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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范文

    崔 岚

    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提起的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这一现象一方面说明,在社会转型阶段,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在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说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在我国是可行而且是需要的。但是,制度建设并未赶上实际的需要。因此,在当前重要的战略发展阶段,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对确保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的。

    关键词公共利益利益保障提起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49-02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体系中,将公益诉讼定义为:“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可提起之诉讼”。 具有现代意义之公益诉讼,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经历了一系列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与深入,该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公益诉讼,一般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具体的讲,公益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特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公益诉讼仅指特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一般而言,在当今世界的法律实践中,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基本上根据法系的不同分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英美法系模式。以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为例,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依据《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对托拉斯的行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根据《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第二种是大陆法系模式。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有权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关公益诉讼的制度。与之相关联的,也仅仅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尽管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权,使其可以参加涉及公益的民事行政诉讼,而且可以抗诉。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致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与行政诉讼案件并没有实际的操作性,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依旧十分的欠缺。

    二、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对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必要性

    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的科学发展,是我们党和国家孜孜追求的崇高理想。我们的国家在经济保持长期高速增长的同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我们的党和国家更加关注社会建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与正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是我们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社会实践的重大成果,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重要升华。因此,我们要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推进社会和谐团结。

    人,是物质性的,避开利益谈社会的和谐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最为基础的一点就在于不同阶层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由社会通过不同的调节手段得到合理公平的分配并通过保障得到实现,只有这样,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规则才得以建立,秩序才得以实现,社会的和谐才有了构建的基础。

    对于利益的保障,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争执双方的主动和解自行调节、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管理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最为直接也最有实际效果的保障手段就是通過诉讼程序最终得到法律的救济。由于法律是由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有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后盾,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的方式为利益争端双方提供了平等对抗的规则和公正的胜负标准,因此,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被视为公平与正义的象征,诉讼也被人们视为最为重要的利益保障救济方式。

    然而,在实际的社会运行过程中,由于受诸多方面的影响,很多的合法利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是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此种情况久而久之,法律的公信力将完全丧失,依靠法律维持的社会公正秩序也将会被打破。同时,由于对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不能够给予严厉的打击,出于趋利的本性,将会有更多的人可能会对合法权益予以侵害,在这种背景下,一种扭曲的亚文化将会逐渐形成,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再想根除则是非常困难。可见,通过法律对社会各阶层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保护,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是至关重要的。

    就我国当前法律对社会利益保障的情况而言,所面临的一个焦点问题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和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使得社会公共的利益以及一些弱势人群的利益在被侵犯时,无法或无力通过诉讼的形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改革开放20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已经超过了5000亿元人民币,严重威胁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和国家的公有制经济。 但是由于国家所有权虚置,没有适格的原告,使得国家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介入进行管理而只得束手无策;随着近年来(下转第154页)(上接第149页)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弱势人群权益保护问题越发被社会所重视,但是也是由于无法进行诉讼通过法律解决问题,使得问题难以解决。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道德文化的建设都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如不尽快加以解决,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将会被极大的阻碍。

    正如前文所述,我们应该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推进社会和谐团结。在此形势下,通过借鉴国外有益的制度尝试,我们发现,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主体确定性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都是符合当代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建立我国特有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应然性

    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在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起主要的提起诉讼的职责。

    第一,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的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一最高的整体权力下,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下位权力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可见,在我国一元的政治体制下,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其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行使。因此,在我国并不存在检察机关代表哪一方利益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代表的是全国人民的整体权利,完全有资格代表社会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第二,从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出发,也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首先,在国有资产流失、垄断侵权等典型的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机关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基于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诉讼程序很有可能无法启动。其次,客观的讲,能够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主体,其本身也应该具有较强的实力,否则,其对法益的破坏不会如此巨大。在我国的私权发展尚处于起始阶段的当前,只有依靠国家强有力的公权支持诉讼,才能使诉讼平等的进行。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于正确。对刑事法律进行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而实现的。同样,在民事和行政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也完全有权力而且有责任以此种方式实现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总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是完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

    第四,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由其渊源和基础。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检察机关就有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历史。如1937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就做了相关规定。

    在近一段时间,由于实际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的全国第一起民事公诉案件和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提起的民事公诉案等等。可见,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是有着现实需求和实践基础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诉讼,是必要而且可行的,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的。当然,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尚存在着诸多技术性问题有待解决。但是,通过学界的不懈研究和各地检察机关的大力实践,公益诉讼必将在保护我国公共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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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8: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