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
范文 | 高路云 摘要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鲜明的立法目标、明确的行为界定和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部拥有不容忽视地位的“经济宪法”存在的缺陷和日益显现出来的漏洞提醒我们,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机已经到来。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法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4-01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该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5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虽然从1995年至2007年底,全国共查处垄斷行业限制竞争案件5414起,涉及供水、供电、供气、铁路、电信、邮政、烟草、石油、盐业等行业。但是与仅上海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期间共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9000余件,涉及金额8亿多元相比相差甚远。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一、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在经济生活丰富的当今社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不容轻视。尽管如此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不尽完善,概括说来,存在着这样几个突出的问题。其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的概念不准确。其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行政强制措施力度不够。其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存在着不正常的行政干预。 二、修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主要表现为: 1.大量的执法和司法经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查处和审理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对该法的利弊得失有了充分的感受和把握,为修改该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素材。 2.已积累大量的立法素材。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6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上海、浙江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厦门、西安等较大的市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细化甚至拓展为修改该法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基础。 3.已有更好的市场经济条件。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对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看得更加清楚,对一些规律性的东西把握得更加准确,完全能够制定出一部更加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竞争法。 三、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发出了挑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类型的制度设置,不外乎设立新的制度,以及修改完善已有的制度。在设立新的制度方面,我们应该注意两点。一是,要注意新制度与已有的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与国际法律制度的衔接,避免新的冲突和执法的困惑,避免对已有制度的翻版,从本质上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界定和规制。二是,要注意对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高新技术领域等新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注,对传统的经济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制度也相对完善,而对于这些新型领域许多制度都不尽完备,这就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可乘之机。在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设置时我们要充分考虑这一点,提高制度的前瞻性。 2.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将经营者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加上人们对经营者含义根深蒂固的惯常理解,指使在执行法律时经营者问题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争论点,既然在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造成如此多的麻烦,是否有必要避开这种规定选择更好的方案?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体资格“行为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和各种经济实体;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主体为个人、合伙人、公司;日本没有具体的主体规定,但在法条中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此限定它的适用范围。以上三国的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范围并不只局限于“经营者”,主体范围宽,操作性强。所以,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对此加以完善。在总则部分界定不正当竞争时,将“经营者”三字删除,不再出现主体的要求,直接从行为特征上作出规定。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删除“经营者”字样,并不妨碍在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再视具体情况出现“经营者”、“公用企业”等各不相同主体称谓。 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中的概念予以准确认定。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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