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追根溯源:信赖利益概念新探
范文

    宋 新

    摘要本文通过对信赖利益概念的深层次分析,介绍了信赖利益的主要学说——损失说和利益说,对两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而得出对信赖利益新的界定。

    关键词利益信赖利益期待利益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24-02

    “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这一主张今天甚少被视为一动人的真理了。……可以断言,当今没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豍笔者在研读了大量有关信赖利益理论的文章之后,发现不同法系、不同领域的学者虽然都在适用“信赖利益”这个词语,但其表达的信息及意义却不尽相同,从而必不可免引发争论。“信赖利益”这一基本概念是信赖利益相关理论的逻辑起点,应当正本清源,究其彻底。

    一、百家争鸣:信赖利益学说之纷争

    (一)损失说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多持此说。王泽鉴先生定义为信赖利益定义说:“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豎“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

    “损失说”在定义过程中,揭示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合理范围,是依当事人合理相信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而实施相关的某种行为,待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产生损失这一场合适用的。另外,它还从损失的角度揭示了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有利于反向理解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可以加深对信赖利益的纵向思考。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更大的利益,往往先“垫付”一定的现存利益,如为缔约而预先支付的费用。这种现存利益的损失待法律行为成立并履行的时候就会被巨大的期待利益所掩盖而被忽略掉。但若由于某种事实之发生而不成立或无效时,这种损失便会凸显出来,这时就需要做出矫正性的弥补。

    而“损失说”由于其本质缺陷而致难以自圆其说。马新彦从逻辑、理论和语词上对此学说进行了批判:“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内涵。损失说以损失作为属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内涵的被定义概念——信赖利益,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我们知道,依据逻辑学的定义规则,被定义项=种属+邻近的属概念。豏此处的“邻近的属概念”可视为“定义的落脚点”,依据通说,被定义项和邻近的属概念在外延上应是包含关系,而且是其中的种属关系。可以判定,用“损失”作为信赖利益“临近属概念”未为合理,因为损失同利益并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全异关系。另外,“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在契约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两种利益。关于‘期待利益几乎学者无异议地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何以与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损失说主张者为满足语法及语意的要求,将赔偿的宾语解释为信赖利益损失,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本身即为一种损失,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为损失的损失即损失的失去、丧失,等于无损失。无损失何以令当事人赔偿?”豐以上种种说辞,都使“损失说”陷入了一种尴尬境地。

    (二)利益说

    《合同法重述》第2版称:“信赖利益指通过使受诺人处于若合同未缔结他本应处的状况,补偿其因信赖合同而遭受之损失而使他所享受的利益。”豑我们可以发现,其定义信赖利益的落脚点是“利益”一词,所以我们称之为“利益说”。“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

    用“利益”而非“损失”作为信赖利益的临近属概念克服了“损失说”的逻辑错误,从根本上修正了该说被定义项和其邻近属概念间的全异关系,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利益说”过分扩张了信赖利益规则的辖制领域,以至于对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制度原本力所能及的范围构成侵入,导致了信赖利益的泛化,人为混同了一些相关概念,从而加剧了实际操作的困难。笔者以为,“信赖”(合理信赖)无可争辩地存在于市场交易等众多场合,但这并不是说,任何利益一旦沾上了哪怕丁点“信赖”的色彩,就一定名正言顺地变成为“信赖利益”。事实上,“合理信赖”只是信赖利益应有的内涵属性之一,但也仅仅只是构成信赖利益的必要条件,所以“信赖”的广泛存在不能作为信赖利益规则“横行”的理由。

    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学说中,都是利弊共存的,那么,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正确定义应该如何定义呢?我们知道,信赖利益这个词汇是翻译过来的,因此想要解开这个谜团,就要追根溯源。通说认为,信赖利益理论源自德国,至少是德国法学著名学者耶林最先在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的。该文指出:“從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围,其由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企业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豒揭示了信赖及信赖利益之损害的现实存在,从而引起了世人对信赖利益问题的讨论和关注。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豓显然是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背景下谈论信赖利益的,暗示了信赖利益规则适用的场合。而关于信赖利益的产生过程,我们在信赖的法理价值中作详细介绍。不过,我们可以感觉到,正是在当时的规范和制度对有些利益保护不周,有违公平、正义、缔约过失理论及其内涵的信赖利益理论才会应声而出。因此,作为弥补漏洞性制裁的信赖利益的规则本来确实只具有有限地应用范围,而并非如“利益说”那样神通广大。由于我国立法传统偏重大陆法系的为多,很多都是借鉴德国、日本相关法律的,为保持一致性,应主要借鉴德国的理论,信赖利益问题也不应例外。那么,德国法上的信赖利益到底为何物?王泽鉴先生的注释是否契合原初的内涵呢?

    我们知道,德国法学一直以逻辑严密、概念清晰、理论精细闻名于世,而“损失说”却出现了致命的逻辑错误,这确实让人费解。王泽鉴先生认为“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是信赖利益的具体定义,而梅仲协先生认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亦称信任利益之损害,即当事人确信法律行为有效,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归于无效而蒙受之损害也。”由此观之,他将这种具体定义对应于“利益之损害”,从而在根本上消除了逻辑错误。可见,梅仲协先生的翻译模式是有说服力的,这也应是德国法上信赖利益损害概念的真正内涵,所以可以推知,“损失论”并非德国法上信赖利益的真义。

    二、柳暗花明:信赖利益概念之梳理

    综上所述,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对方的缔约行为而改变自己的经济地位之初。从这一概念,能很好地揭示出其概念的本质。也就是说,信赖利益是因当事人合理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中所蕴涵的利益。那么,信赖利益之构成,应当具备下列内涵属性:

    第一,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利益。它是某种好处、收益,体现着正确的价值评价,与之截然相反的损失必不能成为信赖利益。

    第二,信赖利益必须是因合理信赖而生。普通利益如果在当事人对法律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之前,并不能转化为信赖利益,而仅为既存的普通利益。信赖利益应当是沾上“合理信赖”色彩的普通利益。从这个角度严格来讲,信赖利益不是一种既存利益,但作为信赖利益的源利益(转化为信赖利益之前当事人拥有的普通利益)的确处于既存状态,只是尚待“合理信赖”的激发。

    第三,信賴利益应当是蕴涵于因合理信赖而需付出的必要代价中的利益。一般而言,必要的代价表现为缔约、履约的成本和不得不放弃的缔约机会。倘若当事人合理信赖了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却未曾付出必要的代价,那么此时源利益的性质不变。这里必要代价相当于“信赖利益”的载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信赖利益当然无从产生。

    三、对峙博弈:信赖利益周边概念比较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信赖利益释义有所不同,所以两者的合同利益构造也不一样。在大陆法上,以德国为例,合同利益划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使债权人享有利益,又称积极行为上之利益或积极契约上利益。从履行利益获得实现的过程上分析,债权人首先从债务人的履行中获得用来补偿自己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代价的损失(合同成本)的利益,其次是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润,即可得利益。相应地,履行利益的损失也是根据上述两部分利益的损失来计算的,即“履行利益损失=所受损害+所失利益”。

    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履行利益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而信赖利益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其二,二者保护的目的不同:履行利益的保护是把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状态;而信赖利益则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三,二者赔偿的范围不同:履行利益损失中的“所受损害”是指债权人为合同缔结、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已经做出的给付因对方违约不能从对方履行中得以弥补时所受到的损失,这一部分与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所受损害”大体一致。履行利益损失中的“所失利益”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中的“所失利益”主要是指“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失”,二者有严格的区分。

    大陆法系认为合同有效时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一个主要的理由认为,大陆法上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中的“所受损害”的赔偿其实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即履行利益赔偿中已经包括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所以这时已无承认信赖利益之必要。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大陆法的“履行利益损失=所受损害+所失利益”这一计算公式中看,如果“所失利益”(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或存在但难以计算时,因无法得出履行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从而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这对债权人显然失之公平,如果给予救济,债权人又以什么名义提出请求呢?其次,退一步讲,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不请求履行利益之赔偿而请求赔偿“所受损害”,那么,这种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从法律逻辑上讲,对某种损害的赔偿必须是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那么这里的“所受损害”侵害了债权人的什么合法利益呢?很明显不是履行利益,而只能是信赖利益,这说明在合同有效时信赖利益并不能完全被履行利益所包括,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最后,履行利益损失中的“所受损害”与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所受损害”都是指债权人为订立、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和履行代价,二者基本一致;但信赖利益损失还包括“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而这一部分“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中的“所失利益”不能包括的。这说明,大陆合同法把合同信赖利益局限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这一构造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英美法合同利益构造理论是由富勒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在1936年所发表的一篇划时代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提出的。富勒他们通过大量实例分析,认为合同中还有一种十分重要的利益,即信赖利益。虽然有大量的判例提供了对这一利益的保护,但大都掩盖在其他合同利益名义之下,没有被作为一种独具特征的允诺利益而予以特别承认。正是出自对这一现状的不满,富勒他们提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构想,即合同法保护的合同利益可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其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这种受保护的利益叫做返还利益。基于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债务人适当履行所带来的利益,这同德国法上的履行利益概念无异。这一划分的独特之处在于突出信赖利益的独立地位。然而并未到此止步,他们还对这三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了详尽的分析和比较。他们首先比较了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关系,得出:其一,如果返还利益中获得的获益产生并等同于原告信赖所造成的损失,返还利益不过是信赖利益的一个特例。其二,如果在其包括的案件为原告信赖被告的允诺且未使被告得利的限度内,信赖利益比返还利益广泛。这说明返还利益不能涵盖信赖利益,信赖利益针对返还利益而言具有独立价值。

    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信赖利益范围之宽足以囊括所有基于返还利益的案件;又由于英美法系上的信赖利益适用范围较宽,因此,在许多场合它同期待利益交叉或重合。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21 17: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