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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
范文

    张海强 王 芳

    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张海强王芳度还不尽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关键词执行和解制度完善和解技巧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4-02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以相互自愿让步的方式,通过处分权的行使,变更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中止的制度。

    执行和解不同于法院调解,虽然两者都是处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却不尽相同。执行和解的参与主体限定于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自行平等协商的活动,法院超然独立,只起相当于“书记”的作用。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调解书经过法院“背书”成为强制执行依据,取得强制效力。同时,执行和解也有别于诉讼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可行。其理由:一是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有的学者倾向于诉讼行为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与恢复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的规定精神是:把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作为是否恢复强制执行的前提。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已经履行的不能恢复执行。这样一来,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就直接表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得到履行。

    执行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表现,与民法上的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订立的,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只负有给付的义务。作为合同一旦成立,双方都必须遵守。

    因此,不能仅以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就否定执行和解的效力。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与债权人完全放弃自己的权利相反,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即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之所以在执行和解时让步并不是为了放弃,而是一种以退为进的策略,并通过这种途径使其权利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所以,在债务人受生效法律文书拘束,已经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就其性质而言,只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修正或变通,这种修正或变通也是对未能正常实现的权利的一种私力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由于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得以履行,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人民法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五、执行法官在主导执行和解中的技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表述而公开化、明晰化,也更加具有对抗性,因而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引导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往往并不容易,这就要求法官重视执行和解的理念、过硬的业务水平以及驾驭执行过程的能力。

    笔者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总结了以下几个工作方法,效果比较明显。

    1.“结合”和解法。是指执行案件面对面与背靠背和解相结合,集中与个别和解相结合,公开与保密和解相结合,部分与全部和解相结合,执行法官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尽管面对面地和解,能够更加有效的观察和了解当事人的纷争,有针对性的进行和解。但对有些当事人面对面地调解只会增加对立情绪。此时,适当的分头做当事人的工作,有利于和解的开展。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基于工作或者个人隐私等原因,不方便与对方当面和解,那么执行法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别和解的方式。

    2.“引导”和解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对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认识,很多当事人只注重法律文书的结果,不了解或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对这类纠纷,执行法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客观、公正地讲清各自在案件处理上所处的地位和处境,使各方对对方的情况有一个大致的、基本的了解把握。

    3.“把握时机”和解法。调解工作可依法贯穿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掌握和解时机,把握好和解脉搏是提高和解率的关键。在执行和解时往往出现:一是申请人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态度强硬,不依不饶;二是被执行人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执行和解的反映不强,“以静制动”企图尽量少受损失。这就要求执行法官从案件接收开始就要认真调阅审判案卷,全面搜寻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掌握双方的实底,做到心中有数。同时还要对和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做出客观评断,化解冲突,适时调解,以达到执行和解的目的。

    4.“情感理解”和解法。和解工作是使双方当事人接受执行法官的观点,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执行案件的和解,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常常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和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执行法官在做和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诉说耐心倾听,让其将愤懑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与现实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合法合理的处理意见,促使双方冰释纠纷,相互理解,相互谅解,最终促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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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3:50:32