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诱惑侦查的正当性标准探究 |
范文 | 杨志强 惠楠楠 摘要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运用,如何界定其性质以及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诱惑侦查 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C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6-01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任意性侦查手段,在实践应用中总是徘徊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尤其在抢劫、盗窃等生活中常见多发的案例中,极易导致意志不坚的“无辜者”落入陷阱,“在人性中潜在的恶的可能性面前人人平等,帝王将相与市民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都有做恶的可能,”而法律在人的行为之外是不存在的,不能因为受诱者只具有“犯意”就要陷之以罪并施用刑罚,这与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预防犯罪是相违背的。因此,为完成“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的刑法任务,必须为诱惑侦查设立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如何适用的“正当性标准”。 一、现行观点评述 目前学界把正当性标准确定界定为怎样证明“警察”的行为只是为“被告人”提供了机会而不是诱发其产生犯意。从而分成主观说与客观说两派:被告人犯罪倾向证明与警察合理行为证明。 主观说核心在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即关注被告人自身当时有无犯罪意图的心理倾向。因此,诱惑侦查是否正当关键看被告人的“犯意”是其本身具有的,还是侦查人员诱发的,以此作为衡量标准。认识到了诱惑侦查正当性标准的设立应以被告人为出发点以被告人为主,但把重点放在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认定。 客观说认为正当性和衡量标准是“警察的行为”。即客观说的重点在于警察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心理。它的衡量标准是一个正常人是否会在警察的行为诱使下去犯罪,如果警察的某一设诱行为对一个正常的无犯罪倾向的人根本不会产生影响但却使另一些人落入“陷阱”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此时警察的诱惑侦查便是正当的,反之,如果警察所设“陷阱”诱惑性过强,正常人都会禁不住此种诱惑而实施犯罪,那么此时诱惑侦查便是不正常的,对于此时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无罪。客观说以不当程序为基础保护政府及其行为过程的纯洁性,约束的是警察行为,制约的是政府滥用权力。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这种说法同样面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如何说明“正常人是否会被诱惑”,“正常人的标准又是什么”? 两种学说各有利弊,在采各自所长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应该是一个由多个考察方面所构成的证明体系,即合理性怀疑证明标准。 二、合理性怀疑证明标准 (一)运用主体的适格性证明 诱惑侦查是国家侦查机关为了侦破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追查犯罪嫌疑人而运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因此首先要求主体适格、目的明确。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行使。上述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是实施诱惑侦查的当然主体。这是易于证明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为官方服务的“线人”和为侦破犯罪的需要参与诱惑侦查的某些犯罪团伙的成员等人员的主体适格性证明,这种证明必须要求他们的行为是在侦查机关主持下进行的。我国不承认“私人侦探”,其他人员不得以进行诱惑侦查为名教唆他人犯罪,否则将按教唆犯相关原理进行惩罚。 (二)适用案件准确性证明 由于诱惑侦查固有的副作用使其在适用案件上具有特殊性,即不得不用时才可适用。具体包括三类案件:1.无明显被害人犯罪;2.有组织犯罪。以上两类只有在犯罪集团内部组织严密导致证据收集困难时才可使用。3.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案件,只有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但其却一再重复做案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时方可使用。 (三)适用对象合理性证明 诱惑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犯罪,而是为了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以通常将具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展开并可能继续进行下去作为其适用的前提。与此相应,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也必须是已有一定证据指向的已实施犯罪的人员。相对于上述“主体”和“案件”的证明而言,“对象合理性证明”是最为困难的,它将成为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关键,同时也是笔者所探究的“诱惑侦查的正当性标准”证明体系的最重要一环,所以才以其证明方法“合理性怀疑证明标准”为这一证明体系命名。 综上所述,诱惑侦查的应用是有前提的,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必须是针对特定案件且对适用的对象产生合理的怀疑才可实施。 三、后续问题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往往服从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案件在实体上的妥当处理,尤其是严重刑事案件。”这与理论中被普遍认可的“程序公正虽为实体公正服务但其具有独立价值是优于实体公正的”是相矛盾的。这种矛盾无法消除但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方法就在于对程序的合理设计。有学者称“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一套严密的刑事法律规则和规范的存在,并且在此范围内来实现合理性。因此这种形式合理性只能是相对的,但同时,又具有现实性和可期待性的 (一)所获证据的效力问题 诱惑侦查本质就是“陷人入罪”并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所得证据为“毒树之果”,是不能具有证据效力的,之所以合法因其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诱捕已经从事犯罪的嫌疑人而被整个程序的合法性和对其本身程序设计的合理性掩盖可被容忍的程序上微小瑕疵。此容忍只限于这种手段的使用达到的预期的目的而不包括承认其所得的证据。所以,受诱人因诱惑侦查所犯之罪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诱惑侦查陷“无辜者”入罪问题 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过程中所设立的“诱饵”常常是诱发他人产生某种欲望的即得利益。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落入陷阱的同时也可能会刺激原本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的“无辜者”突发“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诱惑侦查的目的在于发现已经实施犯罪的人员而不是检验普通公民的意志,且在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行为处于诱惑者的控制之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受诱人因诱惑侦查所犯之罪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诱惑侦查中误入“陷阱”的“无辜者”可依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北京:方正出版社.2003. [4]金星.“警察圈套”之合法性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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