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物权效力的限制 |
范文 | 孙 毅 摘 要对于物权的效力历来多有争论并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但是无论何种学说都是以物权的本质和特性为物权效力的理论依据,以公示公信为其存在的制度基础。然而由于现代物权价值观念的转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具有明显物权特性的物权,再加上对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重视,更多的债权通过公示而物权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逐渐模糊化,物权的独特效力已不再像以往那样明显,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物权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 善意取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18-03 所谓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和保障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于物权独特的性质和权能,法律赋予物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特别是债权)的法律上的效果或作用力。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能够被称为物权就是因为它能发挥出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果或作用力。目前学术界通说是采“四效力说”,即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但是物权的效力并非绝对的,而是存在着例外和限制。 一、物权效力限制的表现 物权之所以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力是因为它独特的性质和物权体系中其他制度的配合,使其既保证了物权权能的充分发挥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而恰恰是由于物权的特性和物权体系建构的需要,法律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作必要的限制。 (一)“买卖不破租赁”对物权优先效力的冲击 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权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一般优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存在着法定例外,最为典型的便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设有保护承租人的特别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特性,后发生的物权不能优先于先设立的租赁权。此外,承租人还有买卖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所有权变动”,是否包含了因拍卖而发生的所有权变动呢?从所有权变动的原因来分,应当包含当事人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及因强制执行、强制征用、法院判决、继承、新建等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那么,不论是因何种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属于所有权变动,都应当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即采用了承受原则。也就是说,一般而言,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但是,依据有关规定及法理原则,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不破租赁,是有条件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些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二,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限定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其三,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亦即有了公示表征,因而成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由此可见,若想具有优先效力,除应具备物权的特性外还应获得公示的表征,足以见其物权化的程度。 另外,当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财产保全和租赁时,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呢?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怎么处置,且从“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来看,买卖的行为也是发生于后,按理说应该也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若这样执行,法院查封的威严则毫无是处,因此关键要看二者哪个成立在先。若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当然地适用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并不适用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租赁物已被查封的,则损失应当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间按照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这种具有物权性质的租赁权打破了传统“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有人说这并非是债权的优先,而是由租赁合同设定的一种物权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效力,然而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物权,所以不能改变其债权的性质,况且这种权利须出租人的配合才能实现。但是它经过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法律赋予这种债权以物权效力无疑是对物权效力理论的冲击。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追及效力的否认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善意受让之占有者,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第三人侵害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阻断了这种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不但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只能请求物权处分人损害赔偿。《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在善意受让人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转让物已经设立了他项权利的情形下,该他项权利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善意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物上设有他项权利,表明其认可接受之物的权利限制,对所得之物的利益风险也有所预见。有鉴于此,依据诚信原则,善意受让人负有协助该物的他项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 善意取得制度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限制,这就是说,物权的追及力应当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法律依据乃系法律为交易安全所与占有之公信力。如前所述,物权效力要想发挥作用须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依托,而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取得不动产登记使真正的所有人失去了其物权的公示公信了,善意第三人无从了解权利的真正归属者,在自由的交易中强加第三人尊重所有权这种义务也是非常不合理的,相对于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因为其较第三人更容易控制风险的发生,而且缺乏公示性的物权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也有其合理的依据,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限制了物权突破相对关系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所有权的限制对物上请求权的影响 所有权限制是要求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其权利的妨碍,即加强了所有权人的社会义务。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公法上的限制和私法上的限制,公法上的限制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征收、征用;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更多的是规定在所谓的相邻关系中。 法律要求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就要所有权人容忍相邻权利人在其物上享有的一些适当合理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恰恰妨碍了所有权人独立完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物上请求权之效力,其本可以请求除去妨碍,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可法律限制了所有权,限制了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例如《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由此可见,权利人不但要提供便利,而且要容忍相邻人的合理利用,而不得请求相邻人除去在其物上建造的设施,物上请求权受到限制。 (四)债权的物权化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支撑了传统民法物权体系的建立,然而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上受到了挑战,债权与物权的区分逐渐模糊,债权向物权渗透,物权向债权渗透,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如日本民法上,经过登记的债权便可对抗第三人,因而具有物权的效力。 根据债权的内容,债权人仅得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效力所及仅限于特定的债务人。然而近年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权利不可侵性已逐渐成为权利的共性,债权人也有可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之势。根据债权平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互不影响,例如“一物二卖”,两个买受人均可请求履行,但是这样对保护债权人非常不利,因为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使合同完全履行而并非违约后的赔偿,虽然债务人可在衡量利弊之后任意决定履行或违约,但为尽可能保证债务的履行,法律通过登记制度让这一合同具有外在表象性,使第三人知晓从而强加于其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否则即构成恶意侵权,这样通过公示的债权便具有了可识别性,法律也就赋予其一些物权的效力,但并非债权可以等同于物权,债权人仍然无法达到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而只得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为媒介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物权效力仅得针对部分关系重大利益的债权例如租赁权针对人基本的住房需求,并非所有的债权都获得物权的效力,这样反而不利于合同的自由性,有违私法的意思自治精神。 债权的物权化使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模糊化,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性质发挥了物权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独特的效力。 上述四个方面仅是物权效力受到限制的几个表现,还有其他许多方面的表现,例如:《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法律还基于政策、社会公益的考虑赋予其他一些债权优先效力,在现代的物权法制度中物权效力的限制愈来愈明显的表现出来。 二、物权效力限制的原因分析 物权效力产生的依据在于物权的本质和特性,也就是说物权效力受到限制的原因在于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弱化,另外未经公示的物权其效力的作用也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物权化了的债权则更多地具有了物权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不同于债权的效力,不仅是基于这两类权利所不同的法律属性,更重要的是由这两类权利所涉及的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物权所涉及的财产支配关系要求确定的、排他的物的归属,因此物权法律关系必须具体、清晰、稳定;而债权保护的财产流转关系注重的是交易安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所有权人的社会责任日益加重,物权价值观念发生了由归属到利用的转变,物权法法律本位也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现代物权法创立了一个崭新的理论体系,物权的效力也因此受到限制。 (一)物权价值观念的转变 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物权制度,除了财产归属关系外,也有财产利用的内容,他物权和占有客观上反映了财产利用的某些要求。但是,财产利用关系始终没有成为独立的调整对象,他物权和占有一直蜷缩在伟大的所有权“巨人”的脚边。但是现代以来,财产利用关系逐渐得到重视,从只盯着使用权能到收益权能的核心地位,无不反映出权利人对财产效率充分发挥的青睐,人们认识到财产利用是社会和个人拥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拥有财产并不是根本目的,而是要让自己手中的财产升值。 在现今越来越强调物的利用关系的现实需要下,为了打破时常出现的归属关系对物的利用的障碍,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必要限制某些僵化的归属关系,减弱物权的排他性。以租赁房屋为例,房主将房屋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让承租人更好地利用自己的财产,法律之所以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不仅仅是因为债权通过公示而物权化,更为根本地是保护财产的利用关系,防止财产归属变更对利用关系的不利影响。另外善意取得制度按照所有权绝对原则,此财产必须归属于原所有权人,而根据财产的现实利用让其归属于善意第三人也利于物尽其能。由此可见,从注重物的归属到关心物的利用是导致物权效力受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物权法律本位的社会化 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就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负有一定义务,即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有权绝对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物权被认为是完全归个人享有的,由个人意志支配,是绝对自由,不受任何干涉的。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绝对自由在社会生活中的弊端越来越严重,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再者物权的行使虽然使个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而社会利益并未能实现最大化,因此法律开始逐渐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自己排他的权利时承担社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就使物权法逐渐从注重“个人法益”转向注重“社会法益”,从“以所有权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个人物权被打上了深深的社会烙印。 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所有权受到限制,所有权人的社会责任加重,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再像以前那样可以不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是必须隶属于社会需要,受到各种原则和制度的制约,物权效力也因此受到影响。 (三)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而且要关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既包括动态安全的维护,注重物的归属同时也应保障交易安全,既要保证物权取得人能够真正取得物权并能够享有其物权又要保证物权设定、转移、变更和废止的过程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这就要求物权具有可识别性并赋予这种可识别性以公信力,也就是说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能成为真正的物权也不可能具有物权的效力。 法律的功能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基于政策的考虑和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法律往往做出特殊的规定限制物权的效力,例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这种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一种优先权,有人认为是一种法定抵押权,但无论如何这是法律针对恶意拖欠建设工程承包费问题所作出的对策,使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保护建筑业的发展做出的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中指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又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做出了新的价值判断,由此可见基于政策的考虑,法律可能会对物权的效力做出特别规定。 三、结语 近些年来,随着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转化,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加之对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所有权绝对原则逐渐丧失其统治地位,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物权的效力同样受到各种物权制度的冲击。社会在进步,价值观念在时刻转变,物权的效力理论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要全面清晰地认识物权,就必须对物权效力的限制加以研究,物权效力因物权的特性而生,其也因物权特性的缺乏而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效力的消亡,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其独特的效力依然会存在并不断发展。 注释: 刘宝玉.物权效力问题之我见.山东大学学报.2000(2). ②韩松.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政法论坛.2003(2).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3. ⑤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1. 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9,11. ⑧李永军.合同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29. 参考文献: [1]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民.物权本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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