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
范文 | 李佳芮 摘要我国香港“刑法”中只规定管有财产来历不明罪,其与大陆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犯罪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刑罚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别。本文试就这些差别做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香港 中国大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8-0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模式也景象各异,这里试选择我国香港与内地立法情况作简要比较。 一、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 《防止贿赂条例》第 10 条,香港刑事立法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称为“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罪”,指一个现任或曾任官方雇员的人,如其维持的生活水准或控制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高于他现在或过去任公务员的薪俸标准,或控制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现在或过去的薪金收入不相称,而又不能作出不能令人满意的解释,即刻被推定为贪污或受贿所得的行为。 在内地,本罪最初的罪名为非法所得罪。199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确定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从罪名上看,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仅仅指出巨额财产系来源不明的性质,而没有体现是怎样一种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规定的“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罪”的罪名较为科学。既说明了性质,又体现了行为。 二、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比较 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官方雇员,即政府雇员,亦即公务员。所谓“公务员”,是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它既包括现在担任政府雇员之职的人,也包括曾经担任过政府之职的人。政府雇员属于公共机构人员,但公共机构人员并不都属于政府雇员。 我国《刑法》第93 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新增条款中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受贿罪适用范围扩大到领导干部“身边人”,并且考虑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可见两地相同之处在于都把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此种犯罪之中。区别在于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没有将拟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我国 1997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主体纳入到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另外,大陆刑修案七将领导干部“身边人”纳入适用范围。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刑修案(七)中规定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点其实可以看做是对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借鉴,可以防止任上贪污,退休挥霍的现象发生。 三、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的比较 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通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行为人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行为人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既包括不说明,也包括不能说明并证明。“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是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巨额财产的行为及该行为产生的巨额不明财产这一结果两个方面这种说法更加合适。 可见两地在本罪客观方面的相同之处:其一,在于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二,在不能解释或不能说明其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或支出的来源。不同之处在于:其一,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十条从公务员的生活水准上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说明,而我国大陆刑法仅就财产和支出方面做了规定没有涉及生活水准;其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十条对本罪没有数额上的限定,而我国大陆刑法要求是“巨额”在数额上作了限定。 四、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比较 (一)处罚标准 我国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对于本罪的处罚通常分为两档:1.循公诉程序裁定有罪;2.经循简易程序裁定有罪。前者是指一定或可能由高等法院审判的犯罪,后者是指只能由审判署法庭审判的轻微犯罪,法定最高刑也不相同。可见,我国香港刑法主要还要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进行处罚,这与我国内地刑法实行的数额模式是明显不同的。同时,香港刑法对本罪的处罚并没有规定起刑线。这主要是出于公职人员不可收买的考虑,实际上是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防止从轻罪发展成重罪,尽量把犯罪控制在初级阶段。因而,相较之下,香港刑法的处罚标准值得内地刑法借鉴。 (二)刑种 我国香港刑法对本罪的最重处罚是处 100 万港元罚金和 10 年监禁,刑法修正案(七)以前,中国大陆刑法对此罪的最重处罚是 5 年有期徒刑,没有罚金。但是刑修案(七)中,将最高刑期改为十年,并且增加了并处罚金地规定,可以看做是一种进步,从总整体上加重了惩罚,对于预防犯罪具有很大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奎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研究.法学论丛.2007(6). [2]王康,宣炳昭.香港法律制度研究.陕西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 [3]赵秉志.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4]贾宇.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 [5]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年版. [6]王建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犯罪构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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