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论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 |
范文 | 马 静 摘要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本文认为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不尽合理,造成了鉴定资源和鉴定权力的高度垄断和封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审判顺利、高效进行。文中指出司法鉴定权的改革应该注重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借鉴和吸收,改变控辩力量明显失衡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3-01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以刑事司法为例,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证为主”到“人证为主”以及从“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鉴定结论在当今的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活动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结果也会出现混乱。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鉴定管理职权设置不当、权力制约缺位、权利保障不力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异化等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可谓弊端重重,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鉴定改革争议尤为激烈的问题。因鉴定启动权配置的不尽合理,造成了鉴定资源和鉴定权力的高度垄断和封闭,导致当事人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不够畅通,有些案件因此而引发缠诉、闹访,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等问题依然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行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审判顺利、高效进行。 一、我国鉴定程序启动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启动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均有不同,而是基本照搬前苏联的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主要特点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而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却缺乏相应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依此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规定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本当鉴定而拒绝当事人为实现诉讼权利而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在少数。公检法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现在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这也直接造成了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侦控机关在鉴定方面享有过大的权力,控辩力量明显失衡。而侦控机关自身的身份和地位又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做到中立和追求客观真实,他们往往会更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使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能得到充分的注意。 二、我国鉴定启动权的改革设想 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世界各国的现行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是法国、德国的做法,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控辩双方仅有鉴定申请权;第二种是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拥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权力;第三种是意大利的做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 在我国当前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前提下,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应该更加注重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和吸收,确立“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改革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的具体思路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取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启动权,而只赋予其申请鉴定的权力,与此相对应,规定法院才是唯一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基于司法被动的属性,除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外,其他事项的鉴定启动均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未经当事人申请,法官仅能就双方的证明责任行使释明权,但不可自行启动鉴定。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实施鉴定,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的批准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赋予辩护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仅在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赋予辩护方以申请鉴定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控辩对抗,提高辩护方的防御能力,而且可通过对立双方的竞争来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诉讼的双方事人均享有平等的启动申请权,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启动申请后,法院应将该申请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可就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发表意见。由于启动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仍由法官垄断,为避免当事人权利流于虚设,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予以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及采纳的范围。 第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家担任技术顾问。可以借鉴意大利 1988 年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类似制度,这些专家不是鑒定人,也不是证人,但他们应有权了解鉴定活动情况,在鉴定时有权到场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本方当事人一定的专业咨询意见,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等等。这种技术顾问制度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协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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