩余数额。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应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这就使得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淡化。 (二)形式上减轻、克服弊端 根据易科发生时间的不同,国外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分为两种:一是在判决时易科罚金刑。即如果刑法分则相应条文并未规定有罚金,但考察可能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行为人所涉罪行的具体性质和情节,认为适用罚金刑足以到达刑罚目的,就应当判处罚金刑,而不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二是在判决短期自由刑后易科。即在判决后,发现判决所宣告的短期自由刑在执行上明显有困难,或是在执行上有不良后果,或是受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明显可以宽恕,而用罚金刑予以代替。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第二种情形,因为此问题可通过适用缓刑或假释等犹豫制度予以解决,这种改变生效判决的做法有损法制的严肃性,考虑到自由刑易科罚金毕竟还是有其弊端的,为了避免造成大众法感情的严重伤害,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必要限制,不能全面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可以限制于易科罚金只适用于拘役。 二、易科资格刑 易科剥夺资格即易科剥夺犯罪人公法或私法上的某种权利。有学者建议增设与短期自由刑并科的此类资格刑刑种,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剥夺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刑种,刑期可分为有期、无期两种。对一些情节较轻的、单靠附带适用罚金刑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经济犯罪分子,除了对其处以短期自由刑外,并处剥夺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刑罚,以强化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④但这一主张尚未被立法采纳。 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只存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只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了吊销执照、许可证等资格处罚,如果将短期自由刑易科吊销驾驶执照等非刑罚制裁措施有损刑法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禁止驾驶等资格刑,对于那些适用这种易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而言,可以考虑这种易科,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而且这种易科有利于防止短期自由刑的不少弊端。 三、易科管制刑 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创的刑种,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却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有效作用人群是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这一标准,它完全可以作为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适用的。因为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两者适用范围不分上下,只是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有需关押与不需关押之别。短期自由刑和管制刑都属于主刑范围,彼此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刑期较短的情况下,它们在转处技术的运用上基本无碍。我国现行的行刑制度是经过长期经验磨合而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层次,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的有条件易科只是对这一制度体系的部分演进。管制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易科方式之一,其执行刑期与现有管制刑的刑期整体上必须一致。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参照此规定,可以将短期自由刑中1日易科为管制刑2日,但是易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易科前自由刑最低刑期。笔者认为易科后刑期为3个月至3年比较可取。这样既可减少监禁场所压力,又有利于扩大管制刑适用范围,避免实践中管制刑判决数量过少,轻罪重罚。 四、易科训诫 训诫是指告诫犯罪人其已犯之罪,训导其将来不要再犯。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就有这种易科规定,其适用对象一般应限于犯罪动机出于公益或正义感,且从宽情节非常突出,缺乏执行短期自由刑必要性的案件。⑤ 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8日《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上述《批复》关于训诫内容的规定是可取的,但是其将训诫的方式仅限于口头,则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训诫的内容除了口头宣告外,还以书面的方式记载,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可以收到一般预防和化解矛盾的效果。笔者认为,对于有些行为的确比较轻微,适用公开训诫就足以感化、教育犯罪人的短期自由刑可以易科为训诫,如婚姻家庭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又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 笔者从司法角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具体对策,但短期自由刑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还有待于不断实践和探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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