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析
范文

    薛永江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且对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和解也未作规定,然而实践中和解普遍存在。行政诉讼和解存在的有力依据为:现代公共行政已从权力中心走向服务中心和行政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进而分析了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最后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和解成立的具体法律要件。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和解制度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06-01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理论可行性

    (一)“公权不可处分”理论并不能当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的障碍

    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和解的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或者和解就是认同行政机关可以放弃其职守。然而,“有错必纠”的行政法原则决定了行政机关虽然不能够随意放弃或出让其职权,但是可以在任何时候改变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真正内涵应该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包括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选择的自由裁量权、行为程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等等。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陈清秀所言,行政裁量尤其有助于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斟酌法律的目标计划,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

    (三)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机制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实际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通过和解的手段,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行政争议。该法第51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现实可行性

    (一)和解体现了平等协商的民主精神

    行政主体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便是被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都是当事人角色所固有的。为获得胜诉结果,行政主体将出示自己的证据,陈述行政行为作出的合理根据以期说服法官和原告。诉讼搭建了一个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对话的平台。法律禁止调解就压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解实为当事人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从和解创造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平等协商,充分对话的角度看,体现了民主的精神。

    (二)和解可能创造新的行政活动方式

    当事人高度的主体性会激发其创造力。为根本上解决纷争,当事人可能不限于对被诉行政行为本身进行商谈,其他相关的因素和事项可能一并考虑。最终的和解方案中被诉行为只是一个环节,协议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和行政活动内容,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和行政权的灵活性在和解中得以最大展现。因为传统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政法关系的单方面性,在这种单方面性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决定权,这也是行政诉讼不得和解的理论依据。

    (三)和解与判决:互补互助

    行政诉讼判决与和解具有相同的目标,即合法性的实现,更多外在表现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两者都有各自适宜的案件范围。有的案件不允许以和解方式解决,而有的案件和解能收到更好的效果。两者皆有独特的价值,永远不会出现裁判完全被和解所取代或者相反的情况。两者不是对立关系,只要法院注意发挥判决与和解各自的优势,行政诉讼就能发挥更大效能。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要件

    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个特殊手段,不具有普遍意义,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也不是在行政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适用和解。因此,探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要件非常必要。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自愿是和解的重要前提,如果和解被证明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或欺诈达成的都会导致和解的无效。当事人的和解应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记录在卷,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作成和解笔录并向当事人送达。此时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当事人和解后是否需要作出准予和解的决定。笔者认为,和解是当事人的行为,只要法院事后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制作正式的和解协议并向当事人送达,就已表明法院已经审查并且同意,无再作决定的必要。

    (二)和解须在受诉法院进行且案件属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具体指:第一,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和解在受诉法院进行,强调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同于非诉形式解决纠纷的办法。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同样要满足诉的合法性,法院具有管辖权,主要因为我国法治基础相对薄弱,若和解突破现有的关于起诉管辖等规定,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法治的统一性会受到质疑。

    (三)和解協议达成的程序性

    行政诉讼和解是正式法律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规则限制。这样的程序规则至少包括:第一,和解管辖权。由于行政诉讼和解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和解的管辖权应在受诉人民法院。这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和解的异议而到另一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和解申请书。如果原告和被告就案件需要达成和解,双方应共同出具和解申请书,在庭审中双方共同将和解申请书递交人民法院。第三,和解申请书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和被告签名的和解申请书后,可对和解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看双方的和解申请有无恶意串通和胁迫等情形,再结合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第四,和解决定的作出。人民法院在对和解申请书和案件性质审查后,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成立。若有不能和解的情形,作出不准予和解的决定;若和解符合法定条件,不侵害公益,便可作出准予和解的决定。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11 7:5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