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简析出口信用证下寄单行的权利义务 |
范文 | 程广华 居松南 摘要出口信用证下寄单行是纯粹承担寄单义务的银行,其不是信用证的议付行或兑付行,不承担议付行或兑付行的责任,因而其承担的义务要较议付行为轻,但是寄单行同样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关键词信用证 寄单行 UCP600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38-02 信用证交易一般是因为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而发生的,在受益人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之后,受益人需要准备货物、装运、保险、制单,并将单据最终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从而获得信用证的兑付。在我国的业务实践当中,出口商将单据交由境内银行,境内银行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国外,等待开证行最终确认付款的情况最为多见,境内银行在此交易活动中实际是寄单行的身份。本文所指寄单行即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银行。 一、寄单行的法律地位 欲要分析寄单行在出口信用证下承担何种审单义务,有必要审核寄单行在出口信用证下担任何种角色,居何种法律地位。 (一)寄单行并非承担相应义务的被指定银行 根据UCP600第2条之规定,被指定银行系指受开证行的授权代开证行对外行使付款、议付或承诺付款之责的银行。信用证开证银行均会在其开立的信用证中指定相应的银行代为履行其责,该银行即为被指指定银行。但在实际的信用证流转当中被指定银行一般也是信用证的通知行,而该通知行一般也是出口商所在的银行。换句话说,信用证出口商完成出口之后交单的银行一般就是信用证规定的被指定银行。 虽然被指定银行是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代行其事的银行,但是并不意味着该被指定银行确定地必须代开证行承担相应义务。UCP600第12条规定“a.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其意指:a. 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UCP600下的被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代为行使开证行的上述职能。UCP600在这一条中明确了指定不构成义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代理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 按照UCP600的规定以及法律关系的分析,被指定银行虽然接受指定,但是被指定银行仍然可以不代为兑付信用证,也就是说不承担被指定的兑付义务,从这一刻开始,被指定银行实际上已经不是信用证意义上的被指定银行。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种类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而是本文所指的寄单行。 (二)寄单行实际上应为受益人的代理人 尽管信用证的定义存在各种不同的表述,但从法律角度看,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签发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保证付款的书面承诺文件。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关系系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如何付款形成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即信用证开证行对受益人就如何付款发出的有条件的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以及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则开证行就应当向受益人履行付款的义务。 在寄单行不承担被指定银行义务的模式下,寄单行只是机械地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进行相应的审核,其后将单据径直既往开证行请求付款。可以这样说,寄单行将单据寄望开证行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交个开证行没有本质区别,UCP600也从来也没有否认受益人可以把单据直接交给开证行请求付款。所以寄单行只是受益人寄单并请求付款行为的代理人,其代理受益人行使寄单并要求付款的权利。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上来分析,寄单行的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即便信用证得到了开证行的正常兑付,寄单行也是基于对受益人的委托行为将款项转给受益人。 二、寄单行行为的法律性质 寄单行在信用证交易中主要实施如下行为即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审核相应单据并提出相应意见、向开证行寄送单据、就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和开证行交涉、收到开证行付款并解付给受益人等一系列行为。上述行为中最基本的行为应当是审核单据并寄送单据的行为,那么寄单行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正如上文曾经分析到的,寄单行的行为并不是信用证上所称的兑付信用证行为,因为寄单行的行为没有具备根本的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法律特征。UCP600第12条c款规定“Receipt or examination and forwarding of documents by a nomin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does not make that nomin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nor does it con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 ”该条意指: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寄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非兑付或议付的法律行为,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只有承担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才是兑付信用证的行为,才使得该银行成为UCP600所称的被指定银行,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受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 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单行承担兑付信用证的责任。 三、寄单行权利义务的合理界定 (一)寄单行享有的权利 正如前文所分析,寄单行仅应视为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受益人委托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就权利而言寄单行应当享有两个方向的权利,其一是对开证行享有的权利,其二是对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寄单行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实际上对开证行享有的权利与受益人对开证行享有的权利一致,即寄单行享有代受益人针对开证行的付款请求权,基于信用证一致的单据理应得到开证行的付款。进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寄单行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但是,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起诉开证行,那么有权起诉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起诉信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起诉。 寄单行作为受益人寄单的代理人,其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关系。基于双方代理关系,寄单行享有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客观上来看,寄单行为受益人提供了审单、寄单、交涉、款项解付的金融服务,基于这些金融服务寄单行享有报酬请求权。受益人应当依据其和寄单行之间就此所做的约定向寄单行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寄单行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寄单行的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是对受益人承担的义务,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忠诚义务,即寄单行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极力帮助受益人争取权利,这其中关于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如何界定最为关键。 UC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断不可取。首先、从UCP600中第16条的规定来看,此条适用对象为信用证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议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银行。在本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寄单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上述当事人之一,其承担的仅仅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代为请求付款的义务,而非被指定银行的义务。要求寄单行如被指定银行一样严格审核不符点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UCP600的规定的。其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不应由寄单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实交易当中寄单行就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寄单服务仅仅收取几十美金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看成是寄单行的劳务所得,如果因寄单行未能发现不符点即要求寄单行承担将信用证最终款项的数额相等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 当然,我们认为寄单行作为专业从事单据审核的金融机构,其专业技能远在受益人之上,银行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如果寄单行存在重大过错,对显然的不符点都不能发现,而且此不符点最后造成信用证未能兑付,我们认为寄单行仍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个责任的具体数额的大小应当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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