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商榷 |
范文 | 秦德镇 摘要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我国现行破产法弊端不断深化,新破产法应时而生,但它却没有涉及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问题。目前许多学者乃至立法者对我国是否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都给予了肯定态度,然而对其建立的时机却莫衷一是,本文对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个人破产 社会效益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1-02 一、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概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乃至个人并不在它的调整范围之内。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发达,现今我国已经进入负债消费时代。上海的家庭负债比例已经高达155%,北京已达122%,均超过了欧美一些地区的家庭负债率,另外我国其他城市的家庭负债比例也明显飙升。这一现象一方面表明了趋于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提前消费、负债消费等观念已经在我国逐步深入人心,但另一方面也提出了当债务积压过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巨额债务时所带来的一系列紧迫任务。传统的“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不要拉倒,一笔勾销”的社会现象和“人不死,债不烂;人死了,子孙还”的无穷悲剧已不再适应社会前进的脉搏。这就迫切需要我国破产法借鉴别国或其它地区的立法经验,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 其实,对于许多国家和地区来讲,个人破产概念丝毫不陌生,或者可以说,个人破产的立法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相当成熟。在英、美、日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破产都是先从个人开始,随后才有企业破产;香港等地区市民对名人破产也已经见惯不惊,可见一国市场化的成熟程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和熟练运用提供了广泛的背景。随着2000年世界银行建议我国破产法覆盖自然人破产以及现在“负翁”一族的广泛盛行,在市场经济长足发展、经济成熟度日益提高的今天,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已经明显表现出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势,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台在我国已经势在必行。 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效益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站在法社会学的角度对马克思的观点进行理解,就是说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所以法律之建立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对各种利益的协调和控制而体现其社会价值,从而使得更多的社会效益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对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之评价,正应该运用法律社会学和法律基本理论的相关指引,对其即将对我国社会带来的价值和利益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得出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良性运行的方案。综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将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 (一)确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实现社会公平效益 公平观念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现在正义中,“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一部法律是否堪称为体现正义精神的良法,“公平”是一个重要的标尺。而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正反映了社会对法之公平要求。站在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基于此制度考虑的是“个人”,故此时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均是自然人。他们虽具有相对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却不能像只具有相对少量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法人一样可以享有请求清偿债务的平等性权利(针对所有债权人)和给与“东山再起”机会的权利(针对债务人)。这种“大能力”对应“小权力”的现象不得不应该引起我们对法制公平体系的深刻反思。而我国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会改变这种社会公平的不能。在此体制中,对于每一个处于同一受偿序列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数额是否相同,法律都保障他们相同的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将破产个人的全部破产财产按债权比例清偿各债权人,从而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中得以公平实现。而对于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和免责制度的设立,则赋予了破产个人重新开始确立其市场主体平等地位的机会,体现出市场经济和法制融合后的新的公平观念。 (二)确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社会安定 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似乎成了我国法院的通病,困扰着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效力肯定和施行,有人还将其形象地比喻成一种“社会综合症”。虽然其产生原因具有多元性,但其中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和对债务人的反复持续性追偿是抑制执行效率的较大原因。站在一定的个人破产程序上来看,这些“执行难”案件有很多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如果将这些案件适用于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不但能够解决经济领域的三角债、多个债权人对无能力清偿的债务人反复求偿请求执行、针对一个债务人所未清偿债务反复对其新财产予以执行清偿等问题,更能在深层次上消除由前述执行难题中引发的个人违法行为、暴力纠纷,债务人拖着沉重的债务苟延残喘甚至父债子还等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将会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健全社会责任意识 有学者认为,一部没有个人破产制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另外从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来看,因为从历史发展和各国现行的破产法规定中不难看出破产免责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基于其有限责任,担责时只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不用以清偿法人的债务。所以法人破产完全通过有限责任加以解决即可,无需用破产免责维持法人的破产效果。而中国破产法只赋予法人以破产能力,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法人不再清偿,这种规定使得免责制度在我国实质上不复存在。而也只有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才能使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一个个人先树立好债权债务责任意识后进而在以每个个人组成的公司、企业内扩大和延伸这种社会责任意识。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推进社会一体化 不由分说,跨国破产和涉外破产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极易产生个人破产效力等问题纠纷的重要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加入了WTO和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这些问题将会更加突出。现在世界上很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个人破产制度,而我国作为世界瞩目的目标大市场,却在此问题上没有与国际趋同的制度和标准。这就会带来如果在我国境内以非企业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外国商人,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另一方面,如果我国公民在外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严重亏损而达到破产界限,那么,外国法院是否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宣告其破产,这种破产宣告能否得到我国法院承认等十分棘手的问题。此类问题错杂交织,使很多法院难以解决,而一旦确立了个人破产制度,所有以上的难题则将迎刃而解。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个人破产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但还需考察在我国设立该制度是否可行。 (一)自然人破产有理论和实践支撑 自然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在基本原理上具有相通性,法人破产制度中的某些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可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所用。并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己经培养了大批拥有现代法学理念的法律人才,并拥有了很多研究破产法律制度的优秀专家和学者,有关破产法律制度的著作层出不穷。这就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持,能够保证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 《企业破产法(试行)》从1988年1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近19年,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至今已超过16载。此期间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对如何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大量经验,这些处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经验对自然人破产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自然人破产的端倪。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如上海、广东佛山、四川沪州、武汉、哈尔滨、江苏无锡等地方均出现了所谓的“限制高消费令”。在我国由于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自然人无力还债或是故意欠债不还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各地法院针对自然人欠债不还、许多案件难以执行的问题尝试发放“限制高消费令”的探索,以期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大量自然人债权债务纠纷。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并且“限制高消费令”本身也存在着缺陷,比如在性质上难以归类;重在威慑而不是通过法律的健全来解决问题。债权本为私权,动员社会力量监督债务人的高消费行为有“劳师动众”之嫌……但它毕竟是我国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前奏”。自然人无力偿还债务或者故意欠债不还,通过宣告其破产,对债务人的权利或资格予以限制,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债务人一边拖欠债务一边“花天酒地”的现象,同时也可以避免“限制高消费令”的尴尬境地。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经验可资借鉴 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可以为我所用,从而降低成本,发挥后发优势。 考察国外破产法律制度,自然人破产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很多发达国家,自然人破产案件占全部破产案件的大多数,并有逐渐上涨的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进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法律制度具有两个有利于模仿的特点:一是相对独立性,即法律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其他领域;二是技术性,即许多国家在解决某一社会问题时,总是要采取某些类似的措施。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可以为其他欲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国家所吸收和借鉴。而且在实际当中,这种吸收和借鉴也是不可避免的。当然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益经验时,应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切忌照搬照抄。 四、结语 综上,通过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效益与 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述,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客观上可行,社会效能上可观,具有广泛的市场价值与法制作用。应该说现今有很多学者已经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表示认同,只是觉得时机尚未成熟,认为个人信用体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是此问题的瓶颈。然而,笔者认为,将此问题反置思考,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我国个人信用体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将如何或拖到何时才能完善呢?反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会作为两制度的催化剂,推进信用体系与财产登记等制度迅猛发展,共趋成熟。所以,现今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丰收在望,正当其时。 注释: 李南玲.数据.廉政瞭望.2006(5).第34页. 曹思源.论现行破产法的修改.山东经济战略研究.1998(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第243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 谢肇荣,肖丕国.我国应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法治与社会.2008(8).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