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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索贿的认定
范文

    边 楚

    摘要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是一种常见的贿赂犯罪形式。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索贿,本文就此阐述了索贿的概念及特征、并探讨了在索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索贿、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索取贿赂的行为的认定,以及索贿的既遂与未遂等问题,旨在准确认定和打击受贿罪,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关键词索贿受贿共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7-01

    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现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研究这种受贿行为,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打击受贿罪,从而更好地配合反腐败斗争工作的开展。

    一、索贿的概念及特征

    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索取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豍。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豎。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豏。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字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两种表现方式,二者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司法实践中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而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二、索贿的共犯与身份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索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具有特定的身份,因而在共同索贿的情况下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司法实践中,同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或索取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在共同受贿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这种情况怎么處理?笔者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但是利用了与其相互勾结,有共同受贿故意的另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且客观上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仍然符合共同实行犯的特征,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容易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分别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因为无身份者能够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说在刑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而且也已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豐。而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贿行为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处罚,应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要区分特殊主体的不同情况来解决无身份者可否构成其共同实行犯,即某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从性质上看,不可能由其他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一起实施实行行为,而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者实施,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者就不可能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果某些犯罪从性质上看,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则应当承认二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豑。就受贿罪而言,其属于后一种情形,即受贿罪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虽然无身份者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实施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在事实上却可以实施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从而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索取贿赂行为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则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三、索贿的既、未遂问题

    索贿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不同于收受贿赂行为的特点,因此索贿的未遂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索贿既、未遂的区分应坚持构成要件说,即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犯罪未遂就是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就是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索贿的既、未遂。在我国刑法中,索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索取贿赂只是受贿罪的从重情节。因此,不能认为索取贿赂而又收受贿赂构成数罪。总之,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也存在犯罪未遂,并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认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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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9:3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