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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
范文

    王 兴 洪 伟

    摘要关于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在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出现了各种学说主要有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等观点,为此争论不断。本文拟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和阐述,以期能更加清晰的认定犯罪中止,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危险犯 犯罪中止 实害犯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6-02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阶段包括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四个犯罪阶段,正是由于此原因,所以四种状态一旦发生就不可以在相互转化,然而犯罪中止作为一种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在我国的刑法典上规定的很概括和精练,但是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仅仅一条规定还不能解决实践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犯罪中止问题。关于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在国内外的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危险犯的概念

    所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引起客体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状态,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危险是指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抽象的危险。由于抽象的危险仅仅属于行为的属性,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来就应当具备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可能成为刑法所关注和评价的对象。

    目前在我国的刑法界对于危险犯的概念有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仅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以成立犯罪,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发生某种实害的危险,犯罪就成立;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把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而不是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而目前刑法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的犯罪既遂为标志的犯罪。笔者认同最后这种观点。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危险犯的特征:危险犯的既遂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是刑法明确加以规定的,法定的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犯罪中止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的中止犯就是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要件

    为了更好的说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有必要界定一下故意犯罪过程,故意犯罪阶段,故意犯罪形态之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很广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过程包括犯意的产生、表示、预备、实行,结果的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既遂出现之前的一段实行过程,而我们所讲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间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和时点。即故意犯罪的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点之间的线段就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故意犯罪阶段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实行后阶段,而在此后三个阶段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较,惟有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上述三个阶段,即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实行后阶段的中止。但是笔者认为故意犯罪只能存在于两个阶段即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实行阶段的终结以既遂为标志,而对于危险犯在实践中的情况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上下文还有论述,此处不在赘述。

    2.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件

    要成立犯罪中止就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也称为犯罪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行为,这也是犯罪中止的本质性特征。

    笔者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行为究竟是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停止犯罪,不能从纯粹的外界因素来看待他的强制性的作用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一味的强调行为人的主观作用而忽略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应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综合外界因素的作用,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认定。任何人实施任何行为的意志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包括决定犯罪中止的意志。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和主观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主观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上的。恩格斯指出“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的决定的那种能力”。完全否认外界因素的作用是不科学的,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达到既遂,此时面临着两种选择,或继续实施犯罪使之达到既遂或停止,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犯罪,不使之既遂,就足以表明其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突出了其主观意志的能动作用,故片面的否定其主观意志的作用,单纯的用客观一般观念来衡量同样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将其作为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形态是比较合理的。

    3.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

    有效性是“自动性”的客观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的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包括普通的犯罪中止(消极的中止)和特殊的犯罪中止(积极的中止)两种情况。普通的犯罪中止又称为消极的中止,即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行为人不仅放弃了本次犯罪意图,而且也不打算以后再实施此项犯罪,表现出永不进行此项犯罪活动的彻底性,但是这种彻底性也是相对的,行为人只是停止了本次具体的犯罪活动,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永远不再犯罪。特殊的犯罪中止,又称为积极的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去阻止犯罪向既遂的状态发展。

    三、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各种学说述评

    自从危险犯的理论进入到我国刑法的研究范围以来,学者们在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如危险犯的预备阶段的中止,未遂,在实行阶段的危险状态发生前的中止问题。但是对于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发生以后,实质的实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自动有效的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呢?对此学者们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危险犯的既遂说述评

    此种观点认为应该成立既遂,而否认犯罪中止的成立。理由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其中包括预备过程,实行过程,始于预备,终止于既遂。既然是既遂就不可能出现中止,因为两者都是一种结局性的状态,一旦发生就不可能再出现互相转化,而且也不符合时间性条件,既然是达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既遂,所以危险状态后的行为只能是看作一种悔罪的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影响定罪。此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达到既遂以后就不可以在发生犯罪中止了,至于行为人主动的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作为一个悔罪的态度加以看待,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予以考虑,这样既符合犯罪中止,既遂不能相互转化的理论,同时也没有忽略行为人所作的努力。但是它的缺陷在于割裂了一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将危险状态的出现及终结作为整个犯罪过程的终结,而把将来要发生的实还害结果中的消除危险的行为当作犯罪过程以外的行为。由于危险犯一旦发生实质的结果都比较严重,因而立法者将其既遂状态提前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只要达到了产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足以认定。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而与整个的犯罪过程割裂开来。假如犯罪停止在既遂状态不向前发展,那我们可以运用危险犯的理论加以认定,但是如果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向前发展,那么我们就应该将其看作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危险发生以后,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看作是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就顺理成章了。

    (二)危险犯的中止说述评

    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了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小,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经排除。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不仅不违背我国刑法的规定,而且将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既遂与危害结果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刑法条文规定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结果之前,但并不限于既遂之前。虽然既遂状态已经形成,但只要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我认为“要更加注重这一个事实,在特定情况下行为阻却违法性的要求达到明显程度,按照这一要求行动的类型被认为是“正当”的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要求拥有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危险犯的犯罪过程的终结点以什么为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犯罪人的角度还是从将实害结果当作危险结果的一般形态的角度看,危险犯都可以看作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但是立法者一旦将此行为单独在分则中创设独立的构成要件,所以危险状态的出现已经标志着犯罪过程的终结,实害结果只能是实害犯的犯罪过程终结的标志。此外如果认同危险犯中止说从根本上也是对刑法评价的违背,刑法对于一种事实的评价总是同一的,不能因为以前的行为而后续行为的改变而改变,就危险犯达到既遂以后,自动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而言,既然危险状态已经形成,但这一曾经存在的事实不会因为行为的后续行为而改变性质,刑法对于前一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三)实害犯的中止说述评

    此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发生以后,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实害结果发生就可以成立危险犯所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刑法对于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刑法只规定了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是实行行为完成后成立中止犯的必要条件,并没有对犯罪类型作出区分,因此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该给其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机会。故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是合适的。

    四、结语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犯罪形态理论认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是故意犯罪中已经停止的不同行为的状态,属于静止现象,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故意犯罪中。对于危险犯,笔者认为应该把危险犯和与之相适应的实害犯看成一个犯罪发展的连续过程,不能割裂开来而单独评价。

    此外从我国的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来看,实害犯的中止行为发生在既遂之前,也就是实害犯的危害结果之前,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要件。同时,危险犯与其他的如故意杀人一类的结果,在既遂的要求上是不同的,危险犯以达到法定的危险为既遂,而不要求产生实质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而故意杀人罪之类的既遂是以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为标志,在此类情况下犯罪过程就终结完成了,停顿下来了,所以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性也就不具备了。也正是基于同样的道理,当财产类的犯罪财物脱离了主人的控制为既遂标准而恢复原状或主动返还的行为只能作为事后的悔罪表现。而在危险状态既遂以后,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行为的终结。“只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正常的状态向非正常状态发展,而往往危险犯的行为并没有停止下来,而是继续向前发展,一直到实害结果的出现,”由此可以说明既遂状态的形成只是犯罪过程的相对终结,危险犯的犯罪过程结束而实害犯尚未结束。所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以后中止的时间性不具备了,而实害犯成立中止的时间条件仍然具备。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与实害犯的犯罪过程是一种包含的关系,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是存在竞合关系的,从本质上讲是一个犯罪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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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熊选国.论危险犯 .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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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恩格斯. 反杜林论.马恩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7]马克昌.犯罪通论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8]王志祥.危险犯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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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