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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范文

    杨艳丽

    摘要民事责任制度是规制垄断行为最原始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几乎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本文旨在通过对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立法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应从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数额两方面细化、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6-02

    法律制度要实现其在社会中正义与维持秩序的价值,就必须要有可强制实施的手段。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科以法律责任是体现法的强制力的一种方式,反垄断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也不例外地存在着法律责任。

    其中,民事责任是规制垄断行为最原始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它渊源于民事侵权贵任。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诚实的经营者免受垄断行为的侵害,并使受到实际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补偿。①所以几乎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

    一、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立法规范

    (一)美国

    《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违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以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第7条A: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事业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其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不论损害数额大小,一律予以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可见美国的民事损害赔偿在当且仅当私人提起诉讼时,适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侵害人不仅要补偿受害者因其侵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还要额外地多付出两倍的损失额。

    (二)日本

    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其第七章“损害赔偿”中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专章规定。第25条规定:(1)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三)德国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或卡特尔当局的处分者,以该规定或该处分旨在保护他人为限,对该他人负有停止违法行为的义务;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还负有赔偿因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第34条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卡特尔当局或抗告法院根据本法所发布的裁决,当规定或裁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时,违反者对违法所发生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30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第31条: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设置民事责任的条文可以看出,停止违法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是主要的责任形式,其中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差异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数额方面。

    二、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各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中设置民事责任大多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但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在确定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时适用明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垄断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平等个体的财产权,同时又是一种破坏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个体自由竞争的权利,是一种公害行为,不能只用狭隘的、特定的个人权利本位去看待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摈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方面发挥着作用。一方面,垄断行为本来就是一种十分隐蔽的行为,要求受害者举证证明垄断者主观上有过错,无疑会使原告无法举证,加重其负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去了证明过错有无的困难,有利于受害者胜诉;另一方面,垄断行为与违法责任直接联系,二者互为因果关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严肃地对待经营行为,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垄断行为人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脱法律责任的现象。②

    《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中都未规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但美国认为反竞争行为几乎完全是故意行为。譬如,如果说联合固定价格的协议是在“无故意、无过失、不小心、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做的行为,似乎不符合产业经济学的理论与实践,甚至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所以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中,过错不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③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损害赔偿救济的构成要件,未区分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在故意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采取的是酌定的三倍赔偿原则。

    三、损害赔偿额的比较分析

    各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垄断行为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用并不尽然一致,根据损害赔偿额与实际损害额之间的倍数关系,可以将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绝对的三倍损害赔偿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民事责任上以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为特色,也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设置该制度的国家。多数英美法学者认为美国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的作用是威慑。芝加哥学派领军人物、法经济学和反垄断法著名学者波斯纳认为,反垄断法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违法行为,与传统民商法的“损害不依阻吓原则”相比,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对违法者的威慑功能如此突出和重要。其次是鼓励遭受不法侵害的经营者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激励其调查、揭露、反击和制止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这在当诉讼主体不是私人个体时,就适用的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时体现得十分明显。

    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持批评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三倍损害赔偿最大的弊端就是其可能导致“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的不良后果。“威慑过度”是指被告“基于避免负担不成比例制裁所生成本的考量下,预先放弃对社会整体净福利效果而理应为反托拉斯法所鼓励之竞争行为之负面效果”④,致使当事人采取过度的违法预防措施,出现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的现象;“执法过度”是指在三倍损害赔偿的激励下,反垄断法私人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过多,以致形成滥诉、缠诉,使法院系统和被告疲于应对,不堪诉累。

    (二)酌定的三倍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损害赔偿采取酌定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即当行为人主观为故意时,赔偿损失的数额由法官酌情决定,但最高额不超过损害额的三倍;而在当事人主观为过失时,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实际损失额计算。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其理由在于,法律既已规定损害赔偿为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则以是否具有故意而酌定加重赔偿数额。但也有学者指出,所谓的第31条本来就不是基于无过失责任,而必然是以故意为要件,所以第32条再以故意为加重赔偿的先决条件,似乎没有多大意义,⑤存在一定的逻辑瑕疵。

    (三)单倍的损害赔偿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反垄断法中都只规定单倍损害赔偿,即实际的损害赔偿,较典型的立法例除日本以外还有德国、法国、俄罗斯及韩国等国。

    单倍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不足乃是不能创造足够的诉讼诱惑力,这不符合通过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激励私人参与实施反垄断法的初始目标。将单倍赔偿作为唯一的损害赔偿方式,其弊端明显,一方面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倒挂,私人反垄断法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既然单倍损害赔偿不能构成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利益驱动,那么反垄断的重担就排他性地落在了国家机关的肩上。

    四、完善我国内地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内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只粗略地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国学者的提醒应当让我们有危机感:“如果得不到实施,设计再完善的竞争法原则也不会有任何价值。”⑥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数额两方面细化、完善民事责任制度。

    (一)采用双轨制的归责原则

    如上所述,在垄断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方面,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很好地保护受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内地应确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体系。针对卡特尔、联合限价、限制产量、企业间订立垄断协议等“本身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垄断行为特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垄断行为适用过错责任,有效保护受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选择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针对我国国情,应在我国内地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中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对于有着根深蒂固“厌诉”情绪的中国人来说,人们普遍对诉讼缺乏热情、欠缺主动。引入惩罚性赔偿,使得诉讼赔偿不仅能够充分弥补其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损失及因诉讼而消耗的成本,甚至还可能有盈余,既保护了受害者,也有利于调动人们提起竞争诉讼的积极性;其次,行政责任多是采用罚款、禁令、没收违法所得等方式来处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上几种处罚措施都会导致市场中的资本减少,不但没有创造出增量利益,还让原来用来创造增量利益的资金流出市场,明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不符合竞争法的立法初衷。⑦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威慑潜在违法者。

    具体如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根据以上对三种模式的利弊分析,结合国情,我国应选择异于以上的模式,采用双倍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项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打击、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尤其是形成一种利益机制,鼓励消费者积极与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发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⑧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总的来说实现了其立法意图。另一方面,双倍损害赔偿制度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环境。在立法上,有学者主张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走中庸之路,制定一部适中的反垄断法。⑨笔者认同这种主张,规定双倍损害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具备典型的中庸属性。从执法环境来说,我国地域广、人口多、经济发展迅速,可以预见在一段时期内反垄断法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数量将维持在较高水平上,未来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人手将至为紧张,因而在设计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时,就要考虑适度控制反垄断案件数量的问题。总的来说,反垄断法案件不宜太多,也不宜太少。而双倍损害赔偿制度将依赖其适度的诉讼诱惑力,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量处于适中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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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