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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范文

    王 刚

    摘要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由于立法的粗疏,造成本罪和它罪在认定上的困难。尤其是在认定本罪和抢劫罪时,常常出现错误理解,给学术界和司法界造成一定误区。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本罪和抢劫罪的区别从法理角度作较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4-01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制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由于立法粗疏,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致于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抢劫罪相混淆。笔者在此以1999年底,发生在广东省顺德市境内的一宗载客摩托车司机以暴力手段宰客的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以此来分析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案情:199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曹、陆夫妇经讨价还价,与载客摩托车司机梁焯南、郭炳华达成口头协议,由梁、郭二人驾车将曹、陆夫妇送至目的地。在得知曹、陆夫妇是不熟悉环境的外地人时,梁、郭二人便兜弯路行驶,并于中途停车慌称已到目的地,要曹、陆夫妇支付车费。当曹、陆夫妇发现不是目的地而拒不付钱,并再次说明要去的地方时,粱便说到目的地需要130元。曹、陆二人不肯,梁便用力将曹推倒在地,并打了曹一巴掌。曹无奈,被迫给付梁人民币150元,梁将钱交给郭,郭找回20元给曹。后梁又说该130元是给郭的前一段车费,后一段需要曹再给130元,曹说真的没钱了,梁便持铁管相威胁,迫使曹又掏出130元。梁、郭二人将曹、陆夫妇载至目的地后离去。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犯罪嫌疑人梁焯南当场抓获。

    该案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粱焯南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实际上,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服务交易存在,并有被告人找回零钱给被害人的重要情节,应该认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强迫交易案,但公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抢劫罪。由此看来,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还没有被一些司法人员很好地掌握,相关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入。也正因为此,笔者认为,对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作一理论上的辨析,极有必要。

    下面笔者简单谈一谈二者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是不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在所不问。

    二、主观方面不同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强迫交易罪主观上主要是通过强买强卖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牟取不法利益。抢劫罪主觀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是强迫交易,却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见到他人的钱财后,临时起意,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见什么抢什么,此种情形不再是强迫交易。即使行为人强调是为了交易,但行为人在强取财物时的目的就是劫财。因此,在办理案件中,要紧紧围绕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目的来确定其主观故意,而不是犯罪动机。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这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想通过该罪名的设置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这一立法目的与抢劫罪主要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目的有着严格的区别。因此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四、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五、威胁的内容不同

    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六、威胁的方式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 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七、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八、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

    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九、客观表现不同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梁焯南犯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

    1.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梁焯南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并公然索要其钱财,但是由于他们先前为被害人提供了摩托车服务,只是为索要高额服务费而采取了索钱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2.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梁焯南先前为被害人提供了摩托车服务后,采用推打、持铁管相威胁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以不合理的价格强行索要摩托车服务费130元,之后又强行从被害人处强行索要130元。虽然其强行所要的数额不大,但性质恶劣,应视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梁焯南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和市场交易的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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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6: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